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亦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我国宪法中虽无诉权的直接表述,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是,诉权为公民所享有并能从制度上自由表达的宪法性权利。一般认为,宪法第四十一条系准诉权规范,第五十一条则规定了诉权的行使边界。
诉权的行使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双方当事人对抗、制约法院审判权的滥用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所有民事主体都依法享有作为宪法性权利的诉权,但这并不代表每一个民事主体都能有效行使诉权。这种应然和实然的矛盾冲突催生了支持起诉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司法机关,在支持起诉工作中担负着重要职责,发挥着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弘扬宪法精神,保障当事人诉权实质平等,依法做好支持起诉工作,检察机关应找准方向,明确定位。
一、支持起诉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能。基于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作出明文规定,支持起诉系检察机关法定职能这一定位已然明确。与“法定职能”紧密联系的是“法无授权即禁止”。故,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的对象、案件范围、工作程序等须于法有据、依法而为。
二、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系行使法律监督权。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都应当统一于法律监督,都是法律监督的实践方式和途径。需要指出的是,支持起诉虽属于法律监督职权,但不同于传统的民事诉讼监督。如果将民事检察监督划分为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民事生效裁判监督,这是民事检察最基础、最核心的职权;第二个层面是包括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执行监督和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监督的民事诉讼监督职权;第三个层面是包括民事诉讼监督和其他在内的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实现的职权。支持起诉即属于第三个层面的职权。
三、支持起诉的对象是诉讼能力弱的特定群体。其本质是诉讼能力弱,与侵害其民事权益的对方当事人诉权不平等,需要外部力量介入以达到诉权的对等。司法是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检验司法制度的成败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检察机关介入私益纠纷、对诉讼能力弱的特定群体进行特殊保护,是实质正义的要求。
四、对支持起诉中的“诉权”应做具体化的狭义理解,其一般仅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且主要指起诉权。民事诉权具有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两重含义,程序意义上的民事诉权包括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等,实体意义上的民事诉权包括胜诉权、反驳原告提出的实体请求的权利等。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目的一般限于实现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平等,主要指起诉权。对于存在诉讼障碍的特定群体,检察机关介入保障其能够启动诉讼程序。
五、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中的诉讼地位是“支持起诉人”。检察机关并非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一般限于起诉和受理阶段,至当事人起诉时止,一般不介入一审庭审、二审、再审、执行程序,只要使被支持起诉人与对方当事人处于同一诉讼水平上即可。支持起诉不是支持胜诉。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