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25日,正当人们还在因“三鹿奶粉事件”与三聚氰胺而心有余悸时,香港食物安全中心宣布,在大连市韩伟集团出口至香港的新鲜鸡蛋中,检验出三聚氰胺含量超标88%,使食品安全问题再度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农产品属于重要的生活消费品,2006年4月29日我国通过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正式将农产品纳人我国产品质量法律制度体系的调整范围。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均为有缺陷的农产品,如果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应该按照《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将“产品”限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如果包括鸡蛋在内的、未经过加工的初级农产品存在缺陷并造成损害,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追究产品责任,目前仍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初级农产品既不像工业产品那样必须经过工业加工的过程方能形成,也不像天然产品那样完全靠自然的禀赋形成,它的形成既有人为的因素,又有自然环境的因素,但是这类产品的品质,除受人为因素(如种子的培育、选择,化肥、农药的施洒等)的影响外,更主要的是受温度、湿度、土壤等自然条件的影响;初级农产品的交易方式也有别于其他商品,一般都是混杂出售,造成损害后很难确定缺陷是在生产、销售哪个环节造成的,一旦提起产品责任诉讼,责任主体也难以确定;此外,免除初级农产品的严格责任,也是一个国家产业政策的需要。和工业生产相比,农业生产的利润较低,农业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有限,免除初级农产品的产品责任,既是本国农业得以快速发展的需要,也是使农业得以持续发展的保障。因此,初级农产品不应适用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在产品责任法产生的早期的确是成立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农业生产技术和检测技术比较落后,受科学技术和现代工业的影响较少。但是,农业生产经过一个世纪的发展,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仍然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之外,上述理由已经不那么充分了。基于以下理由,我国应将初级农产品纳人《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适用其中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
首先,农业科技的发展不仅大大提高了农业生产者对初级农产品品质的影响力,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农业已借鉴了现代化大工业的生产模式。如:现代化的大农场和畜牧业,其高投人、高产出、高效率已无异于工业,初级农产品的生产已经越来越多地渗人人为因素,从而有可能改变其基本构造和性能成分,朝着人们所设想的理想方案和结果进行着,同时也蕴含着许多不可预测的变化因素和危险,可能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危害。如:英国的疯牛病、口蹄疫造成损害的程度、广度完全能与工业产品相抗衡,甚至更严重;用生物基因技术生产出的转基因动植物产品,蕴含的危险可能对人类健康和安全产生重大影响。除此之外,我国现阶段农业生产者的自律水平较低,他们为了追求高额利润,人为生产缺陷农产品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如在鸡鸭饲料中添加苏丹红生产的蛋、瘦肉精含量超标的猪肉、含有孔雀石绿以及用含有避孕药的饲料养殖的水产品等都是对人体有害的初级农产品,这些缺陷产品本身就是生产者人为行为导致的,将这些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之外,不仅不利于消费者保护,而且不利于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安全水平。
其次,仅仅因为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就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范围之外,既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在法理上也是找不到依据的。法律的功能之一就是定分止争,现代侵权法越来越重视损害赔偿功能,当责任主体难以确定时,法律更加不能袖手旁观,置之不理,使受害人的求偿权落空,而应当从法律自身的价值和原则出发,确定由一个最适合承担责任的主体给予受害者补救。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应该也可以适用于初级农产品,当缺陷农产品的责任主体不能确定时,由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同时,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即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对批发环节缺陷农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零售市场也应对零售环节的缺陷农产品承担责任,督促市场管理者加强对零售环节农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因此,只要进一步分析学者们提出的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之外的三个方面的原因,就会发现,在20世纪末,以《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为蓝本的部分国家立法免除初级农产品的产品责任,主要是由于产业政策的需要。正如英国学者克拉克所言,排除初级农产品的产品责任,是“欧共体和英国极为强大的农场主利益集团的胜利,他们战胜了维护食品消费者利益的努力”。
但是,在当今的社会背景下,将初级农产品排除于产品责任之外,可以促进农业的发展、提高农业竞争力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背景之下,一个国家农业发展的竞争对手并不是本国的工业,而是其他国家的农业,农产品交易的国际化趋势早已形成,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全世界消费者共同关注的问题,任何一个国家如果在农产品安全上有所放松,必然会影响本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声誉和出口贸易。因此,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制度保障,一个国家的农产品安全政策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英国疯牛病危机之后,消费者对欧盟生产的农产品质量普遍表示担忧,正是迫于其他国家消费者的压力,欧盟将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扩大到初级农产品,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我国产品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应与国际接轨。
事实上,我国现有《产品质量法》排除初级农产品也是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起草者在论及我国现有立法排除初级农产品的原因时曾指出,“由于本法的内容包括产品侵权责任的民事赔偿,这方面的问题,本法吸收和借鉴了国外产品责任法的理论和规范,以便于与国际交往。在国外的产品责任法中,大多不调整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为了兼顾到涉外产品责任的民事赔偿问题,与国际产品责任法保持一致,本法不调整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目前,包括欧盟成员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已经扩大了产品责任法的适用范围,我国也应作相应调整。
不仅如此,我国还应该重视本国的实际情况。近年来,农产品质量安全也是其他国家对我国设置的贸易壁垒之一,我国农业生产者的安全意识相对落后,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导致我国农产品出口受阻的现象十分突出,一些国家也有针对性地加大了对我国出口农产品的抽检力度,削弱了我国优质农产品出口的竞争力。无论是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还是从提高我国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等方面考虑,都必须健全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法律。因此,将初级农产品纳人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对于促进我国消费者保护,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提高我国农产品国际竞争力都有积极的作用。
(作者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