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强调指出,要加强证据审查,准确认定法律事实,重现或最大限度接近客观事实,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检察办案离不开调查核实,依法、准确、充分行使调查核实权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实现高质效办案的重要保障。
但实践中运用调查核实权面临着调查核实的启动标准不统一、调查核实深度不够、调查核实措施强制力保障不足等问题。笔者拟从以下三方面对民事检察人员在办案中依法规范运用调查核实权提出建议。
一、办理民事检察案件应普遍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坚持专业性、规范性、及时性和全面性相统一。调查核实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必然要求,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比如在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中,即便是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或未发现监督情形而终结审查的案件,其基础逻辑仍是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法院的生效裁判并不具备法定监督情形。要判断是否具备法定监督情形,既要厘清法定监督情形包含哪些内容,又要发现案涉监督点位或情况。法定监督情形既可能直接涉及证据审查、事实认定等内容,也可能涉及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断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此,对调查核实权的运用应当普遍进行。同时,调查核实还应当坚持专业性、规范性、及时性和全面性相统一。专业性要求体现民事检察的专业水准,提升专业的调查核实能力;规范性要求严格依照法定条件、程序、方式等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及时性要求及时开展认定法律事实所需的各种调查核实工作,避免因调查核实不及时,发生证据情况变化、证据灭失等风险;全面性则要求调查核实对象不拘泥于当事人申请监督理由所涉及的内容,而是应当围绕诉讼活动各环节,全面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二、调查核实应当做到亲历。检察官办案不应从案卷到案卷、从办公室到办公室,而是应当以亲历性确保完整、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事实,尽最大努力还原客观真实。这就要求检察官除了亲自开展调查核实外,还要努力使调查核实工作达到自己内心确信的标准,要恪守检察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底线。
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离不开案涉相关单位、人员的积极配合。在现阶段调查核实权尚欠缺司法强制力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开展调查核实时就应当注意考虑调查核实对象的具体境况以及有可能面临的客观困难等,尽可能选择调查核实对象或相关单位、人员认为方便的时间、地点、方式进行。
三、对调查核实权的运用应给予一定的现实保障。民事检察官调查核实时可以采取的措施,主要体现为《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63条到第67条的规定,较为多元,同时有兜底性条款,检察官可以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选择,但不能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面对拒绝或妨碍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调查核实对象予以纠正。这主要是从调查核实对象的行政管理关系角度来考虑。如果调查核实对象仍不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25条的相关规定处置。对于自由职业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未进入行政管理关系层级的调查核实对象,可以通过与之产生关联的当事人促其配合;如不配合,检察机关则需要加强对外围情况的核查,综合从多角度、全方位了解到的情况进行事实认定。对于不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工作,可能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检察机关可将相关线索交相关机关处理。
(作者单位: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