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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责是指检察人员的司法办案行为根本性欠缺司法责任构成要件,自始不承担司法责任。其解决的是“司法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体现的是对检察人员依法办案行为的确认。 □免责是指检察人员的司法办案行为已经符合司法责任构成要件,但基于特定政策或价值考量,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司法责任。其解决的是“司法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严肃追究检察人员司法责任与依法保护检察人员履职办案,是常态化规范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的一体两面。司法办案的无责与免责,是防止司法责任追究泛化、保障检察人员依法办案的重要制度安排。2024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下称《追究条例》),原则性地构建了无责与免责制度。由于无责与免责在结果上均表现为不追究检察人员司法责任,加之《追究条例》关于无责特别是免责的规定较为原则性,因此,在司法责任理论研究和追责实践中,两者存在界限模糊、制度混用等问题,不仅影响司法责任追究的精准性和公正性,还可能对检察人员的司法办案行为、检察权的规范运行产生负面影响,亟须厘清和纠正。 无责:检察人员不承担司法责任 无责是指检察人员的司法办案行为根本性欠缺司法责任构成要件,自始不承担司法责任。根据刑法学、侵权责任法学关于责任构成要件的原理,司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当事检察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客观上存在严重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对于重大过失责任而言,还要求该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构成要件同时具备,当事检察人员才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如果司法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受到否定性评价,都将直接导致当事检察人员无责。 在主观过错方面,如果当事检察人员缺乏可谴责的主观过错,则不需要承担司法责任。如,法院因法律法规修改、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或者有关政策调整等,判决被告人无罪,审查起诉阶段的当事检察人员因没有主观过错而不需要承担司法责任。在司法办案行为方面,如果当事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中的行为符合办案规定或者只是存在一般过失或者司法瑕疵行为,因办案行为本身没有违反或者没有严重违反检察职责而不需要承担司法责任。在造成后果方面,如果当事检察人员的司法办案行为没有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严重侵害,或者导致负面网络舆情事件等严重后果,检察人员不承担司法责任。在因果关系方面,如果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供述,或者毁灭、伪造证据,导致被错误羁押,则可以视为当事人的行为中断了当事检察人员司法办案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事检察人员也不承担司法责任。 对于认定当事检察人员行为不符合司法责任构成要件,属于无责的,应当明确其“不承担司法责任”,坚决防止给没有责任的检察人员贴上负面标签予以隐性惩罚,确保对当事检察人员的工作声誉、评优评先、晋级晋职等不造成负面影响。对当事检察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需要予以澄清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必要的范围内予以澄清。为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检察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澄清,并非简单的个体名誉修复,而是捍卫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关键一环,其传递着组织对依法履职检察人员的坚定支持,彰显着法律对检察人员职业声誉的坚决保护。对检察人员诬告陷害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这既是对检察人员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是对司法秩序和法治尊严的维护。 免责:检察人员被免予追究司法责任 免责是指检察人员的司法办案行为已经符合司法责任构成要件,但基于特定政策或价值考量,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司法责任。免责在逻辑上可分为两个阶段:首先,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当事检察人员的司法办案行为符合司法责任构成要件,应当承担司法责任。这是免责的前提条件。如果检察人员的司法办案行为不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则不存在免责的问题。其次,基于特定政策或者价值的考量,免予追究检察人员应当承担的司法责任。这就要求免责所产生的法益高于追究当事检察人员司法责任所实现的法益,否则免责就没有必要。《追究条例》规定,对于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检察人员,要根据其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区别处理,并进一步规定,检察人员能够主动纠错、说明情况,如实记录报告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违规过问案件、不当接触交往等情况,可以从宽处理。 对于当事检察人员能够主动纠错,积极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持续等情形,可以适用免责规定的原因在于,应受谴责的办案错误行为一旦发生,就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举措,以相对较小的代价予以弥补。免责能够有效消除当事检察人员的思想负担,鼓励其在损害尚未扩大前,及时采取措施阻止严重结果的持续和扩大,这将节约后续可能的国家赔偿、信访化解、声誉修复等带来的国家和社会成本,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司法权威。 对于当事检察人员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司法责任追究的问题但情节较为轻微的,可以适用免责制度。其原因在于,司法责任调查通常需要消耗大量时间、人力和物质资源,且过程可能较为漫长。当事检察人员主动交代问题,能够使调查组迅速锁定事实、固定证据,避免了司法责任调查所需要的较高成本,这种成本节约是对公共资源的节约。可见,免责系在追究检察人员司法责任与保护更高位阶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作出衡量后,而选择不追究当事检察人员应当承担的司法责任。 对于当事检察人员严格执行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的可以适用免责制度,主要是考虑全面如实记录报告违反“三个规定”行为,不仅说明检察人员具有自觉抵制违规过问或干预、插手案件以及与当事人、律师等不当接触交往的意愿,与这些违规行为划分了清晰边界,还有利于发现和追究干预司法等违规行为,从源头上阻断违规干预司法行为,从而实现检察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的更高目标。 司法责任免责的后果不同于无责,对决定予以免责的检察人员,虽然不需要追究其司法责任,但仍可以根据规定和需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检察人员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等第一种形态处理,确保有责必究、责罚相当。 无责与免责的制度差异 无责着眼于检察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司法责任构成要件,解决的是“司法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体现的是对检察人员依法办案行为的确认,是一种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事实判断,体现的是“责任法定”的基本原则。无责的法律效果为,司法责任自始未产生,当事检察人员不仅不需要承担司法责任,也不需要承担其他责任,对检察人员的职业声誉不应当产生任何负面影响。 免责则着眼于保护更高位阶法益,而免除检察人员应当承担的司法责任,解决的是“司法责任是否免除”的问题,体现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系对法益衡量后作出价值判断的结果,承载着激励特定行为、保护特定法益的制度预期。免责制度的价值在于引导检察人员在法律框架内积极办案、依法履职,即便在面临紧急事态、法律规定模糊地带甚至可能存在办案错误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勇于面对、积极作为甚至主动认错、纠错。当然,强调免责的制度价值,绝不意味着可以对其随意适用。相反,免责制度价值的实现,恰恰依赖于其适用范围的法定性和适用程序的规范性,也就是说,免责必须具有清晰、明确的法定事由,并经过严密规范的程序予以认定后才能适用。 综上,无责与免责是两种界限分明的制度安排,应当在司法责任理论研究和追责实践中进行明确区分,如此才能为后续的制度设计提供清晰的逻辑起点,构建无责与免责不追究检察人员司法责任的二元规范体系,进而精准认定追究检察人员司法责任,避免司法责任追究泛化,保障检察人员依法履职、公正司法,最终实现放权与管权、追责与保护的动态平衡与制度和谐,有力推进检察权依法规范公正高效廉洁行使。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局三处处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