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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4年08月26日 上一期  下一期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一公里”,检察机关要在明确假释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加强对假释裁定监督难点问题的研判——
加强全流程监督,高质效办好每一个假释案件
刘福谦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过执行一定刑罚之后,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对于激励罪犯改造、促使罪犯早日回归社会、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执行、节约国家行刑成本具有重要意义,备受世界各国青睐。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一定程度存在“重减刑、轻假释”的问题,导致假释适用率较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合理推动假释制度适用基本形成共识。但对于假释的性质、假释条件的把握以及强化对法院裁定的监督等问题仍需进一步研究。笔者结合一起案例对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问题的提出

  某日,王某某(某在校大学生,未满18周岁)在与其女友见面时,因不同意女友的分手要求,使用铅笔刀挟持女友为人质,阻止其离开,并威胁他人不要靠近,王某某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后被送某监狱服刑改造。服刑四年后,监狱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罚金刑已履行完毕,经过评估显示罪犯王某某再次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较小,并且具备社区矫正家庭监管条件,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王某某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监狱向某市中级法院提请假释,并将提请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同意监狱提请意见,建议法院对其假释,但最后该案被某市中级法院裁定不予假释。理由为:“综合考虑罪犯王某某的人身危险性、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假释的社会影响性等因素,不宜对王某某假释。”

  按照法律规定,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围绕此案件的相关问题可能需要进一步探讨,如假释具有何种法律属性?假释的条件是什么?对于法院的假释裁定,检察机关如何监督?等等。

  假释的法律属性分析

  对于假释的法律属性,主要存在“权利说”与“奖励说”两种不同观点。“权利说”认为,减刑、假释是罪犯的权利,罪犯有接受国家刑事惩罚的义务,但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教育改造,也有请求国家对其减刑、假释的权利。该说还指出,1992年8月国务院新闻办发布的《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第二部分“依法保障罪犯的权利”也宣告:“罪犯在服刑期间表现好的有获得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有学者指出,“从世界范围内而言,以前的假释是具有恩典性质,即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良好表现的受刑人给予假释的恩惠,但现在,假释几乎成为受刑人的权利。”各国刑法中规定的假释大致可分为裁量假释和法定假释两种。法定假释的特点是把假释看作监禁和释放之间的一个过渡阶段,罪犯服刑到一定期限就应被假释,同时针对所有罪犯普遍适用。如瑞典法律规定,犯罪人执行了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二即可考虑交付假释,执行了原判刑期的四分之三时则当然地予以假释。对于有法定假释制度的国家,假释自然就是罪犯的一种权利。基于假释“权利说”,建立权利救济渠道,赋予罪犯一定的上诉权或者申诉权,形成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奖励说”是我国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减刑、假释是国家对自新向善而有悔改表现的服刑人员的一种奖励,并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如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67条规定:“对犯人应当实行立功赎罪、赏罚严明的奖惩制度。”第68条规定:“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根据不同表现,给以表扬、物资奖励、记功、减刑或者假释等奖励……”。1994年通过的监狱法第56条规定:“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第57条规定:“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监狱往往根据罪犯计分考核的结果(包括获得的表扬个数)作为给予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依据。2016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下称《解释》)第1条也明确规定:“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因此,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减刑、假释本质上是对改造较好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罪犯给予的一种刑事奖励措施,“奖励说”更符合实际。目前,我国构建了假释提请权、监督权、审判权运行机制。在此机制下,罪犯没有提出假释申请的权利,对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象的确定和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均没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法院假释裁定不当,只能通过检察机关的监督予以纠正。

  检察机关对于假释裁定如何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于法院审理假释案件及法院的裁定负有监督职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对于假释裁定不当(包含假释和不予假释两种情况)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检察机关提出能否通过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地方各级检察院认为本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的前提是“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且该条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部分。同时,在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执行”部分,规定了对“执行”的监督,即前述第274条。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对法院判决裁定的抗诉与纠正减刑、假释不当是分开规定的,且均有各自的程序。因此,对减刑、假释不当的监督不宜通过抗诉的方式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0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第20条均规定,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19批指导性案例中的宣告缓刑罪犯蔡某等12人减刑监督案(检例第70号),正是通过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原错误减刑裁定才得到纠正。这对于各地办理减刑、假释裁定监督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对假释裁定监督的难点

  对于罪犯王某某假释案,监狱向法院提请假释,检察院经审查也同意监狱提请意见,但在法院裁定不予假释后,检察院是否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存在不同认识。在此,笔者试对检察机关对法院假释裁定的监督难点问题予以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该条规定了罪犯假释的积极条件,即“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假释的消极条件即“累犯+八类严重犯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上述规定看,对于绝大多数罪犯而言,只要具备了符合刑期条件、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三个条件,就可以假释。刑期条件是客观条件,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属于主观条件,涉及如何判断的问题,这也是假释条件中的难点问题。《解释》第3条对“确有悔改表现”作出了明确规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规定对认定“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标准,监狱根据上述四方面,结合对罪犯的日常计分考核和教育改造情况,能够解决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问题。但对于如何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则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也确实难以明确规定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具体条件。《解释》第22条规定: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81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虽然“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推进假释制度适用的指导意见》,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认定标准作了进一步明确,但总体上还是要求综合认定。由于认定标准的模糊性,加之因担心罪犯假释后发生再犯罪受到责任追究,所以无论是刑罚执行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对于假释的适用均比较慎重。有人形象地指出,假释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之条件,犹如一把时时悬在办案人员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使其时刻面临因误判而被追责的风险。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假释的适用率较低。如何破解这一难题,笔者建议:一是进一步细化假释的条件,明确假释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二是大力推开假释案件听证制度,无论是在提请环节、检察机关审查环节还是在法院审判环节都可以进行公开听证,以公开促公正;三是严格落实依法履职免责制度,对于依法办理的假释案件,即便出现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或者考验期满后重新犯罪,也不应不区分情况地一概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四是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强化实质化审查,监督法院严格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对于监狱提请假释、检察机关审查同意,而法院裁定不予假释,但没有充分理由和证据的案件(如前述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把“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落到实处,切实维护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副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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