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史隽 通讯员张永睿)“经历此事,我们充分认识到商业秘密对企业的重要性,组织了多次保密宣讲,并进一步采取了技术保护措施。”近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检察官来到甲公司回访时,公司负责人谈起了公司的新变化。
这一变化,还要从甲公司遭遇的一起泄密案说起。曹某是甲公司的A产品销售经理,吴某是A产品欧洲销售组组长。2018年,曹某和吴某打算利用手握的技术和资源离职单干,可深入了解市场情况后发现并不容易,于是另辟蹊径。他们找到A产品的上游供应商乙公司,称可以为乙公司提供购买A产品的外贸客户。乙公司觉得可行,便答应下来。
2018年12月,在曹某授意下,吴某通过甲公司配发的企业邮箱,向甲公司的多家国外客户发送“直接向代工厂订购A产品更优惠”等信息,称乙公司是甲公司的代工厂。此后,订单陆续转移到乙公司手中。2019年10月,吴某、曹某先后从甲公司离职。此时,甲公司突然接到客户询问是否将产品交由乙公司销售。甲公司进行内部核查后,发现了曹某、吴某的违法行为。
2023年3月,曹某、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公安机关以二人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请西湖区检察院审查逮捕。承办检察官审查后认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系单位财物,且系单位实际占有的财物。而该案中,曹某、吴某将被害单位的交易机会转给第三方,交易机会对应的利润不能被认定为被害单位的财产,因此二人不应被定性为职务侵占罪。
西湖区检察院经审查案件证据认为,曹某、吴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且在员工培训、离职承诺、竞业禁止协议中均明确写出二人具有保密义务,但其任职期间的行为违背了保密要求。此外,二人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都有泄密行为,因此,用侵犯商业秘密罪定性二人的行为更为适当。
在对二人批准逮捕的同时,西湖区检察院向公安机关提出了进一步查明涉案客户信息的非公知性、价值性等特性,甲公司对客户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曹某、吴某能否掌握涉案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金额等方面事实的补充侦查意见。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经鉴定,认定甲公司的客户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经营信息,曹某、吴某均有保密义务。经审计,认定曹某、吴某在任职期间、离职后,违反了相应保密义务,将掌握的甲公司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泄露,给甲公司造成销售利润损失约1300万元。
2023年7月,曹某、吴某被移送西湖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4年1月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对二人依法提起公诉。在此期间,检察官与法官多次组织调解,最终促成案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曹某、吴某对甲公司进行了退赔,获得其谅解。2024年12月,法院经审理,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曹某、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各并处罚金250万元。
随后,结合该案暴露出的甲公司对商业秘密重视程度不够、保密措施不严密等问题,西湖区检察院向甲公司提出了防范建议,并组织检察官深入辖区科技型企业进行宣讲,增强企业的保密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