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运用法治手段开展国际斗争。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领域立法,进一步完善反制裁、反干涉、反制‘长臂管辖’法律法规,推动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反制裁、反干涉、反“长臂管辖”机制。“长臂管辖”是指依托国内法规的触角延伸到境外,管辖境外实体的做法。以反腐败、数据主权、人权保护等为借口,以正当目的掩盖实际内核施行的域外管辖权一直是“长臂管辖”的重要手段。为应对美国不断变化和拓展的“长臂管辖”政策,以及手段多样、形式丰富的用于伪装“长臂管辖”目的而经常更新调整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必须强化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基于我国国际合作的价值目的选择合适的反制模式,积极应对“长臂管辖”的挑战。
反制“长臂管辖”的两种模式
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反制“长臂管辖”,保护本国实体和个人免受侵扰,主要有“防御型”和“反击型”两种模式。
“防御型”反制模式通过较为有限、被动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避免本国或本共同体国家自然人或法人无端遭受他国“长臂管辖”的攻击,以英国、南非、墨西哥、欧盟等为代表性国家和共同体。为限制“长臂管辖”相关法律政策的适用范围,减轻其影响,“防御型”反制模式以制定“阻断法令”(Blocking Statute)为主要应对方式。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欧盟2018年更新的《阻断法案》。法案赋予欧盟成员国向欧盟委员会提出阻断“长臂管辖”不利影响的申请的权利,欧盟成员国的申请人(自然人或法人)随附申请提供相关立法中域外管辖权的确切规定及其后续行动,说明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和相应证据。经欧盟委员会依《阻断法案》所确立的标准进行评估,如发现有充分证据表明域外第三国立法中域外管辖权的实施将对受其保护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委员会应迅速采取适当措施进行阻断。欧盟阻断评估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三点:(1)第三国是否对申请人采用行政或司法调查手段;(2)申请事项及申请人是否与第三国之间存在实质性联系,即第三国立法的域外适用是否具有足够的依据;(3)是否对经济活动产生不利影响,例如是否会导致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
“反击型”反制模式,以俄罗斯为代表。该模式并不单独设立如欧盟般严格意义上的阻断法案,也不设置相应的信息披露制度。俄罗斯2018年出台《关于影响(反制)美国和其他国家不友好行为措施法》,以反报方式直接反击美国长期以来的对俄制裁措施,以立法形式保护俄罗斯联邦、法人及自然人免受对其实施的政治和经济制裁,以及其他威胁领域完整、破坏经济和政治稳定的行为的影响。此外,俄罗斯对美国等西方国家的新一轮制裁针对性出台系列对等制裁反制措施,例如2022年3月出台不友好国家和地区名单,制定相关清单限制部分产品和原料出口,以卢布结算方式支付外债、出口天然气等。
反制“长臂管辖”的模式选择
我国国际合作广泛凝聚国际共识,以公平正义、尊重主权、平等互鉴、合作共赢、共商共建、遵循法治、信守承诺为目的。基于我国国际合作的价值目的追求,反制“长臂管辖”应兼采“防御型”反制模式和“反击型”反制模式。通过借鉴欧盟的预防和制约措施,以及俄罗斯的对等报复和惩罚措施,我国可以更加有效地应对“长臂管辖”的不利影响,在保护我国法人和自然人合法权益免受美国域外管辖权不当干预的同时,积极把握管辖主动权:首先,加强国内立法和行政措施,对美国“长臂管辖”进行限制和制约,保护本国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其次,采取对等报复和惩罚措施,对美国“长臂管辖”进行反制,维护本国的国家利益和尊严;再次,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与协调,共同应对美国“长臂管辖”的挑战。
检察机关参与反制“长臂管辖”的具体措施
随着国际合作的日益加深,在兼采“防御型”和“反击型”反制模式下,检察机关可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应对美国“长臂管辖”,以更好维护我国主权和尊严,保护我国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积极参与国际司法协助,自觉肩负对外联系机关、主管机关及办案机关的责任。国际司法协助是不同国家的司法机关在收集信息、情报或证据调查时寻求和提出相互援助的国际合作形式。检察机关在对外执法司法合作过程中应积极承担相应对外联系机关、主管机关及办案机关责任,主动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等部门配合,予以协助。检察机关应与其他主管机关加强交流、明确分工、互相配合、提高协作的流畅性和默契度,积极促成对外执法司法合作机制有效运转。
严格对待请求国提出的证据申请,谨慎对外提供证据材料。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4条规定,没有经过中国主管机关的同意,外国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该法规定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国境内的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外国提供证据材料。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把握着众多证据材料,应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审慎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充分研判后答复请求国证据申请。
积极参与办理移管被判刑人案件,保障“长臂管辖”受害主体基本权益。根据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中国籍被判刑人,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行机关先行关押。面对被“长臂管辖”追诉的被判刑人,移管程序启动后,检察机关应制作刑罚转换申请书并附相关材料,提请刑罚执行机关所在地的中级法院作出刑罚转换裁定,保障受害主体基本权益。
积极推进国际执法合作,利用临时措施保全“长臂管辖”下的资金安全。国际执法合作通常发生在案件调查初期,合作形式较为灵活,一般涉及资产追踪与调查措施、紧急临时措施和信息披露等合作措施。我国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向合作国提出合作申请,通过临时措施保全“长臂管辖”影响下法人或自然人的资产,为我国管辖权获得主动性奠定现实基础。例如,荷兰、瑞士、秘鲁等国家会直接将请求国控制或扣押资金的请求转交至检察官处,由检察官向请求国提供与本国国内相同的控制或扣押资金的临时措施。如在该国有可能被“长臂管辖”约束的受害主体,临时措施的紧急保全能够很大程度避免美国“长臂管辖”对相关资金的控制。
积极探索检察国际非正式执法司法合作程序。除国际刑警组织外,为了满足国际合作迅速、快捷的现实需求,各国开始探寻更为直接、高效和密切的非正式合作渠道。非正式合作的程序较为简单,主要通过合作主体之间点对点的联络展开,其中,与外国同行之间的联系是非正式合作程序的主要渠道之一。与外国检察机关加强沟通联络,能够更迅捷地获取重要信息,有效增加国际执法司法合作的可行途径。
扩展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范围,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检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扩展检察民事公益诉讼范围能够助推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当社会公共利益因“长臂管辖”而遭受侵害时,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可探索提起公益诉讼或支持“长臂管辖”受害主体起诉。
延伸运用民事支持起诉制度,扶助特殊情形下的跨国商事诉讼主体。民事支持起诉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保护诉讼能力较弱的群体。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检察机关可以在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和尊重我国公民、组织意愿的基础上,探索延伸运用民事支持起诉职能,将该类民事案件纳入支持起诉范围。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