清代画家姜筠山水画
清朝是中国最后一个大一统的封建王朝。明末清初,战乱频繁,后经康、雍、乾三朝一百多年相对稳定的统治,至1840年鸦片战争发生前,清朝经济发展较快,人口急剧增长,人与自然环境的矛盾日益显现。在总结历代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清朝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也较前代更为严密。清朝诗人与诗歌的总量远超前代,有人称之为中国古典诗歌集大成者,这些诗词中的歌咏自然之作,反映了对生态环境的关注。
1.
半边修竹半边兰,碧叶清芬满近山;总是一团春夏意,略无秋气杂其间。
——郑板桥《兰》
这首诗为郑板桥辞官之后所作,描写修剪有序的竹子和美丽的兰花各在一边,山间弥绕着花草散发的芬芳清香;林木茂盛、花团锦簇,一年四季总是像春夏一样欣欣向荣,没有一点悲秋的气息掺杂其间。
明朝万历四十四年(1616年)努尔哈赤创立后金,大致占有今辽宁东部山区、吉林、黑龙江大部等地,森林覆盖广阔,因此早在清代前期就很重视森林保护。清朝建立之后,更是颁布了大量诏令。顺治十二年(1655年)覆准:“民间树植以补耕获,地方官加意劝课,如私伐他人树株者,按律治罪。”雍正二年(1724年)下诏:“舍旁田畔,以及荒山旷野,量度土宜,种植树木。”还告诫地方官员,多方劝导百姓种植经济林木,“委曲周详,多方劝导。庶使踊跃争先,人力无遗,而地利始尽”。
为了推动植树造林,清朝对地方官员规定了考核奖惩制度。《大清律例·户律·田宅》“荒芜田地”条规定:“凡里长部内已入籍纳粮当差田地,无故荒芜,及应课种桑麻之类而不种者,俱以十分为率,一分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县官各减二等。长官为首,佐职为从。”乾隆二年(1737年)诏谕编纂农书,后编成《授时通考》并被冠以“钦定”二字,以凸显其最高法律规格。这部书与以前的农书相比,在体例设置上更为科学合理。此书完整地吸纳了《礼记·月令》中的生态环境保护与资源合理利用内容,更加适合于指导农业生产实践,其中有大量关于山林树木保护的内容。
《大清律例》中对于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规定基本上是传承了明代的规定,但更加详细。《大清律例·户律·田宅》“盗卖田宅”条下“偷伐近边应禁林木”款规定:“若砍伐已得者,问发云贵两广烟瘴稍轻地方充军;未得者,杖一百、徒三年。”区分了既遂与未遂;规定“若前项官员有犯,俱革职。计赃重者,俱照监守盗律治罪”。“弃毁器物稼穑等”条规定:“凡弃毁人器物,及毁伐树木稼穑者,计赃准窃盗论,免刺。”对超范围砍伐的,《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盗田野谷麦”条规定:“盛京各处山场,商人领票砍伐木植,如有夹带偷砍果松者,按照株数多寡定罪。砍至数十根者笞五十,百根者杖六十,每一百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徒三年,所砍木植,变价入官。”
尽管有律令对林木保护作出了规定,但由于人口的高速增长、过度垦荒,明清时期是中国历史上对森林破坏最为严重的时期。
人们对于大力植树造林的官员是永远铭记的。光绪二年(1876年),晚清重臣左宗棠领兵来到西北大漠收复新疆。感受当地早春时节万物萧条、黄沙漫天,左宗棠带领军队在大道沿途、宜林地带和近城道旁遍栽杨树、柳树和沙枣树,名曰道柳,后人称之为“左公柳”。追随左宗棠的杨昌浚曾赋诗称颂这一壮举:“大将筹边尚未还,湖湘子弟满天山。新栽杨柳三千里,引得春风度玉关。”
2.
