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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5年10月17日 上一期  下一期
子妇辱母罪当赦否
韩伟

  礼法合一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儒家之礼义道德被视为国家法律的根本原则,法律则被用来辅助“礼”的实现。在家庭关系中,儒家之礼的要求是父慈子孝,尤其是子女之孝道,即“善事父母”,不仅是道德责任,更成为法律上的义务。早在西周时期,“不孝不友”就被认为是最大的犯罪,特别是不孝敬父母及长辈,违背宗法制度下的“亲亲”“尊尊”原则,“刑兹无赦”,即不予赦免。到了汉代,在董仲舒等大儒影响下,法律儒家化继续推进,《二年律令》对“不孝”者入罪惩罚,具体罪状包括“子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即杀伤、骂詈,以及供养父母有缺等多种行为。父母认为子孙不孝者,也可以向官府控告,请求定罪处罚。魏晋南北朝时期,不孝更是为历朝法律所禁,晋律有不孝罪弃市的规定,北魏律、南朝宋律均严厉惩治不孝罪,北齐时更将之纳入“重罪十条”,犯此罪者不予论赎。

  以法惩戒不孝理由卓著,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惩治不孝罪遇赦的情形下,如何兼顾礼与法,以及不同身份主体的法律责任,成为一大难题。南北朝时期《宋刑法志》记载的安陆应城县张江陵辱母案及其司法审断,体现出古人的司法智慧。张江陵与妻子吴氏因家庭琐事,一起辱骂他的母亲黄氏,甚至要她去死,黄氏愤恨难平,自尽身亡。按照宋律,“子贼杀伤殴父母,枭首;骂詈,弃市;妇谋杀夫之父母,亦弃市;值赦免刑,补治”。张江陵辱骂其母黄氏,黄氏因之而自杀,其情状重于殴伤父母。对张江陵若以贼杀父母定罪,显得过重;若以殴伤、詈骂定罪,则显得过轻。更令司法官为难的是,当时又逢恩赦,查阅宋律“制条”,仅有殴打母亲遇赦仍然枭首之规定,却没有詈骂母亲致死遇赦如何处置的条文,加之张妻吴氏罪责如何确定亦有疑问,故该案的处理引发争议。

  尚书比部郎孔渊之对此案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他从儒家礼义出发,先作出比喻:“题里逆心,而仁者不入。”即看问题既要观察其表象,更要看其内在本质,名称或者人的行为反映了内在的情感与动机,对一个内化了仁义道德的人来说,即便是某个里坊仅仅是名称违背了人伦道德,他也会选择不进入。仁者对于形式名称上的不义不能接受,何况是实际发生的忤逆不孝行为。故对父母长辈无论是殴伤,还是诅咒,都是国家法律所不能原宥的。因詈骂致母亲自尽,更是为法理所不容。对类似犯罪的处罚若从轻,就会违背儒家“善”的要求,刻板地理解法律条文旨意,就会南辕北辙。张江陵之案,虽然偶逢恩赦,仍应处以重罚。至于张妻吴氏,因婆媳关系并非血缘关系,亦没有天然之亲爱,黄氏所愤恨的,主要也不是儿媳妇吴氏,故其罪责另行处理,这才符合立法的本意。最终,皇帝采纳了孔渊之的建议。

  张江陵辱母致死案的情节并不复杂,但对其的分析和处理,显示出了中国传统法律的诸多特质。在定罪量刑中,儒家化的司法官,采取了伦理道德与法律高度融合的思维方式,实现了以礼入法。从形式上看,张江陵仅仅是辱骂母亲,并未实施更严重的人身伤害行为,但其出言恶毒,导致其母自尽身亡,足见他违逆孝道的心理或动机,儒者之法原心论罪,即便没有殴打杀伤,仍然为法律所不容。张妻吴氏虽参与辱骂,但与张母黄氏并非孝道要求之天然亲情,因此可以免除死罪。

  由于古代中国的立法技术有限,法律漏洞的存在在所难免。在法律漏洞的填补中,司法官采取了由表象到内在、情理合一的司法技术。张江陵并未直接杀害其母,亦未曾殴伤其母,仅仅是言语辱骂。宋律中仅有殴打其母遇恩赦时仍处枭首,并没有辱骂其母致死遇赦的处断规范,孔渊之结合儒家礼义精神对宋律的解读,既结合了情理法的不同旨意,又借鉴了“举轻以明重”的司法技术,即殴伤父母之轻罪尚不可赦免,辱骂致死的重罪更难以宽恕。

  从孔渊之断案也能看出,中国古代司法并非德国思想家韦伯所评述的,是恣意的、不可预计的“卡迪司法”,法官是不懂法律,只会舞文弄墨的文人。特别是魏晋以后,随着律学的发展,古代中国的立法、司法水平都得到极大的提升,司法断案首先是基于对既有法律条文的精细解释与适用,在相关法律条文缺失,或者是严格适用法律导致礼法冲突的情况下,才会引经解律,考虑涉案者的身份及其主客观诸方面,形成一种独特的实践理性。

  (作者单位:西北工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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