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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应着力优化五个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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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4年12月18日 上一期  下一期
完善检察机关司法责任制应着力优化五个系统
许栋梁 刘东杰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是党中央在新的历史阶段对司法责任制作出的明确部署。要坚持系统观念,以完善办案组织及其运行系统、办案主体的职权配置系统、检察权内部制约监督系统、司法责任的归责追责系统、业务管理和保障系统为重点,推动司法责任制的体系化完善。

  完善办案组织及其运行系统

  办案组织是检察权运行的载体,不同形式的办案组织,会形成不同责任机制和不同的检察权运行机制。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四类办案组织。其中,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是最基本的两种办案组织,具体办理案件时,根据履行检察职责需要、具体业务特点、案件类型及其复杂难易程度,选择由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承办。要持续优化入额领导干部办案制度。司法责任制实施以来,中央反复强调入额院领导要落实办案职责。最高检也要求,入额院领导要带头办难案、办好案、办精品案,以身作则当好高质效办案的“第一责任人”。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院领导积极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引领办案机制建设,切实提升办案质效。但也存在有的领导办案亲历性不足,办案的范围不明确,考核通报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必须健全领导干部办案(特别是直接办案)制度,构建领导干部办案清单,明确领导干部带头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范围,办案的标准化要求等。为了促使领导干部切实担起办案职责,建议考虑将办案情况记入领导干部司法业绩档案,作为领导干部晋级晋升的重要参考依据。要完善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针对当前检察官联席会议运行中存在的不规范不统一、行政色彩尚存,形式化严重,议事效果不佳等问题,一方面,应当推动检察官联席会议制度实质化运行,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咨询帮助作用;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明确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的范围和流程,确保其规范运行。

  完善办案主体的职权配置系统

  明确检察委员会、检察长、检察官职责权限,关键是细化重大案件判断标准和情形。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重大办案事项是区分检察长和检察官职权范围的重要标准。为了规范检察长授权检察官决定案件的范围,《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办案职权,但考虑到全国各地区各级检察院的适用性,规定相对比较原则,仅是方向性的,还需要各地进行细化。在细化过程中需要把握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分类细化。各个业务领域特点不一样,对重大办案事项的判断标准也不一样,应当根据“四大检察”各项业务的不同特点进行细化。二是分层细化。每个层级对于重大办案事项的认识不同,如果用一个标准就会导致重大办案事项在各个层级分配不平衡的问题,必须按照省、市、县三个层级来分别进行细化,但也要保持相对统一性和规范性,不能五花八门、各行其是。三是动态调整。司法责任制实施过程中,全国四级检察机关已建立起检察官职权清单体系。省级检察院需要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考虑检察官能力素质的提升、案件结构的变化等因素,动态调整、细化完善。需要注意的是,地方检察机关制定的职权清单不能与司法解释和最高检相关规定冲突。制定完成后,应当及时报最高检进行备案审查。

  完善检察权内部制约监督系统

  近年来,最高检不断完善领导干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考评、追责机制,健全案件质量评查制度,完善办案流程监控机制等,从管人与管案、程序和实体等不同角度对司法办案工作进行规范化管理。要做实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还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检察权运行制约监督系统。

  要完善检察长对检察官的履职监督,从三个方面履行监督权:一是审核权。对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的案件或者办案事项进行审核。检察长审核案件,可以要求检察官重新审查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二是检查权。对于授权检察官决定的案件,尽管属于检察官的职权范围,但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报告其办理案件的有关情况。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可能受到不当过问、干预,当事人举报投诉检察官违法办案的,律师申诉、控告检察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作出说明。三是变更承办权。在有些情况下(比如检察长发现检察官违法办案),可以依法更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这也是对检察官的重要监督手段。

