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版:民生周刊·民法典颁布五周年特别报道 上一版   下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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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5年05月28日 上一期  下一期
从三方面审慎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性质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主任 石娟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的重要内容,法律明确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有互换、转让等。转让是被广泛采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在转让的形态下,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转让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灭失,受让方与发包方建立新的土地承包关系。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将导致原家庭承包户丧失土地利益,对转让性质的认定应当特别谨慎。检察人员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综合研判。

  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中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都是农户,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对流转协议约定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农地“三权分置”(农地上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分开)改革后,土地用益物权的流转既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又包括土地经营权的出租、入股等。在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性质约定不明时,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第466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人员应当结合约定内容,在尽可能探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解释合同。如果转让方在保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每年从受让方处获取一定的收益,其性质是对经营权的利用。同时,还应结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的具体行为,来推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转让的意思表示。如签订流转协议后,转让方在后续确权中仍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则不宜认定转让方有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思表示。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根据民法典第334条、第337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承包期内发包人收回土地重新发包,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和程序进行。就转让条件而言,从2003年施行及2009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到2018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法律对是否需要“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作出不同规定;对受让方也从原来的“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调整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受让主体的范围明显缩小。关于转让程序,1998年修订、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及2003年施行、2009年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均规定,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如果受让方不符合受让的主体条件,也未经法定程序,受让方与发包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最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保障农户基本生存权益的立法精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功能在于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保障,具有资格权的属性。每一名农户只能在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立法精神的应有之义。一方面,农户迁入小城镇生活并不必然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方面,如果受让方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土地,则明显违背家庭承包的立法精神,应当认定其只有一处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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