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华法系形成于秦朝,到隋唐时期逐步成熟”。秦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王朝,其法制在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作为秦朝法制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证据制度在这一时期逐步形成。睡虎地秦墓竹简之《封诊式》对秦代刑事证据制度有大量记载,本文主要引用《封诊式》译文予以论述。
秦朝逐步形成中国古代刑事证据体系。秦朝司法官非常重视刑事证据的收集与使用,在总结以往刑事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相对完备的刑事证据体系,主要包括: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为有效打击各种犯罪提供了证据基础。
物证书证。秦朝把物证、书证都规定为实物证据。《封诊式》记载,甲捆送丙到官府,并携带了一匹马和衣服,控告说:“丙盗窃了这匹马和衣服”,这匹马与衣服便是物证。《封诊式》另记载,一位司法官要掌握一名被审讯人的情况,于是“让了解情况的人依法查封看守,确实写录,将所录全部回报”。其中,“写录”就是一种书证。
证人证言。秦朝把证人证言作为一种独立的刑事证据。《封诊式》记载,一位“家吏”见证了家里婢女“强悍”的事实,到官府作证并表示:“丙强悍,请求对丙施以黥刑。”这位“家吏”便是证人。《封诊式》还记载了一起盗窃乙的“裾衣”案件,邻居向官府提供了证言:“曾见过乙有一件绵裾衣,用缪缯镶边,是新的。”该邻居向官府提供的被盗绵裾衣的信息就是一种证言。
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秦朝同样重视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封诊式》记载了被害人甲的陈述与被告人丙的供述。甲是丙的父亲,丙是甲的“亲生子”,丙因不孝顺甲而被甲控告至官府。甲陈述:“亲生子同里士伍丙不孝,请求处以死刑。”丙供述:“是甲的亲生子,确实对甲不孝。”他们的陈述与供述都被记录在案。
鉴定结论。《封诊式》记载,“怀孕六个月”的甲与“大女子”丙斗殴,甲在斗殴中“胎儿流产”,甲送胎儿到官府,其“形如凝血,有从指到肘节长短,不能辨出是胎儿”,于是进行鉴定,结论确是胎儿,且“胎儿的头、身、臂、手指、左腿以至脚、脚趾都已像人”。此司法鉴定形成的鉴定结论正确且清晰,具有法律效力。
勘验笔录。秦朝的勘验笔录不同于书证和鉴定结论,是一种对于犯罪相关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情况的真实描述与文字记载。《封诊式》记载,司法官到被审讯人甲的家里进行勘验,还做了笔录。笔录的内容是,甲的房屋计有:“堂屋一间、卧室两间,都有门,房屋都用瓦盖,木构齐备,门前有桑树十株。”此笔录十分真实与周全。
秦朝重视刑事证据的收集与运用。秦朝司法机关在收集、运用刑事证据方面有着成熟的做法和丰富的规定,这也从一个侧面证实此时刑事证据制度确已形成。
秦朝司法机关重视刑事证据的收集。在2000多年前的秦朝,证据的收集主要靠人。《封诊式》记载,为了明确被告人的情况,秦朝司法机关发出文件,要求“某县负责人”查明被告人的情况,提供相关刑事证据,包括“确定其姓名、身份、籍贯、曾犯有何罪、判过什么刑罚或经赦免,再查问还有什么问题,有几次在簿籍上记录逃亡,逃亡和逋事各多少天”,还要求“派遣了解情况的人确实写录,将所录全部回报”。从该记载中可知,秦朝司法机关通过主动发文的形式收集被告人的相关情况,且目的十分明确,即要全面掌握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以便进一步定罪量刑。
秦朝司法机关重视收集被告人的口供,并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之一。秦朝司法官认为,不用刑讯的方法取得口供是最理想的状态。《封诊式》记载:“审理案件能根据记录的口供进行追查,不用拷打而察得犯人的真情,是最好的。”秦朝司法官还通过诘问的方法,确定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当被告人不交代实情时,就要进行诘问,若被告人还不如实交代,就要考虑刑讯。“诘问到犯人词穷,多次欺骗,还改变口供,拒不服罪,依法应当拷打的,就施行拷打。”
秦朝司法机关在审判前与审判中都重视运用刑事证据。首先,运用在审判前收集到的证据,为抓捕犯罪嫌疑人与审判做准备。《封诊式》记载,司法机关运用自首人提供的证据逮捕相关犯罪嫌疑人。“某里公士甲自首说:‘于五月末和同住一里的士伍丙盗窃了某里士伍丁一千钱,没有其他过犯,前来自首,并告发丙。’当即命令史某前往将丙逮捕。”为审判这起盗窃案件做准备。其次,重视在审判中运用刑事证据,为定罪量刑提供依据。《封诊式》记载,司法机关在一起关于牛的争讼案件中将一头牛作为物证。“这是甲、乙的牛,丢失了,甲、乙都认为是自己的,一起带来争讼。当即命令史某检查牛的牙齿,牛已六岁。”这头牛成了审判这起案件的物证。
基于秦朝刑事证据制度的当代思考。秦朝的刑事证据制度虽距今遥远,但作为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仍有值得思考品鉴之处。
刑事证据制度与司法官责任联系在一起。秦朝不仅形成了刑事证据制度,还强调司法官的责任。司法官因审判失误造成错判,要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包括:“不直”“失刑”和“纵囚”。“不直”指司法官故意作出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行为。“失刑”指司法官因过失作出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行为。“纵囚”指司法官故意将有罪判为无罪的行为。可见,司法官不认真执行刑事证据制度,造成错判的,要被处以刑罚。秦朝的司法官责任为司法官严格执行刑事证据制度上了一道保险。
刑事证据制度是一种动态的制度。在中国古代,刑事证据制度处于动态演进状态。早在西周,就有重视收集刑事物证的记载。《周礼·秋官·司厉》记载,司厉有把“任器”“货贿”等物证收集、存放的义务,即“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辨其物,皆有数量,贾而楬之,入于司兵”。秦朝传承以往经验,并根据本朝实际情况形成了自己的刑事证据制度。
同时,秦朝的刑事证据制度还对后世产生了一定影响。比如,唐朝也十分重视刑事物证的运用,甚至规定在物证确凿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定罪,《唐律疏议·断狱》规定:“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这一规定被唐之后的封建朝代延续采纳。秦朝的刑事证据制度在动态演进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可谓中国古代刑事证据制度的形成时期。
当代刑事司法仍需重视刑事证据制度建设。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当前,正值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时期,刑事司法是其中的重要一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刑事司法的重要原则,其前提是建立、健全刑事证据制度。同时,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认真严格遵循刑事证据制度,不可懈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