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执行问题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痼疾,笔者认为,应创建民事执行检察制度,对民事执行进行强有力的外部制约,确保民事执行正义得以实现。
一、执行难执行乱的原因在于执行主体权力过于集中
民事执行主体权力过于集中且得不到有效制约,是民事执行主体违法执行、侵害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主要原因,也是造成当前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的重要根源。
1.民事执行主体权力过于集中,民事执行行为失范严重。民事执行主体在执行过程中既享有行使实体方面的权力,也享有行使程序方面的权力,其权力的集中状况可见一斑。由于民事执行主体权力过于集中,直接导致了民事执行主体的执行行为失范严重。
2.民事执行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无法对民事执行主体形成有效制约。民事执行的外部监督主要形式有权力机关监督、社会监督、党政机关监督等。人大监督是一种宏观层面上的监督,实践中进行个案监督的案件数量很少。社会监督主要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但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党政机关的监督更多地体现在对民事执行机关人、财、物方面的影响,是一种间接的监督。可见,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表明民事执行需要强有力的监督方式。
二、创建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法理依据
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创建,不仅有解决民事案件执行问题的现实需要,也有深刻的法理基础。
1.权力自然属性的必然需求。任何权力都需要制约。为了实现国家权力在民事执行领域中的制衡,民事执行检察权有必要进入国家权力领域,以形成民事执行权与民事检察权的权力互动,从而确保民事执行权在合法的边界内运行。
2.我国检察权特质的应然反映。在我国现行宪政体制下,将检察权定位为法律监督权符合中国特色的权力配置模式。执行权是审判权的一部分和自然延伸,检察权既然可以对审判权进行监督,那么对审判权延伸部分的执行权进行监督,也就顺理成章。具体到民事领域,检察机关当然有权对执行主体的民事执行进行法律监督。
3.民事执行活动内在规律的客观需要。民事执行主体的执行活动,包括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判行为。因此,其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所行使的权力,既有司法权的性质,也有行政权的性质。既非单纯的司法权,也非单纯的行政权。正如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所说:“民事执行指的是为了强制地实现民事上(私法上)的权利,或者为了保全其权利而设立的制度及审判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里的“民事审判活动”应当包括民事执行活动,因为民事执行主体所施行的执行裁判行为具有明显的司法属性,所以将民事执行纳入到检察监督范围符合民事执行活动的内在规律。
三、民事执行检察制度的初步设计
1.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启动模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由谁来启动,涉及到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的选择。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原则,以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为例外。原因如下:民事执行检察制度尽管是一种公力救济制度,但这并不能改变私权的可处分性。由于执行标的具有私权性质,当事人对私权具有处分权,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执行情况衡量自身的利害得失,最终决定是否申请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这是当事人主义在民事执行检察制度中的体现,也是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在这项制度中的贯彻执行。但民事执行在有些情况下,不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个人利益,还会影响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利用法律赋予的处分权侵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案件屡见不鲜。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应然代表,因此,在双方当事人通过民事执行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当然可以依职权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
2.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民事执行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实施行为和执行裁判行为都有可能存在执行瑕疵。执行瑕疵是指民事执行程序中一切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权利的法律事实,它有多种具体形态,可分为违法的事实和不合理的事实。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对民事执行瑕疵进行救济的重要制度,但这项制度的救济范围是对民事执行的违法瑕疵进行救济,对执行过程中的不合理瑕疵则由其他制度进行救济。理由如下: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特质,决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限于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因此,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范围是对民事执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当然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下,检察机关不可能对所有民事执行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可以从案件标的额、影响程度、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等方面制定具体的办案规则,进而合理界定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范围。
3.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式。抗诉是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定方式,但抗诉成功率却令人尴尬。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没有必要全部以抗诉的方式进行,而应当根据执行活动违法形式的不同灵活采用不同监督方式。
一是抗诉方式。检察机关的抗诉一旦提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将被启动,但司法资源毕竟有限,因此,这种监督方式适用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所作出的终局裁判、决定、命令确有错误,并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大的情形。
二是检察建议方式。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怠于执行等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执行,检察机关也可以对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制度性问题,提出改进的检察建议。
三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方式。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侵害当事人权利等行为,检察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
(作者单位:辽宁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