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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6年01月15日 上一期  下一期
税务部门能否处罚虚开发票介绍人?
内蒙古土默特右旗:精准监督打通行刑衔接堵点
沈静芳 卢海燕 刘春艳

  日前,记者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检察院,了解该院办理的一起行刑反向衔接案件。采访中,该院检察官介绍:“目前,为进一步规范和畅通涉税案件的行刑衔接路径,我院正着手制定《关于涉税领域案件行刑衔接的意见》,正在向相关部门征求意见。”

  2022年7月至8月,某运输公司因运输费用进项发票不足,其财务人员张某经李某介绍,找到某物流公司赵某(另案处理),通过虚构合同、资金回流的方式接受某物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共计14万余元。其间,李某协助双方传递开票信息、票据、提供个人账户帮助某运输公司回流资金。

  案发后,该案被移送土默特右旗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认定,某运输公司、张某、李某实施的行为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鉴于张某、李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某运输公司主动全额补缴税款,于2024年9月依法对某运输公司、张某、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不得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该院经审查认为,某运输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李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导致其他单位骗取税款,均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张某的虚开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宜再对其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但鉴于其作为财务人员可能涉嫌违反会计法,该院将其违法线索移送财政部门另行调查处理。

  然而,当地税务部门对于如何处置李某提出异议,认为税务行政处罚的对象通常是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李某作为“介绍人”,既不是某运输公司的员工,也不是直接的开票方,不应对其处罚。因此,“李某是否属于税务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以及“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处罚”,成了此次行刑衔接的“堵点”。

  为破解难题,土默特右旗检察院检察官通过类案检索、专家咨询等方式,向税务部门办案人员介绍其他地区税务部门对个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例。同时,包头市检察院、土默特右旗检察院两级检察机关协同发力,同税务部门召开案件商讨会,进一步阐述相关法律规定:法条规范的行为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包含“个人”,且发票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条款并未限定税务处罚的对象必须是“纳税人”。最终,税务部门认可了该院的意见。

  2024年10月,土默特右旗检察院向税务部门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对某运输公司、李某予以行政处罚。税务部门采纳了检察意见,分别于2025年3月、5月对某运输公司、李某分别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同年12月,财政部门针对某运输公司及张某违反会计法的行为,分别处以3.5万元、0.7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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