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观点
●将行政处罚设置为非法狩猎罪的前置条件。
●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非法狩猎罪保护范围。
●区分情况“唤醒”紧急避险条款。
本期“观点·案例”所讨论的两个案例均系为使自己或他人的农作物不被野生动物侵害,而在禁猎区或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最终被以非法狩猎罪定性。一方面,对于该类因野生动物侵犯人类利益而引发的非法狩猎案例,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努力处理好法、理、情的关系,依法准确把握逮捕起诉标准;另一方面,现有制度规定对非法狩猎罪的认定方式相对简单、粗糙,分层、分类处理不明显。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主要遇到以下问题:
一是行刑边界模糊,行政处罚几乎没有空间。从相关司法解释来看,非法狩猎罪可由两类行为构成,一类是在数量上必须符合“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1万元以上”,以防止入罪过度;另一类则无数量要求,即只要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无论在禁猎区还是禁猎期,无须实际猎到动物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这表明非法狩猎罪成为了行为犯,意味着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没有进行有效区分。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权对本地区的禁猎区、禁猎期以及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补充规定。实践中,有的县级政府规定全域均为禁猎区、全年均为禁猎期,对于野猪这类烈性野生动物来说,不使用铁夹等禁用工具又不可能进行猎捕,因此,针对野猪的猎捕,基本上只要实施相关行为即可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保护范围调整不及时,未能充分适应形势变化。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根据《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包括野猪在内共有1700多种野生动物属于受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随着生态环境的持续向好和国家对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力度的加大,一些野生动物种群数量不断增加,大量野生动物频繁“肇事”已给当地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不小威胁。
三是面对野生动物侵害问题,“紧急避险”条款适用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非法狩猎案例,司法机关一般采取定罪轻罚的折中路线,如黄某非法狩猎案中,黄某作为老猎户,受种粮户的委托放置捕兽夹猎捕野猪,且设置了警示标识,被判处了缓刑,但问题实际上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此类案例中,能否适用紧急避险条款予以出罪存在争议,亟须统一认识。在野生动物对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现实紧迫的威胁时猎杀野生动物,毫无疑问可适用紧急避险,但对于设置防御性措施防止野生动物侵扰农作物的行为,实践中基本上都以不符合紧急避险的紧迫性和正当性等为由而作入罪处理。
对此,笔者认为,机械适用法律,不利于人与自然真正和谐共处,“非法狩猎”的行刑边界和治理路径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是将行政处罚设置为非法狩猎罪的前置条件。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以行政处罚为前置条件。非法狩猎犯罪行为侵害、威胁的法益是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非法狩猎因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行政法规,表现出行政犯的特征。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其治理功能不能被滥用,只有当某种行为用行政处罚措施不足以保护法益的时候,才能动用刑法予以规制。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价值未达到入罪标准的,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行为人再犯并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以此明确行刑边界,形成合理的处罚层次。
二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非法狩猎罪保护范围。当野猪等动物已严重危害到人类生活时,是不是还要延续之前濒危情况下的司法政策?一方面,可重新考虑是否将野猪等动物在已呈泛滥之势的部分地区剔除出野生动物保护名录范围。另一方面,考虑到各地野生动物资源的不同情况,可通过完善立法赋予行为人在特殊情况下对野生动物享有一定限度的处置权,如将行为人的生产生活区域作为合法设置非主动攻击型狩猎装置的范围,并明确规定需设置警示标识以免误伤他人。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在不能即时修改法律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适用紧急避险条款。
三是区分情况“唤醒”紧急避险条款。紧急避险的正当性主要是根据法益衡量原则来判定的,即法律允许特定情况下为保护较大的法益而牺牲较小的法益。通常认为,对国家保护名录中的野生动物的保护必要性大于对一般农作物的保护必要性,加之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受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据此认为公民的普通财产权并未处于一种紧急状态,不能适用紧急避险条款。但实际操作中,野生动物侵袭的农作物范围分散、种类多样,存在调查取证难、定损难、补偿低等问题,政府补偿基本难以实现。笔者认为,应从人类保护生态环境的最终目的来分析立法本意。保护野生动物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维护人类的生存环境,允许在自身利益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下实施狩猎行为,符合刑法的紧急避险原理。从紧迫性来说,如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发当地野生动物泛滥,农作物确实受到了野生动物长期的威胁,则可认定法益长期处在现实紧迫的危险中,行为人在合理范围设置防御性措施,既有正当性也有紧迫性,可以适用紧急避险条款。
(作者分别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