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入罪标准。虽然《解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但在具体适用时,对“三个以上对象”应如何认定存在分歧。
(一)在传统犯罪理论中,“多次”实施同种行为作为入罪标准或者加重处罚的情节。
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通过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将“多次”实施某种行为作为入罪的标准。除作为入罪的标准外,我国刑法或者司法解释中,还将“多次”实施某种行为作为该罪加重处罚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多次”即为“三次以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该规定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明确了“多次”即为“三次以上”。
(二)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入罪是将“多次”标准衍变为“多个”标准。
在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行为人之间可能并不接触,只是通过虚拟网络空间进行联系。因此,此类犯罪行为的时空性并不明显,行为人在某一期间内实施的行为也多出于同一概括的主观故意,如果再根据传统刑法理论以“多次”来评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会存在困难。如被帮助对象较固定的,是认定一个犯意下的连续犯罪还是认定“多次”?因此,以“多次”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不符合司法实践要求。
《解释》规定以行为人为不同的对象提供帮助作为入罪标准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难题,较“多次”更具有可操作性,且被帮助对象的个数同样可以体现出行为的主观恶性。因此,将“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既不违背刑法的传统理论,又可以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为有力打击新型犯罪提供比较客观的司法尺度。
(三)从立法原意看,“三个以上对象”应查证为不同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团伙组织,并均达到犯罪程度。
在适用“多次”作为入罪标准或加重处罚情节时,认定“多次”时,对“次”要有相对独立评价。同理,作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之一,“三个以上对象”中的每个对象有独立的身份亦是必然要求。在主观上,行为人应该明知“三个以上对象”是不同的对象。在适用“三个以上对象”入罪时,行为人不仅要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还需要明知其帮助的是不同的对象。司法机关适用此标准入罪时,必须证明“三个以上对象”为不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团伙组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接触型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查明被帮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及是否为同一团伙成员即可。
《解释》规定“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入罪标准,其前提是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必须查明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
(作者分别为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检察院检察长、第一检察部员额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