今古河山无定据,画角声中,牧马频来去。满目荒凉谁可语?西风吹老丹枫树。
从前幽怨应无数?铁马金戈,青冢黄昏路。一往情深深几许?深山夕照深秋雨。
——纳兰性德《蝶恋花·出塞》
纳兰性德这首边塞词写于康熙二十一年(1682年)八月奉命出塞远赴梭龙途中,词中侧面反映了清朝对于马牛等动物资源给予的特殊保护。古今江山兴亡无定数,眼前战角声声,滚滚战马驰骋来去,满目荒凉,只有火红的枫叶在萧瑟秋风中飘摇,似乎在诉说着无穷的幽怨。金戈铁马之地,昭君墓在路旁,英雄、美人都在这一往情深之中,犹如深山夕阳,深秋烟雨。毛泽东评价此词“看出兴亡”。
清代在入关之前即颁布过保护动物的法令,《清太宗实录》记载,天聪初年(1626年),皇太极从保护农业生产力出发,严禁宰杀牲畜:“马骡以备驰驱,牛驴以资负载,羊豕牲畜以供食用,各有所宜,非可任性宰杀也。嗣后自宫中暨诸贝勒以至小民,凡祭祀,筵宴及殡葬,市卖所用牛、马、骡、驴永行禁止。……至于诸贝勒大臣有牧牛多者,亦须节用,毋得妄杀。自宫中及诸贝勒以至小民,凡祭祀筵宴及殡葬、市卖,止许用羊、豕及鸡、鹅、鸭等物。”此后的《崇德会典》中对这一禁令表述更为详尽。
《大清律例·兵律·厩牧》中沿袭了明代对于违法宰杀牛马等动物的规定,并更详细。“宰杀马牛”条规定:“凡宰杀自己马、牛者,杖一百;驼、骡、驴,杖八十。”“若故杀他人马、牛者,杖七十,徒一年半;驼、骡、驴,杖一百。”有屠宰证的屠户也不得随意宰杀。耕牛对于农业生产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律保护措施更为详细:“凡宰杀耕牛,私开圈店,及贩卖与宰杀之人,初犯,俱枷号两个月,杖一百。若计只重于本罪者,照盗牛例治罪,免刺,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再犯,发附近……”
清朝对于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措施,主要体现在皇帝颁布的诏书和禁令之中:“顺治四年(1647年),冬十月壬辰,以广东采珠病民,罢之。”“顺治八年(1651年)冬十月,免五三大节进珠、貂……”康熙二十一年(1682年),下诏“免去林贡鹰”。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谕粤海关官员贡毋进珍珠等物”。
《清实录》载,雍正十二年(1734年),雍正发现进贡象牙制品日盛,对于滥杀大象而取得象牙,颇有感慨,因此谕旨:“朕与一切器具,但取朴素实用,不尚华丽工巧,屡降谕旨甚明。从前广东曾进象牙席,朕甚不取,以为不过偶然之进献,未降谕旨切戒,今者献者日多,大非朕意。夫以象牙编织为器,或如团扇之类,具体尚小。今制为座席,则取材甚多,倍费人工,开奢靡之端矣。传谕广东督抚,若广东工匠为此,则禁其勿得再制。若从海洋而来,从此摒弃勿买……”象牙禁令对于保护野生大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3.
山郡逢春复乍晴,陂塘分出几泉清?郭边万户皆临水,雪后千峰半入城。
——王士祯《初春济南作》
王士祯的诗洒脱自然、意蕴清悠,其尤工七绝。此诗创作于顺治十二年(1655年),描写山东济南初春之景,突出泉城“一城山色半城湖”的美好风光。
清朝人口增长,经济发展,漕运需求,耕地开垦,对水利的应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据《清史稿·河渠四》记载:“清代轸恤民艰,亟修水政,黄、淮、运、永定诸河、海塘而外,举凡直省水利,亦皆经营不遗馀力,其事可备列焉。”顺治十一年(1654年)下诏:“东南财赋之地,素称沃壤。近年水旱为灾,民生重困,皆因水利失修,致误农工。该督抚责成地方官悉心讲求,疏通水道,修筑堤防,以时蓄泄,俾水旱无虞,民安乐利。”
为了管理河渠,清代还设置“渠长”——类似现在的“河长制”来管理水渠。
清初漕运法大体承袭明制,但在具体做法上,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了许多修改,形成具有清代社会特点的漕政经济法规。关于漕船建造,为保障安全及河道航运能力,设定标准,康熙十七年(1678年)议准:“漕船载米不得过四百石,入水不得过六捺,空船不得过四捺。”康熙二十二年(1683年),改定漕船式样,“船身长七丈一尺,宽一丈四尺四寸,载重量五百六十石”,康熙令“各省遵照新式”,“一律成造”。漕船使用期限为十年,若十年内无特殊原因而朽坏,或“失风漂没火毁无存者”,则乘驾漕船之运军水手“照造船料价银数分别年分追赔”。为保证运河畅通,还特设了河道总督,负责运河及相关水系河道的疏通、闸坝的建造维修等。为保证漕船正常航行,特别制定漕运季节河道通告规则,严禁兵船、贵族官僚家船恃强闯闸,阻塞航道。
4.
