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孝公时,商鞅携魏李悝之《法经》入秦,进行变法改革,“改法为律”,建立了一套刑事法律制度,使秦一跃而成战国七雄之首。秦朝的刑罚体系分为肉刑、劳役刑、财产刑(赀刑、赎刑两种)和死刑,以及与之相应的监狱制度。
秦朝刑罚种类及发展演变。肉刑主要有黥、劓、刖(斩左右趾)。如秦孝公时,太子犯法,“将法太子。太子,君嗣也,不可施刑。刑其傅公子虔,黥其师公孙贾”“公子虔复犯约,劓之”。秦朝后期由于战争及工程建设需要大量健康劳动力,毁人肢体的肉刑逐渐被劳役刑或赎刑所取代。
肉刑与劳役刑合并使用,或称为徒刑。秦朝劳役刑是不定期刑,名目繁多,一般通过“赦”而免除劳役处罚。所有劳役刑男女分行,如城旦舂,男为城旦,从事治城,女为舂,即舂米;男为鬼薪、罚作、隶臣,女为白粲、复作、隶妾之类。此外,断肢残体的斩左右趾也被劳役刑取代,这些都可看作古代徒刑制度的逐渐文明化。
财产刑分为赀刑与赎刑。赀刑又称罚赀,指犯罪后被判处缴纳一定数量的罚金或劳役,其本身就是一种刑罚。赎刑指依照法律规定,犯罪人可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或服一定期限的劳役而减免其死罪或肉刑。从睡虎地秦墓竹简的记载看,秦朝已初步形成一套较完整的赎刑制度,从死刑到肉刑、劳役刑皆可用赎。既可用金钱赎,无钱者也可以相应的劳役抵赎。
秦律中法定的死刑执行方式主要有腰斩和弃市两种。见于史书史料的死刑执行方式还有枭首、戮、磔、定杀、阬、射杀、囊扑、具五刑、族诛等。枭首、戮、磔都是对斩首刑后死者尸体的加刑,不能说是独立的死刑刑种。其中,“具五刑”是指将多种肉刑与死刑并用的酷刑。
与劳役刑相关的是监狱制度。秦朝奉行“贱仁义之士,贵治狱之吏”的重刑路线,广设监狱,称作“囹圄”,主要关押未决犯。“罪已定为徒,未定为囚。”一般来说,已决者非死刑则多为刑徒,须押送到服役地从事繁重的劳役。都城咸阳狱是中央监狱,各郡县也设有地方监狱。
秦朝刑罚的演进适用。在刑罚的适用方面,秦律接受并继承了先秦儒家学说中的一些原则,如礼法统一的思想;采纳齐人邹衍的阴阳五行学说,“推终始五德之传”,因而“事皆决于法”。还形成许多进步的刑罚理念,如承袭《礼记》《周礼》的传统,对未成年人“虽有罪不加刑”;依照《尚书》对自首者,只要其彻底交代罪行,“时乃不可杀”;继承《尚书》“眚灾肆赦,怙终贼刑”的原则,对因不可抗力及过失犯罪的人赦免其刑罚,区别惯犯与偶犯的量刑标准。
承袭《周礼》对幼小者犯罪免责的规定。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可见“六尺”“不盈六尺”的概念,肯定身高六尺是刑事责任年龄的界限。据汉人解释,七尺为20岁,六尺为15岁。如有案例,“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约合今1.54米),问甲何论?当完城旦”。可见秦法之严苛,犯罪时不够尺寸,关押了一年,待其长够了再判,但也减了刑。依秦律,盗牛是重罪,当判“黥为城旦”,但也减刑一等。还有一例,“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偿稼”,说明未盈六尺(不足15岁)者轻微犯罪(非盗及伤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个规定与秦朝法定义务相关:七尺以上纳税,承担兵役、劳役,六尺至七尺纳半税,承担轻役,六尺以下则完全不承担税负,也基本不承担刑事与民事责任。“隶臣、城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高五尺二寸,皆作之。”按秦尺一尺合今0.23米,也就是说,男性罪犯身高在1.2米至1.5米之间者,女性罪犯身高在1.2米至1.4米之间者,所犯在隶臣妾、城旦舂者,当以小隶臣妾与小城旦舂的身份服刑;不足1.2米者(约7岁以下)则不服刑。若教唆幼小者犯罪,则加重处罚。“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论?当磔。”这也被视为对幼小者的保护。
自首,秦律称“自告”或“自出”,指犯罪人在其所犯未被告发前主动向官府投案交代罪行。自首者可减刑或免刑。有一案,有隶臣妾拘禁时服城旦舂劳役,逃亡并已出走,未及论决,自行出首,仅加笞五十,不延长劳役期。睡虎地秦墓竹简之《法律答问》有持官物逃亡者,问被捕或自首是否当以盗窃论罪,回答:“自出,以亡论;其得,坐赃为盗。盗罪轻于亡,以亡论。”即若自首仅以逃亡论罪,若被捕获则依据所盗窃的财物价值论罪,若赃数少,论罪低于逃亡,则以逃亡论。此案也可看出秦律对同时犯两种罪者,采取“从一重处”的原则。这应当是《唐律疏议》“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规定的滥觞。
区分故意与过失,即将犯罪者的主观动机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尚书·舜典》载:“眚灾肆赦,怙终贼刑。”眚,非故意,过失;灾,自然灾害,不可抗力之类。即因过失及不可抗力造成危害后果,不属于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不予处罚;故意犯罪及累犯,应追究刑事责任。秦朝对故意与过失犯罪的区分开始系统化、规范化。睡虎地秦墓竹简有关于官吏论狱处刑不当,过失称为“失刑”,处治从轻;故意称为“不直”,《法律答问》载:“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易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端”即为故意之意。又如告发他人犯罪,告诉不实,如是“端”不实,则构成诬告罪;依律诬告当反坐。如是“不端”,则为“告不审”,为误告。这些刑罚原则,体现了西周以来“明德慎罚”思想对秦朝法律的影响,并被后世所承袭。
所谓“诬告”,指故意捏造事实告发他人,目的是陷人于罪。秦自商鞅变法,鼓励告奸,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使得社会上告密成风,诬告盛行。为禁止诬告造成的社会危害,秦律严格执行“诬告反坐”原则,凡诬告人者,即以其所诬告的罪名反坐。秦律明确规定:“伍人相告,且以辟罪,不审,以所辟罪罪之。”同伍之人相互控告,加以罪名,若不确实,即以其不实的罪名论处控告者。秦所确立的诬告反坐原则,对节约司法资源,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一定作用,后世无论是唐宋律还是明清律都继承了这一法律传统。
陈寅恪先生在审查冯友兰《中国哲学史》的报告中说:“秦之法制实儒家一派学说所附系。《中庸》之‘车同轨,书同文,行同伦’……为儒家理想之制度,而于秦始皇之身,而得以实现之也。汉承秦业,其官制法律亦袭用前朝。遗传至晋以后,法律与礼经并称,儒家周官之学说悉采入法典。”这与传统的说法认为秦奉行的是单纯法家路线的观点截然不同,可以说,儒家思想的一些理念已经浸入秦朝的法制中。所谓“儒法合流”,应该说早在秦朝就已经开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