  完善部门负责人的业务监督。业务部门负责人是检察长的助手。从实践来看,检察长精力有限,不可能对每一个案件开展实体监督。因此业务部门负责人的作用就显得十分重要。部门负责人应当履行好以下监督管理职责:一是部分案件或者法律文书的审核把关职责。部门负责人与检察官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可以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也可以将审核意见连同检察官处理意见一并报检察长审查或决定。此外,要对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抗诉书、检察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重要法律文书进行审核。这主要是对法律文书质量的把关,与审核案件有所不同。二是类案管理职责。对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的某一类案件办案事项,基于提升办案质效的考虑,部门负责人可以组织研讨、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也可以研究出台内部规范,等等。三是人员管理职责。发现检察官在办案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纠正;发现检察官有违反检察职责或违纪违法问题的,可以向检察长和纪检监察部门报告;可以向检察长提出更换办案人的建议;对本部门检察人员提出绩效考核意见等。

  完善案管部门的流程监督。案管部门须强化动态监督管理,对司法办案活动关键节点和时限要求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通报案件承办部门、承办检察官或者移送本院检务督察部门,实现对案件办理从入到出的全流程、全周期监督管理。加强宏观监督管理,及时总结分析履职办案的趋势性、动态性问题,努力抓早抓小。狠抓案件质量内部监督管理,加大案件质量评查力度,敢于刀刃向内、见人见事。

  完善司法责任的归责追责系统

  追责惩戒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关键环节,严肃追责是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必然要求。在追责惩戒过程中,要准确认定四类责任:(1)决定责任。按照“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的案件负责并承担司法责任。如果检察长、检察官超越自身职权范围作出决定,不但要承担司法责任,还要承担滥用职权的相关责任。(2)承办责任。在案件承办者和决定者相分离的情况下,承办者由于故意隐瞒、歪曲事实,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者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检察长作出错误决定的,主要由承办的检察官承担司法责任。(3)参与责任。不是案件的独立承办者,仅对自己参与的行为负责。比如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办案工作负责。尽管对于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的事项,检察辅助人员不承担司法责任,但如果检察辅助人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检察官作出错误决定的,就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4)执行责任。检察长、检委会作出的决定一般情况下需要检察官去执行,检察官的一些指令往往也需要检察辅助人员执行。检察机关强调上令下从,那么仅作为执行者,一般情况不承担司法责任。但对于指令者作出明显违法的决定时,执行者未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这主要是由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和检察人员的客观公正义务所决定的。检察官法虽然只规定了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即“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但从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来看,客观公正义务实际上及于所有检察人员。每名检察人员都要客观理性运用证据、平等充分维护权益、深化诉讼监督职能、统筹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担当公益救济使命等,践行客观公正立场。因此,检察辅助人员在执行检察官明显违法指令时没有提出异议的,也应当承担一定司法责任。

  完善业务管理和保障系统

  检察业务管理是检察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当前,最高检党组正在带领全国检察机关取消一切不当考核,把检察管理从简单的数据管理转向更加注重业务管理、案件管理、质量管理上来。笔者认为,“三个管理”环环相扣,逻辑严密。业务管理的核心是案件管理,案件管理的核心是质量管理。一是要以质量管理为导向,推动案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质量是办案的生命线,没有质量的办案徒劳无益,甚至有碍司法公正、损害法律监督权威性。质量管理的主要目的就是促进依法办案、公正办案、高效办案,提升“检察产品”的品质。必须完善案件质量评查体系,综合运用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检察官已经办结案件的质量进行检查评定,将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作为评价检察官办案业绩的重要依据,纳入检察官考核管理体系。二是要以案件管理为核心,推动业务管理水平整体提升。案件是业务的基础,没有办案的检察监督是空中楼阁、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失去了法律监督的本旨。案件管理的目标就是要推动解决检察业务中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突出问题。三是要以业务管理为主线,推动强化检察机关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检察机关既是政治机关也是法治机关。无论是政治机关还是法治机关,最终都要体现在法律监督业务上。抓业务管理就是要在政治建设基础上,通过理念引领、政策引导和业务指导等一系列措施,不断提升检察机关专业化水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本文系国家检察官学院2023年度科研项目《深化检察机关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问题研究》(立项编号:GJY2023C0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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