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版:观点 上一版   下一版
 
标题导航
· 深入把握“三个管理”逻辑体系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
· 单位非法集资案件可适用“刑破并行”
· 强化系统治理提升社区矫正检察质效
 
正义网 | 返回检察日报首页 | 检察日报检索
上一篇   下一篇 2025年01月27日 上一期  下一期
单位非法集资案件可适用“刑破并行”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

  当前,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的主体正在发生明显变化,一些合法经营的公司、单位陷入非法集资犯罪旋涡,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模式由此呈现出单位主导实施、合法与非法关系交织的新样态,导致刑事犯罪与企业破产同存。非法集资犯罪模式的变化必然要求司法案件处置机制进行相应调整。当上述涉案企业同时涉及刑事诉讼程序及企业破产程序时,如何协调两种程序之间的关系,是不可回避的问题之一。如果依循刑事程序优先,可能导致相关财产无法得到及时处置而价值减损,如果破产程序优先,可能因程序运转时间过长而极大削弱打击力度。实践中,司法机关目前对个别案件的处理采取了刑事打击与破产清算同时进行的方式,即“刑破并行”。为走出单位非法集资案件办理程序交叉、诉求混同的现实困境,“刑破并行”处理机制有望成为司法机关的最优选择。为此,首先需要明确“刑破并行”的理论基础及适用前提,以便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此类案件提供理论指导。笔者认为,对于单位实施的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刑事打击与破产清算同时进行,不仅具有法律依据,而且具有法理基础。

  “刑民并行”具有法律依据及法理基础

  在法律体系中,不同部门法可从不同视角对法律行为予以评价,刑民行等交叉案件普遍存在。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行为人违反民事法律不必然导致触犯刑事法律,而违反刑事法律亦不会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以何种规则启动司法程序是刑民交叉案件办理中的重要问题,也是引发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孰先孰后的关键所在。实践中由来已久的“先刑后民”原则即是解决此问题的最简单回答,然而问题远非如此简单。

  梳理相关规范性文件不难发现,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态度,最高审判机关有着从限制条件下“先刑后民”到原则上认可“刑民并行”的转变。“先刑后民”这种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程序方式最早被规定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和第11条,但要求以“同一法律关系”为前提。这一原则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至第7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第129条中均有提及,但上述规范性文件也对该原则的适用提出了明确的限制要件。这些规定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持,如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483-003号案例指出,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由此可见,先刑后民仅是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处理方式而非基本原则,其适用前提应严格限制在同一事实,不可扩大化解释为具有牵连关系的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纪要》第128条规定了非同一事实的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应分别审理,其第130条规定民事案件若不是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诉讼可同步继续审理,这无异于认可了“非同一事实”情况下“刑民并行”处理原则,展现了司法态度的重要转变。

  理论界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也并非一律主张“先刑后民”,而应分情况讨论。理论界将刑民交叉的类型分为牵连型刑民交叉和竞合型刑民交叉两种。牵连型刑民交叉,是指同一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竞合型刑民交叉,是指同一主体实施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构成刑事犯罪和民事不法。对于竞合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具有同一性,其关键在于罪与非罪的判断,符合《纪要》第129条“同一事实,同一主体,同时涉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三要件要求,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先行审理刑事部分。对于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两类案件事实虽然存在部分交叉但绝非相同,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犯罪和侵权的行为后果,一般情况下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会相互抵触,应该分别依照民法和刑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价,“刑民并行”模式更能体现刑事裁判与民事裁判的独立性。

  综上所述,无论在规范性文件层面抑或是理论研究层面,“先刑后民”都只是处理刑民交叉类案件的原则之一,其适用有着普遍认可的前提;而对于更为复杂的事实、主体和法律关系而言,“刑民并行”有着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明确这一问题,有助于进一步探讨单位实施的非法集资案件中破产程序和刑事程序并行问题。

