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学界通说,滥用职权罪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遭受的重大损失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此类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往往呈现“多因一果”的特征,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范围不统一的问题。笔者拟从归因与归责相区分的视角出发,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探究滥用职权罪的结果归责问题。
客观归责理论在对行为评价时先采用条件说确立因果关系(事实层面的形式判断),然后根据一定的规则进行进一步检验(规范层面的实质评价),从而将不应归责于行为人的情形排除在刑法处罚的范围之外。通说而言,客观归责理论分为“制造了不被法允许的危险”“实现了不被法允许的危险”以及“危险的实现是在规范的保护范围内”三个部分。具体到滥用职权行为的结果归责领域,应当具体为“滥用职权行为本身是否引发了损失的危险”“滥用职权行为引发的危险是否已经现实化”以及“滥用职权行为导致的重大损失结果是否在渎职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之内”三个要件。笔者认为,在滥用职权罪中适用客观归责理论,能够避免滥用职权罪结果归责“泛化”。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规范判断理论,主张通过“规范目的”这一判断标准,选取值得归责的事实因果关系。诚如有学者所言,客观归责理论所确立的规则,对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进行实质审查,从而使犯罪构成理论更加合理化。在滥用职权罪领域,这一理论能够发挥刑法的行为规范指引机能,合理确定因果关系的认定范围。
而且,结合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的现状而言,客观归责理论同样应当作出实践向度上的理解。有观点认为,适用客观归责理论,将导致滥用职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尺度与其他犯罪完全相同。笔者认为,这一质疑并未正确理解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二个要件,即“滥用职权行为创造的危险已经现实化”要件。质言之,这一要件并不是要求所有犯罪均按照一致的标准认定介入因素的通常性。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认定介入因素时,应以规范的视角,而非一般人的视角加以认定。所以,如果由于介入因素的影响,使得滥用职权行为的规范违反性及法益侵害性均达不到值得刑法处罚的程度,则阻断归责。综上,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笔者提出以下审查认定路径:
第一,审查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制造了重大损失危险。办案人员应审查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属于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行为。同时,由于渎职罪以违反行政法等前置法所设置的职责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判断的重点在于审查滥用职权行为的罪量要素。此外,在“上命下从”型及“集体决定”型滥用职权案件中,应着重审查滥用职权行为本身是否提高了重大损失的危险。对于提出反对意见、采取制止措施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审查滥用职权行为所制造的危险是否已经现实化。一方面,办案人员应审查滥用职权行为引发的危险是否实现。以案发时作为时间节点,如果重大损失危险并未出现,仍然属于抽象意义上的危险,则不能归责。另一方面,办案人员应结合刑法规范的目的审查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将纯粹的间接损失排除出归责的范围之外。
第三,审查结果是否处于渎职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之内。办案人员应审查滥用职权行为违反了何种行政法规范,进而考察这一前置法规范的目的与重大损失之间的关联性。
(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刑事检察研究中心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