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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
时间:2008-09-12  作者:张建伟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司法公信力之缺乏,仿佛近几年才被惊觉。

  当司法机关新起了大楼、改换了服装、掂起了法槌,当那些表明司法权威的符号一应俱全之后,一些在舆论的漩涡中打转的案件,却让我们清楚看到司法“软实力”的不足。司法机关面临的尴尬是:一遇到社会广泛关注的司法案件,立即会有成千上万双眼睛将怀疑的眼光投射到司法上。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招致的常常是质疑与声讨,那些质疑与声讨表达的是这样一种意见:不相信司法裁决背后没有偏袒、不相信司法机关认定的事实合法合理、不相信司法能够给社会一个公道……总而言之,我不相信!

  如果我们进一步探寻,不难发现:这种不信任,并不是随几桩引起社会瞩目的案件而来的,它早就悄然存在,成为社会的一种潜流;人们对司法的普遍疑虑,是长期以来司法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公信力或者公信力流失的结果。这种怀疑,日常性地腐蚀着我国法治的基础,并不是随案件偶然泄露“春光”突然爆发的一种民意反应。

  既然如此,就需追问司法的公信力何以匮乏。无论给出怎样的答案,恐怕不能将其单纯归咎于草民百姓对司法不了解乃至误解,更多的,还是应从司法自身查找原因。

  司法的公信力是与法律的权威相一致的,当法律是橡皮泥任人揉搓的时候,司法也就成了民众眼中的“银样?J枪头”。法律要有权威,就应当是良法,法之不良,就会制造出破坏、抗制的力量,以秦之苛法治世,最终得到的是反抗的力量对这种法制的摧毁。有了良法之后,需要官与民共信共守,这就要求官与民都在法律的治下。破坏法制者,若为无权势之小民,送官追究,法制可获保全;若为威福之大人,无法究治,法制便遭摧折。在官大过法的状态下,法律的权威就不复存在。法律没有了权威,以职司法律为己任的司法机关,当然也就没有了权威,民众对司法的轻蔑就随之增长。

  当年,德国磨坊主拒绝拆迁并声言倘若皇帝强拆就诉诸法院,据说威廉一世闻之大喜,曰:“吾国民如此信赖法律!”这里的“法律”可以用“法院”以及其他司法机构来替代而意思不变,当法律的权威高过任何一个人的时候,民众自然将公道寄希望于司法机构而不是某位官场人物。因此,我国法治初创期,国家和社会治理方式由人治、人法共治转向法治,在这个过程中应当首重法律的权威,而不是人的权威。

  法律权威,要通过严格遵守和落实法律来树立,司法权威也是如此。谈到司法权威,许多人误以为司法专横就是司法权威,误以为“一锤定音,不容辩驳”就是权威,案件错了也不纠正就有威信。其实,司法能够给社会带来的利益不是创造财富,而是主持公道,没有了公道,就只有专断而不会有心悦诚服的尊敬,也就没有了司法权威。

  司法不可欺民,要维护法律与司法的权威,司法所能做到、所应做到的,是示民以信,此商鞅移木赠金之故智,司法者不可不知。司法要示民以信,自己先要尊重法律的权威。司法机关担负执行法律之责,自身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才能对社会产生一种好的示范作用,并赢得社会的普遍尊重。民众对司法之疑虑,每因对司法机关自身能否恪守法律有所疑虑,这一疑虑之消除,依靠的是司法机关切实做到行事以法律为圭臬。司法为法立信,法律权威得以维护,司法公信力也便因此而起。孔子《礼记?礼运?大同篇》曰:“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这里的“讲信修睦”意思是讲究信用,谋求和睦,本来是就对外关系而言的,但也不妨用于内政,现代社会的安定和睦,也需要政府部门以自己的行为确立起国家诚信,司法机关遵守并落实法律,就是为国家确立信用。

  有了良法,还需择良人以司法。在法治成熟国家,民众对法律的信心与司法官深得民众信赖有密切联系。有学者言:英国司法享有盛誉,被认为是公正、安定与尊严,致此之由主要有三:人民教育程度高,有优良的民主法治的风度修养与习惯;法院能严格遵守司法程序与规则,使司法尊严得以维持;法官和律师的素质高、品德良、能力强,独立公正、人格完整,使司法制度步入良好轨道,受到社会的高度崇敬。一位英国爵士意味深长地说:“英国刑事司法因各界民众对英国法官的完美无瑕――他们完全不受来自官方的压力和腐败的影响――深予信赖而得到广泛拥护和尊重。”这里所言,就是司法者的素质与社会公信力的关系。

  总之,司法权威,如果没有社会的尊重与信赖托住,就是建在流沙上的塔,置于风中的蜡烛。媒体造势、网络宣传,并不能唤起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司法要取信于民,靠的是一桩桩、一件件案件还人以公道,才能集腋成信任之裘,滴水穿怀疑之石,这个过程一定是不显眼的、缓慢的。要晓得,司法的公信力的唤回,就像它的流失一样,都不会是一蹴而就的。

  特别是,司法公信力不是“秀”出来的,也与标语口号无关。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