  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民事程序

  笔者之所以单独讨论破产程序与民事程序的种属关系,原因在于近年来对破产程序属性的争议较大,而程序的性质决定法院审查案件的方式。

  梳理目前认为破产程序在本质上不具有民事诉讼程序属性的观点,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破产清算是破产程序的基本内核,因而破产程序的本质属性与强制执行程序具有内在统一性。二是破产程序并不解决实体的债权债务对抗性争议,处理的是同质性法律关系,且破产程序中各方主体一切行为并非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因而破产程序是一种非诉程序。三是破产程序囊括了一系列包括民事诉讼程序、非诉程序、执行程序以及前述程序无法包容的特殊程序,是一种依特别程序开始的“概括的公力救济程序”。上述观点的共通之处在于,破产程序在属性上更偏向于非诉程序。

  笔者认为,破产程序虽然具有特殊性,但其本质上属于一种复合性的民事程序,具有民事诉讼程序的属性。首先,破产程序的民事诉讼程序属性具有法律渊源。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9章最早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明确了破产管辖、回避、庭审、证据交换、送达等一系列具体程序应参考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007年企业破产法制定后,前述章节虽被废止,但企业破产法第4条明确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正是前述规定使得破产程序具有了民事诉讼程序属性的“基本特征”。其次,将破产程序限制在非诉程序无法涵盖破产程序面向的现实问题。基于破产要件审查、和解重整方案审查、破产分配方案确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或者债权人之间发生争议以及债权确认、撤销权、别除权等引发的各类衍生诉讼,都需要在破产程序的框架下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换言之,破产程序面向的远不止单一法律事实,而涉及多元利益的冲突与平衡,即使将破产清算程序认定为破产程序的重要部分,也无法否认单纯适用非诉程序机制不足以妥善解决破产程序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破产程序参考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原因。最后,破产程序属于一种复合性民事程序。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公平清偿债务,理想状态下需要在破产程序中实现的债权,均应当以获得合法执行名义为前提,也就是说,破产程序以破产清算作为程序主体,以诉讼程序作为前提。作为一种利益分配的斗争过程,破产程序不可避免包含诉讼和非诉部分,属于复合性民事程序。

  综上所述,尽管破产程序中包含了多种因素,但其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其民事程序的本质,没有超出民事程序的大范畴。在“刑民并行”具有法律依据的大前提下,“刑破并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破产程序同时包含诉讼与非诉的特殊属性,破产程序往往与刑事程序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现实中,同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刑事追诉的破产企业,其经营活动往往既包含如房地产、矿业等合法经营部分,又包含因融资需要向社会公众的非法吸储,上述营业活动往往因部分资金或资产混同而难以区分,故刑事涉诉的资产范围必然被包含在破产案件的破产财产范围内。故对上述企业采取“刑破并行”的处理方式,符合“刑民并行”的法律规定,如此处理,才能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实现刑事打击和破产清算“两不误”。

  “刑破并行”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尝试

  我国法律对于如何处理非法集资案件中刑事程序和破产程序交叉问题并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尝试。

  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5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在刑事程序尚未终结时,可以进入破产程序。2013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服务金融改革大局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涉嫌非法集资企业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应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政策的要求,妥善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和非法集资活动交织的相关问题;若民间借贷纠纷和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活动可以分别处理的,在做好相关协调工作的前提下,可分别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集中解决民间借贷纠纷和查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上述规定虽然仅适用于某一特定领域或某一地区,具有政策性导向,但无疑为刑破交叉案件的“刑破并行”处理提供了参考。

  据此,对于单位实施的非法集资案件,推进“刑破并行”处置机制不仅具有相应的理论依据,而且有利于及时弥补相关方损失,提升案件办理质效。当然,“刑破并行”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还有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如对涉罪单位提起公诉是否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如何协调刑民两种诉讼中有关强制措施适用等等,上述问题需要司法实践部门不断总结经验,反馈问题,通过最高司法机关形成规范性文件或立法机关作出规定予以解决。

  [课题组负责人:赵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济犯罪检察部主任;课题组成员:朱占锋,谢巍,马颖洁。本文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24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编号:BJ2024B18)的阶段性成果]

上一篇   下一篇
 

检察日报社简介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采编人员
正义网版权所有 未经授权 严禁转载   Copyright 1998-2008,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