小车轧轧黄尘下,云是西山采煤者。天寒日暮采不休,面目黧黑泥没踝。南人用薪劳担肩,北人用煤煤更难。长安城中几万户,朱门金盘酒肉腐,吁嗟谁怜采煤苦。
——王鸣盛《采煤叹》
清代著名的史学家、经学家王鸣盛这首诗通俗易懂,描写了采煤工人辛苦,煤窑设施简陋,矿工的生命时刻处在各种危险的威胁之中,其苦况难以尽述。
我国采煤的历史在世界上是领先的。在北京地区,最迟在辽代已有煤矿,并把煤作为燃料。房山区的《木岩寺碑记》,记载该寺创立于梁武帝天监二年(503年),重修于辽天庆元年(1111年),碑记中有“取煤于穴”之说。清代对于采矿业,政策多变,时开时禁,对环境的破坏和影响并无考虑。据《清史稿》“食货五·矿政”记载:“矿政,清初鉴于明代竞言矿利,中使四出,暴敛病民,于是听民采取,输税于官,皆有常率。若有碍禁山风水,民田庐墓,及聚众扰民,或岁歉谷踊,辄用封禁。”围绕开矿是否会“有碍风水”“聚众扰民”等来定封禁。
《大清律例》中没有关于矿业的律条,仅在《户律·盗卖田宅》附例规定:“西山一带,密迩京师地方,如有官豪势要之家,私自开窑卖煤、凿山卖石、立厂烧灰者,枷号一个月,发近边充军。干碍内外官员,参奏提问。”其基本精神仍是禁止开矿。乾隆年间,逐渐开放矿禁,加强管制,以增加税收,但也并未提出环境保护要求。《大清律例·刑律·贼盗中》“盗田野谷麦”条附例中规定:“凡盗掘金、银、铜、锡、水银等矿砂,每金砂一斤,折银二钱五分;银矿一斤,折银五分;铜、锡、水银等砂一斤,折银一分二厘五毫,俱计赃准窃盗论。”还规定:“在新疆地方偷挖金砂,无论人数多寡,为首枷号三个月,实发云贵两广极边充军;为从枷号三个月,解回内地,杖一百、徒三年。”
清代后期开采的矿产资源种类越来越多,规模日益扩大,并且出现了外国势力的介入,于是开始设置专门机构,制定章程,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也逐步认识到采矿可能破坏山体引发水土流失、泥石流等灾害。为了保护山体及矿产资源,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诏设矿务铁路总局于京师,以王文韶、张荫桓主之,奏定章程二十二批准,乃为允行之据。准华商办矿,假贷洋款,华洋合股,设立公司”。出台了《矿务铁路公共章程二十二条》,强调为避免破坏当地的风水激化矿区周围的群体矛盾,规定开矿选址应该避开当地居民陵寝、坟墓等,有利于矿区社会秩序的稳定。如:“至公司买地,遇有庐墓所在,务当设法绕越,以顺民情而免争执,不得勉强抑勒。”
1902年,清政府外务部出台了《矿务章程十九条》,不再“路矿合一”,而是对矿务单独立法。在处理矿厂开办与当地坟墓问题上,提出了绕开陵寝办矿设厂的主张。“采验矿苗,应须打钻掘井,遇有田舍坟墓所在,务须绕越,如实在无法绕越,应明业主由公司给资费以便迁移。”1904年,英国“头等矿师”布鲁特将他所编辑的矿务条例转呈给张之洞,张之洞派人加以修改完善,形成《光绪矿律五十九款》,明确规定禁止在矿区周围滥伐森林以保护矿区周围的水利灌溉设备,并在此基础上逐渐完善形成了《大清矿务章程》。至此,清朝的矿业立法才开始确立对矿区环保的关注。这是清末规定得最为全面的矿山环保条款,只是在清朝没有施行,后在民国初期才得到参考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