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郑春燕:
个人信息处理“告知同意”规则的豁免适用条件
个人信息保护法为国家机关确立了“告知同意”规则的豁免适用条件——“法定职责”和配套的必要性原则。借鉴个人信息权益的基础性权能与工具性权能的二分法,可将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区分为核心信息处理行为与辅助信息处理行为。对于核心信息处理行为,“法定职责”中的“法”应限定为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且必须明确授权;对于辅助信息处理行为,在上位法已经授予核心信息处理权限的前提下,“法”的范围可扩展至所有合法规范,且无需明确授权。此外,应承认创设对等权利的行政协议和组织规范前提下的行政惯例,作为职责来源的补充。鉴于数字化改革推进的整体政府进程,必要性原则的适用不应局限于静态的“最小化”,而应根据公共数据收集、共享与开放的阶段特征,结合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对信息权益的具体影响,构建起情境化的必要性原则内涵,以实现职责履行与个人信息权益之间的动态平衡。
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郑智航:
明晰数字法律行为的逻辑构成与类型
随着网络技术和数字技术的发展,人们的行为愈来愈多借助于数字技术来完成。网络购物、虚拟社交、点赞转发、智能合约和算法决策等逐渐成为一种基本生活方式。在此背景下,“数字法律行为”概念孕育而生。所谓数字法律行为,主要指通过网络、数据和算法等为主要呈现或表达方式而实施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活动。数字法律行为主观状态、行为过程、社会后果也与传统法律行为存在很大差别。数字法律行为的表达特征主要体现在虚实同构的行为表达空间、人机互动的行为表达方式以及二元治理的表达约束机制。数字法律行为主体的主观状态不仅受到自身现实场域的影响,还受到网络规则及虚拟场域所形成的压力或影响的限制。数字法律行为的行为过程具有更高的技术性、自动性和不可控性的特点。数据处理、算法决策、线上交易和虚拟社交是数字法律行为的主要类型。数据处理与算法决策的行为主体一般为大型互联网企业、平台或公权力机关等掌握数据技术和资源的组织,而线上交易与虚拟社交的行为主体还包括了不掌握数据技术和资源的普通数字用户。
中国政法大学数智社会法治一体化研究中心教授于冲:
网络聚合犯罪的刑法规制
网络聚合犯罪作为一种以网络聚合、群体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类型,在网络累积效应、溢出效应和聚量效应的影响下,往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由于各行为主体之间既缺乏意思联络,也无共同实行行为,网络聚合犯罪主要体现为对违规行为、违法侵权行为甚至中立行为、生活行为的违法性聚合,因果关系网络稀释化、实行行为碎片化、主观罪过模糊化,使得以实行行为为中心的传统刑法理论在行为认定、因果关系判定和罪过认定上均存在严重的不周延性。对于链条化、碎片化和协作化并存的网络聚合犯罪模式,应当结合网络聚合犯罪的规律特征,以其所引发的聚量性危害结果的责任分配为中心,结合传统刑法的义务犯理论,依据行为主体对网络聚合危害结果同向推进的罪过类型,合理划定网络聚合犯罪可罚类型、可罚状态与定量标准,实现刑法预防犯罪与防范过度预防犯罪的平衡。
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通:
推进数字检察改革赋能法律监督
数字检察是数字赋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探索,基本办案模式是“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根本目的是赋能法律监督。随着数字检察的不断推进,数字检察对检察权的运行可能会产生诸多影响。从法律监督权力运行角度来看,数字检察有助于在诉讼领域内形成更为良性的配合制约关系,也有助于强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者的角色定位,并推动多元协同共治社会治理格局的发展。从检察机关内部运行机制角度来看,数字检察一方面推动了更加契合新时代法律监督格局办案模式的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检察机关内部组织体系的优化。为促使数字检察更充分地赋能法律监督,未来的数字检察改革应当从职责设定、办案模式和数据使用与分析规范三个层面来推进。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谷佳杰:
对纠纷非诉治理的反思与重构
“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意图通过以分流为核心与以审前为中心,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功效,彰显纠纷非诉治理的效果。纠纷的非诉治理,需要通过法院的职权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合意共同传导落实,以实现审前中心主义的预期功能。为此,应当首先通过形式标准依法审查起诉条件和诉前适度化解矛盾纠纷,从而维系立案登记制改革;其次通过有理性审查的争点整理路径,重构实质性的审前分流程序;最后通过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与完善诉讼费用评价规则,激励诱导当事人达成非诉解决合意,最终形成源头预防、非诉在前、多元化解、繁简分流的分层递进式纠纷解决路径。
(以上依据《中外法学》《当代法学》《中国法学》《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法治社会》,张宁选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