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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5年07月29日 上一期  下一期
集萃
陈章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涂龙科:

  通过法律拟制方式完善涉电子代理人刑事责任

  电子代理人的广泛运用改变了人与物之间的控制形态和人与人之间的交易模式。基于对电子代理人法律性质的不同认识,衍生出涉电子代理人行为的刑法定性的重大争议。国内司法实践中一般持代理意志说的立场,将针对电子代理人的非法取财行为认定为诈骗罪。该结论在论证逻辑和方法运用上皆有不当,难言合理。理论上,关于电子代理人的法律性质还包括预设意志说、法律主体说两种观点。预设意志说对于判断权利人是否同意转移占有,从而推断是否构成盗窃罪具有较强解释力,但是其解释范围不能及于诈骗罪。法律主体说缺少必要的理论与事实依据,可靠性存疑。诈骗罪与盗窃罪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电子代理人的出现凸显了处于上述两个罪名之间的处罚空白的行为,即由于电子代理人的介入而无法证明权利人陷入错误认识的,不违背权利人预设意志,但事实上侵害了权利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对于这类行为,无论认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均具有明显的解释局限。为完善涉电子代理人的刑事归责,上述处置空白可通过法律拟制的立法方式,以诈骗罪的特别条款予以处罚。

  

  

  

  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郑飞:

  重构证据实质审查制度

  证据种类法定主义是大陆法系法定证据制度的逻辑起点。但由于历史与政治逻辑的时代变迁、程序运行环境的结构性变化和证据法基本原理的深化发展,证据种类法定主义在大陆法系被摒弃,逐渐从法定证据种类限制演变为取证合法性限制。中国的证据种类法定主义的立法表达是一种封闭性的法定证据种类制度,其制度动因在于便利与规范证据的分类审查判断。实践中,我国证据种类法定主义表现为将“取证合法性限制”和“真实可靠性限制”当成了“法定证据种类限制”,存在不能涵盖全部证据形式、不符合现代证据法基本原理、阻碍法庭认识论功能的实现等问题。未来应在否定证据种类法定主义的基础上,强化法定证据种类规范功能的转向,保持证据分类审查判断的制度优势,从而重构一种半开放式列举的证据实质审查制度,以符合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和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律。

  

  

  

  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夏庆锋:

  依据损害风险保护个人信息权益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个人信息是否具有敏感性区分为一般个人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对个人信息各项权益进行分类保护。但是,由于非敏感的一般个人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具有紧密关系,且伴随算法推测技术的不断发展,不同类型个人信息的边界范围愈发模糊。不当处理一般个人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体现出同等水平,例如不当处理元信息、家庭/工作单位地址、性格类型、照片信息等一般个人信息造成的严重损害,以及一般个人信息能够作为敏感个人信息的“代理信息”共同造成损害等。因此,应当以损害风险为依据对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适用,尊重个人知情同意、顾及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与结合损害风险的动态性特征,从而发挥法律制度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与促进个人信息利用两方面的平衡功能。

  (以上依据《法学》《中国法学》《法学评论》,陈章选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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