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适用刑罚。被告人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在量刑时应当或者可以对其在法定刑最低限度以下判处刑罚。司法实践中,减轻处罚普遍适用于自由刑,随着轻罪案件占比显著提升,罚金刑在刑事判决中的比例不断上升,基于此,罚金刑能否适用减轻处罚问题亟须深入探讨。
罚金刑适用减轻处罚的合理性
罚金刑是判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1997年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大致可分为五种类型:一是比例制,即不规定具体罚金数额,而是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确定罚金数额。二是倍数制,即不规定具体罚金数额,而是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倍数确定罚金数额。三是比例兼倍数制,即不规定具体罚金数额,而是根据犯罪数额的一定比例和倍数确定罚金数额。四是特定数额制,即明确规定罚金数额。五是抽象罚金制,即只抽象地规定判处罚金。上述五种罚金刑类型与自由刑具有相似性,其严厉程度均能以数字形式体现出来,罚金刑是以货币方式存在的,而自由刑则是体现为羁押时长。笔者认为,对罚金刑的减轻处罚可参照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的具体规定进行。如,《意见》指出,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罚金刑减轻处罚的法规范依据
刑法第5条之规定。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精确传达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精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在制刑、求刑、量刑及行刑等多个方面。在量刑时,需依照案件事实和被告人之人身危险性差异,实行区别对待,充分考虑预备犯、未成年犯、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以及累犯等从重处罚情节,从而确定恰当的宣告刑。对罚金刑的量刑也必须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意见》也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因此,当被告人具备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需要减轻处罚的,对其判处罚金刑时,可以在法定罚金刑之下进行裁量,否则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63条之规定。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法定刑是指刑事立法中对特定犯罪规定的刑种及幅度。法定刑的刑种不仅包括自由刑,也包括罚金刑。当被告人具备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时,倘若仅仅对自由刑适用减轻处罚,而未对罚金刑进行调整,则可能违背刑法第63条之规定,使得减轻处罚之立法宗旨落空。
相关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其一,《意见》明确指出:“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所谓基准刑,是指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由此可见,自由刑和罚金刑的调节均以基准刑为前提。量刑情节对刑罚的调节同时也应包括对罚金刑的调节。在具体案件中,若被告人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就可以将调节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的罚金刑确定为宣告刑。其二,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财产刑的适用”部分明确提出:“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按照体系解释之原理,《纪要》虽然是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但是对于其他类型案件的罚金刑减轻处罚而言,无疑也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其三,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2条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对此,《刑事审判参考》第829号案例朱胜虎等非法经营案中,就如何依据法定情节对罚金刑减轻适用的裁判要旨部分明确指出,对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不管是未成年人犯罪还是成年人犯罪,法院都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罪犯的罚金刑从轻或者减轻适用。
罚金刑减轻处罚的裁量规则
确定非抽象罚金刑的基准刑。笔者认为,特定数额罚金刑应以最低数额为基准刑,比例罚金刑应以最低比率为基准刑,倍数罚金刑应以最低倍率为基准刑。以此为标准,一方面能够与自由刑相对应;另一方面能够为“降档”减轻提供标准线。
维持《规定》对抽象罚金刑的最低数额标准。由于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抽象罚金刑的量刑起点,在现有制度框架内不易再突破《规定》。并且,1000元的裁量起点也能够与治安管理处罚等行政处罚相衔接,故宜将1000元作为抽象罚金刑的量刑起点。
确定抽象罚金刑基准刑的原则。仅确定抽象罚金刑的最低数额标准仍然无法彻底解决抽象罚金刑减轻处罚的适用难题。笔者认为,在缺乏特定数额的情况下,需对抽象罚金刑减轻处罚作出原则性规定,以便把握其基准刑。而且,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财产状况存在差异,难以实现抽象罚金刑基准的统一。因此,确定抽象罚金刑基准应坚持地区差异处理原则。罚金刑不同于自由刑,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影响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进而影响抽象罚金刑的裁量,故应坚持各地区差异处理。可由各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抽象罚金刑的基准刑,当存在抽象罚金刑减轻处罚时直接套用自由刑减轻处罚之规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