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处于中国古代社会经济的转型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与财产关系的复杂化,为民事法律的发展完善提供了现实基础。尽管唐代没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然而在《唐律疏议》的诸多律篇中均有关涉民事法律的规定,映射出中华法制文明璀璨的光芒。在此,仅就唐律中所有权制度、无主物处理、物权保护三个方面进行简要介绍。
所有权制度不断完善。唐律有关所有权制度的规定较前代有较大发展。其一,限制官员永业田的田亩数量,允许平民有条件地买卖口分田。“占田过限”条规定:“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过杖六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若于宽闲之处者,不坐。”同时,为保护因均田而获得的土地所有权,“卖口分田”条及其疏议规定:只有“卖充宅及碾硙邸店”,或由狭乡乐迁宽乡,或贫无以葬者,方可出卖口分田。除此之外,“诸卖口分田者,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其二,多种所有权形式并存。唐代的所有权形式可分为官有、私有、共有、伙有。“官物之例”条及疏议采用列举的模式列明了官物的法定范围。“占山野陂湖利”条则规定了共有形式,即“山泽陂湖,物产所植,所有利润,与众共之。其有占固者,杖六十。已施功取者,不追”。可见,山泽陂湖应属国家公有,其自然物产亦由公共享有。所谓“已施功取者”,即开垦、营造、种植、养殖者,收益归其所有。此外,唐人张建所著《算经》中记载了一道计算合伙经营利润分配的例题,印证了唐代伙有资财的存在。其三,不断细化对动产所有权的规定。例如,唐律专设“私食官私田园瓜果”条,规定在官私田园内“辄食瓜果之类,坐赃论;弃毁者,亦如之;即持去者,准盗论。主司给与者,加一等”。此外,唐律还要求动产买卖的标的必须质量合格,合乎标准。“器用绢布行滥短狭而卖”条规定:若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得利赃重者,计利,准盗论。贩卖者,亦如之”。
对无主物的律令拟制。唐律对宿藏物(埋藏物)、阑遗物(遗失物)、漂流物等无人管领的无主物,构建起了一套独特的法律规范体系。其一,宿藏物的发现。据“得宿藏物隐而不送”条之疏议,“凡人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依令合与地主中分,若有隐而不送,计应合还主之分,‘坐赃论减三等’……‘若得古器形制异,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如“依令送官”,则给予一定“酬直”。其二,阑遗物的拾得。据“得阑遗物不送官”条,“诸得阑遗物,满五日不送官者,各以亡失罪论;赃重者,坐赃论。私物,坐赃论减二等。”官府须将阑遗物,“揭于门外,牓以物色,期年没官”,即满一年无人认领则没入官府。拾得人五日内不送官招领,为官物构成“亡失官物罪”,为私物则构成“坐赃罪”。其三,漂流物的处理。据《唐令拾遗》记载,凡能接得因暴水而漂失的公私竹木,并将其“积于岸上,明立标榜”,就近申牒官府,且失主及时识认者,“江河五分赏二,余水五分赏一”。对满三十日无人认领的漂流物,则“入所得人”。此外,唐律还确认对无人管领的山野之物(草、木、药、石之类)实行先占取得。据“山野物已加功力辄取”条之疏议,有人对山野之物“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他人不得“辄取”,否则计赃,“各以盗论”。此条准用性法律规范,给予先占与一般物权同等保护力度,立法技术可谓先进。
多举措加强物权保护。唐律采取禁止妄认、返还非法所得以及赔偿等方式保护物权。其一,禁止妄认。凡本非己所有,故意认作己有者,为妄认。无论妄认抑或误认,受害方均可请求确认物权。其二,返还非法所得。唐律规定,非法取得的财物,既要返还原物,还要返还“生产蕃息”。《唐律疏议》“以赃入罪”条详细规定了赃物处理中“蕃息”的原始取得和善意取得。即被盗物品因后人“兴生、出举”所获之利不属“孳生之物”,不适用“蕃息归原主”原则;被盗物品多次易手后产生的“蕃息”,视后人是否“知情”而“还前主”或“入后人”。此外,凡取与不和、以恐吓欺诈取人财物、侵夺霸占他人财物者,均属非法所得,物主有权要求返还。其三,侵权损害赔偿。为加强公私财物的法制保障,《唐律疏议》构建了一套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例如,“乘驿马枉道”条规定,若“经驿不换马”致使驿马过劳死亡的,依《厩牧令》须“备偿”驿马。同时,唐律还通过禁止“占田过限”,依法惩治“盗耕种公私田”“妄认盗卖公私田”“盗耕人墓田”“里正授田不当”等行为,强化对土地所有权的保护。此外,唐律对动产所有权也严加保护。据“受寄物辄费用”条,“诸受寄财物,而辄费用者,坐赃论减一等。诈言死失者,以诈欺取财物论减一等。”
《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代表性法典,其有关民事法律规范及其立法技术,对我国民法典的进一步完善、民事公益诉讼的进一步发展等,发挥着历史镜鉴作用。应充分发掘利用这座凝结古人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的宝库,择其精要而用之,以更好地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讲师。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公私并举:中国传统法律维护私权益的原则性与调整方式的多样性》阶段性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