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诉性”并非单纯指向诉讼程序的启动,而是以法治化、标准化的方式确保检察权行使的边界明晰、效能聚焦,实质在于促进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的良性互动。
□公益诉讼检察领域的“可诉性”作为程序法范畴的核心命题,本质是司法权介入公共治理,须以法律规定和司法规律为前提,构建符合诉讼法一般原理、兼顾公共利益特性的审查标准。
2024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厅印发《关于推进公益诉讼检察高质效办案的意见(试行)》,强调以公益诉讼“可诉性”指引严把案件质量关。“可诉性”作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高质效运转的关键,对于促进检察机关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对此,应厘清“可诉性”审查背后的权力互动本质,注重运用起诉前程序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细化“可诉性”的审查要素,完善制度内外的衔接规范,以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明确“可诉性”的功能价值,发挥起诉前程序的分流作用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功能在于通过法律监督纠正相关主体的违法或怠于履职行为,从而系统性维护公共利益。这一功能的实现,既源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也依托制度设计的程序保障,最终在公共利益保护层面形成多维度治理效能。其中,检察公益诉讼“可诉性”作为制度运行的核心要素,为检察机关划定监督的法定边界。进一步言之,这种“可诉性”并非单纯指向诉讼程序的启动,而是以法治化、标准化的方式确保检察权行使的边界明晰、效能聚焦,实质在于促进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的良性互动。
从起诉前程序开始即以“可诉性”审查构建权力互动的法治防线,体现了对行政专业性的尊重和对司法谦抑性的恪守。一方面,在起诉前程序阶段进行“可诉性”审查,需基于行政优先原则与有限监督原则,这既是对宪法框架下权力配置规律的遵循,也是对治理效能最优化的理性选择。“可诉性”审查作为权力互动的“安全阀”,有助于确保检察权在法定框架内精准发力。行政机关作为法律执行的第一责任主体,对公共事务具有专业判断与处置的优先权;而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应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和裁量权,介入行政领域的正当性边界需以权责分工为基准。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其裁判具有事后性、被动性与终局性。这决定了审判权在公益保护中应保持谦抑姿态,避免过早或过度介入行政权运行。
申言之,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通过起诉前公告程序激活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性,既避免公权力过度介入私法自治空间,又实现公益保护效能的最大化,本质上是对国家与社会协同治理理念的制度回应。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通过提升立案、磋商、检察建议等环节的规范化水平,既能激活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动力,又能避免司法资源的过度消耗;同时,可适度探索起诉前圆桌会议等多元形式,提升办案质效。
细化“可诉性”的审查要素,提升检察公益诉讼规范性
公益诉讼检察领域的“可诉性”作为程序法范畴的核心命题,本质是司法权介入公共治理,须以法律规定和司法规律为前提,构建符合诉讼法一般原理、兼顾公共利益特性的审查标准。《关于推进公益诉讼检察高质效办案的意见(试行)》等提出了检察公益诉讼“可诉性”的四个基本要素:“适格诉讼主体”“违法行为”“公益损害事实”“法律明确授权”。以下详述之:
其一,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解释,检察机关是公益诉讼的法定起诉主体,突破了传统当事人理论,形成了特殊诉讼构造。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并非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唯一主体,而是主要发挥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补充性、保障性作用。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唯一起诉主体,也应恪守法定履职边界。
其二,对行为违法性及其与公益损害因果关系的准确认定,是案件审查的核心环节之一,涉及诉讼请求正当性、裁判可执行性等司法判断。以生态环境领域为例,可对照环境法律法规,判定行为是否违反禁止性规定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结合生态环境领域特殊举证责任规则,参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等技术标准,可探索运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等,评估社会危害性程度,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实质关联,以提升行为违法性判断的科学性与裁判说服力。
其三,精准判断公共利益是否存在实际损害或重大风险。在判断是否有实际损害或重大风险时,基于不同领域的公共利益有不同的标准和衡量方法,检察机关需要先明确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此外,公共利益的损害或风险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涉及社会伦理和社会影响。因此,检察机关需要充分考虑该案件的社会背景及其可能对社会稳定、公众福祉等产生的潜在影响。
其四,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得到法律明确授权。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检察公益诉讼的可诉事项涵括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四个法定领域。根据后续出台或修订的英雄烈士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安全生产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单行法,检察公益诉讼办案领域基本形成了“4+11+N”的履职格局。同时,检察公益诉讼的提起与运行也应符合起诉顺位、起诉前程序等其他法定条件。
完善“可诉性”的衔接规范,保障诉讼制度的顺畅运转
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衔接可分为三个层面:公益诉讼内部的衔接、公益诉讼与其他类型诉讼的衔接、公益诉讼检察与其他三大检察的衔接。
首先,以诉讼类型视之,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目标都是保护公共利益,但两者在法律依据、诉讼主体、起诉前程序、诉讼程序等方面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应明确其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补充功能与其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督促功能,避免重复诉讼和职责交叉。检察机关具体可通过审前调解或协商程序来实现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的协调。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之间还可建立调查取证等方面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以诉讼主体视之,在公益保护多元共治的现代治理框架下,应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性、检察机关的监督性、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以及环保组织的社会性,促进检察公益诉讼与社会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及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损害赔偿诉讼之间的协调,构建层次分明、协同联动的衔接机制。
其次,我国实行公众环境权益保障的双轨制,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侵权诉讼的诉讼目的存在区别,前者侧重公共利益的预防性保护和恢复,后者更关注个体损害的补偿。未来,可完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协同保障机制,探索社会组织作为环境私益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落实司法实践中的公众参与原则,构建审前调解与司法裁判的衔接机制。行政公益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拓展和补充,其独特性在于诉讼目标的不同、诉讼主体的不同以及举证责任的不同,未来可进一步完善两者在管辖、起诉前程序、诉讼程序、司法判决等方面的衔接。
最后,促进公益诉讼检察与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的融通。“四大检察”作为新时代新征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体框架,应在融合发展中提升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质效。其一,公益诉讼检察与刑事检察的衔接,主要是在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刑事犯罪,又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既履行刑事追责职能,又行使公益诉讼监督职能。通过合理设计案件管辖、线索移交、证据转化等机制,检察机关可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确保公共利益得到有效救济。其二,公益诉讼检察部门通过履行其职能,可有效加强民事检察部门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监督。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中,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可根据案件情况主动依法介入,加强检察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作。其三,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定法律监督制度,与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适用领域、利益类型、最终目标等具有功能重合之处。对此,可以是否具备“可诉性”要素为主要标准区分行政公益诉讼与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与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等,类型化办案范围。对于“可诉性”不强、无需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的,可选择纳入行政违法行为监督轨道。同样,基于行政公益诉讼与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共通性,若检察机关在监督行政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以行政公益诉讼方式更为合适的,也可适时发出公益诉讼检察建议,转入行政公益诉讼轨道。
综上所述,“可诉性”作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判断指引,可从功能价值、构成要素以及衔接规范三个方面进行完善,以系统提升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精准性与规范性,为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工作提供高质量制度保障。
[作者为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公益诉讼研究基地(武汉大学)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