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田宏杰:
犯罪过失客观化会不当扩大犯罪范围
犯罪过失客观化论虽然从研究范式转型、刑事政策目标、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构造差异、准确认定业务过失犯罪、在监督过失中实现主观归责等方面提出了理据,但是犯罪过失客观化不仅在理论上有可商之处,而且在实践中潜藏着风险。在理论层面,犯罪过失客观化会削弱刑罚的谴责功能,其抽象一般人标准难以维持,并与信赖原则的法理存在冲突。在实践层面,犯罪过失客观化放大了过失犯认定的结果责任倾向,导致出现大量的“将行政违法视为犯罪过失”“将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视为犯罪过失”的现象,造成过失犯的处罚范围不当扩张。犯罪过失的认定思路应当是“客观事实→主观心态→规范评价”,探寻行为人主观心态的步骤不应被省略。在认定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时,无论行为人的能力高于一般人还是低于一般人,都应当以特定情境下的行为人能力作为标准。在此意义上,犯罪过失客观化的反思实际上是对“违法是一般的,责任是个别的”这一命题的反思。这有利于推动刑法学中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走向深入,从而构建中国自主的刑法学体系。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教授姜涛:
确立“明确优于不明确”的适用规则
刑法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宪法上法律保留原则的子系统,包含着“明确优于不明确”公式。这一公式揭示了法条竞合中特殊的刑法适用规制,可以有效破解口袋罪之扩大适用的难题。基于构成要件明确性原则,当口袋罪与具体个罪均涵摄某种行为时,应优先适用明确的具体罪名,以防口袋罪发展成为“万能罪名”。运用“明确优于不明确”公式,可以化解罪数理论所不能解决的口袋罪与具体个罪之间的法条竞合难题,使法条竞合规则创新发展成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重法优于轻法”“明确法优于不明确法”的三元格局。基于口袋罪适用中的常态扩张难题,刑法教义学需要确立“明确法优于不明确法”的适用规则,以使口袋罪的适用形成一种“倒金字塔结构”,并根据口袋罪之保护法益的分级,正确确定“明确优于不明确”公式适用的例外情况,严格限制口袋罪的适用范围。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车浩:
法律适用存疑时应“能解释,尽解释”
当法律的适用结果存疑时,应优先更新解释论而非启动立法论。未穷尽现行法的解释空间之前不轻言修法,是法教义学及其背后的法治立场的基本要求。随着时代变迁,严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的民意具有正当性。在理论上将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解释为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伤害罪等后续犯罪的预备犯,特别是在实践中把握住收买型强奸与普通强奸之间的差异,有利于降低证明难度,实现数罪并罚。当报应刑的正义性可以被解释论满足时,修法的理由就只剩下能否显著提高预防效果。但是,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特殊性使得修法能否跨越法律认知、理性选择和盈亏权衡的三重障碍发挥威慑作用存在疑问。作为社会治理体系中的一环,基层执法的问题及其因应策略,应在立法权衡中被同步考量。摒弃立法万能论的执念,重视行动中的法律,追求女性权益保护的实效而非口号,是立法者应当秉持的责任伦理。
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迟颖:
优先适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原则
民法典采纳替代决策的监护模式,成年人法定监护制度与行为能力挂钩,以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为原则而忽视其真实意愿。作为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为贯彻该公约第12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亦应像多数缔约国那样,摒弃替代决策模式,采取协助决策的监护模式,并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作为成年人法定监护的核心和基础。为此,应采用解释论的方法,通过对民法典第35条第3款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提高认定无行为能力的标准、在扩大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范围的基础上适度放宽认定限制行为能力的标准,并允许能够表达自己意愿的成年人为获得监护保护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监护人的选任和监护职责履行的过程中优先适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原则。
(以上依据《政治与法律》《现代法学》《清华法学》《中国刑事法杂志》,陈章选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