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雷磊教授在其专著《法教义学的一般理论》中指出,“法教义学”一词仅仅经历十余年时间,就已成为中国法学界的热词,无论是传统的刑法、民法领域,还是宪法、行政法领域,抑或后起的经济法、诉讼法领域,乃至新兴的网络法、“领域法学”中,不时地出现“教义学+”,如教义学分析、教义学阐释、教义学批判等,无可置疑地呈现出当下中国法教义学某一或者某些维度的“繁荣发达”景象。雷磊教授撰写的这一佳作,无疑有助于帮助广大读者获知什么是法教义学,法教义学经历哪些发展阶段,法教义学的立场和功能是什么,法教义学在中国有什么样的未来等等诸多问题的答案,同时,更为清醒地认知当下“繁荣发达”局面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本人读罢作品后对雷磊教授提出的“两个面向之间实现反思均衡”的命题,即“要对当下中国的法律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进行规律性的总结归纳,通过对现实的‘建构性解释’来获得教义学的概念和范畴。教义学者不仅要总结法律实践的外在面向即经验,也要阐释法治实践的内在面向即价值,进而要在两个面向之间实现反思均衡”,产生了共鸣与思考。
法教义学生成史中的“两个面向”
法教义学可从不同维度作出划分,例如,根据内容的不同,可区分为“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和“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根据功能的不同,可区分为实用教义学与科学教义学。而从生成史来看,教义学观念首先发轫于古希腊与古罗马,经中世纪注释法学奠定雏形,并由理性自然法学说提供方法论基础。教义学的概念在18世纪达到“法学的彼岸”,19世纪开始在法学领域得到迅速扩展,并于19世纪中后期迎来理论成熟,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遭受利益法学与自由法运动之“方法论变革”的冲击。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出现的自然法复兴运动背景下,法教义学再次受到重视,其方法论亦完成向评价法学的过渡。经过梳理可发现,不同历史时期对于法教义学的理解并不一致,但又可提炼出法教义学的必要特征或者说“最大公约数”,即知识与方法的统一:“作为知识的法教义学”是围绕一国现行实在法构造的概念—命题体系,而“作为方法的法教义学”是一种受一般权威拘束的思维形式(教义法学)。据此而言,既然不同历史阶段的法教义学始终是“知识与方法的统一”,那么,法教义学也必然是“两个面向”共存,只是不同历史阶段的法教义学有不同的“内在面向即价值”和“外在面向即经验”而已。
当下法教义学更需要侧重“内在面向”
法教义学具体承担三项主要任务,即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将此一分析综合而成一体系,以及运用此一分析结果于司法裁判之论证。这些任务表明:法教义学不仅是涉及概念和命题的理论作业,也是有高度实践指向的,两者处于紧密关联中。立足法治中国建设实践逐步深化、“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目标和“实现最佳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办案要求的明确提出,疑难复杂新类型等案件的频繁出现,当下中国法教义学更需要侧重“内在面向即价值”的维度。德国学者伯恩哈特·吕特斯指出:“立法者对所有法律领域,都确定了基本价值和‘最高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价值和最高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当它们确定于宪法之中时,可主张绝对的效力,亦即构成屹立不变的‘教义学支柱’,撑起了法秩序的整体结构”,法教义学应聚焦“对于现行法而言具有决定性的基本价值、理由根据和问题解决方案的解释……教义学应以理性的说服力并且援引普遍认可的基本价值来阐释现行法”。就此而言,雷磊教授的系列论述无疑开出了正确“处方”:(1)就形式法治vs实质法治的价值关系判断而言,“对中国而言,首先建立形式法治层面的最低限度共识,确保对宪法和法律权威的尊重,以避免法治进程中‘法律的失灵’和‘权威的失落’,相比于争议不断的各种实质法治价值,或许更为重要和可行”。(2)就法教义学构建而言,“不仅要将法律体系呈现为内部融贯的集合,而且也应当使它与背后的正当化脉络相协调,以达到法律作为实践理性和法学作为实践科学之效果”。(3)就司法官办案而言,“司法官可以基于个人的价值作出裁判,但前提是这种价值也能够为理性的他人所接受,为此就必须进行充分的法律说理和论证”;“在裁判说理过程中,对经验知识与价值判断必须予以‘转译’,也就是以法律的概念与法律场域的游戏规则来进行‘编码转化’,从而使其承担起‘裁判理由’的角色,参与到司法裁判和法律论证的过程中来”;等等。
经由说理实现“两个面向”的反思与均衡
法教义学作为一门实践适用导向的学问,“最终服务于减轻司法官工作负担”,“承担起个案裁判之说理依据的角色”。显然,法教义学只有实现“两个面向”的反思与均衡,方能更好地承担“说理依据”的角色。立足于裁判说理与法教义的良性互动而言,当下尤其需注意以下几点:其一,正确研判与促进实体性的本土化法教义学理论发展。笔者认同“跳出法教义学看法教义学”的观点,即“以法社会学的眼光将本土化法教义学理论的研究与实践放到中国法律系统演化的整体框架与结构中,就能发现中国本土化法教义学理论不发达的限制因素。只有中国法律系统从中国社会整体的结构中分化出来,实现法律的相对自主性,并在法律系统内部形成法教义学与司法判例的功能分化与良性互动,成规模的本土化法教义学理论发展才有可能”。其二,努力克服既有法教义学方法论的缺陷与不足。正如雷磊教授所言,“当下中国的法学方法论研究呈现出双重缺陷:一是‘上不去’,即以往的研究对于继受而来的学说没有给予法理论层面的反思,仔细辨明哪些属于体现方法论必要构造的学说,哪些又属于仅体现特定国家甚至特定学者之个性的学说;二是‘下不来’,即以往研究缺乏对司法实务的关注,无法‘落地’”。从进一步深化法学方法论研究而言,下列问题均值得深思:(1)如何在动态视角下统合内在参与者视角的法教义学与外在观察者视角的社科法学,保证二者在彼此独立的前提下良性互动与和谐统一,从而根本解决“法学理论向来因脱离实践的不良倾向而饱受诟病”的问题。(2)遇到如下三种情形即“概括性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发现法律漏洞时的法律创造以及目的论解释”,如何科学合理地将社会科学引入法教义学?(3)如何运用法教义学方法来解决模糊规则、漏洞规则/空白规则、冲突规则、不良规则等四类法律规则的缺陷?等等。其三,积极促进实务界与理论界良性互动和合力建设“说理议论对话平台”。司法裁判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最大的差别,就在于其是一种“依(据)法裁判”,而且往往诉诸事先经由法学予以类型化的法教义来最大限度地确保裁判的可预测性。一方面,法学界更多地抱持同情式的立场对更多说理得当、理由充分的判决予以关注,重视从正向的角度来弥补判决说理的瑕疵与漏洞,努力结合判例研究、习惯梳理和法律评述的编纂,在吸纳适用法教义学合理因素的基础上构造出更好的教义学原理和具有本土特色的教义学知识体系来指导司法实践;另一方面,实务界谨记“司法裁判的重点在于是否充分而完整地对法律判断进行证立”,始终怀着“终身学习”的态度,强化法教义学知识和方法的系统学习,提升精研善用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方法的能力。当然,正如雷磊教授所言,“作为智识权威或理论权威的法教义也并非绝对不可变更,而只是意味着偏离或推翻既有教义者需承担更重的说理或论证的负担而已”。
(作者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