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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构筑“前置防火墙”提升文物保护实效
· 推动文物保护从短期整改转向长效治理
· 全面追责落实“环境有价,损害担责”
· 发挥公益诉讼作用整治短视频“催熟”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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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5年09月25日 上一期  下一期
构筑“前置防火墙”提升文物保护实效
薛峰 苏进文

  文物是历史最直接、最客观的“叙事者”,承载着中华民族的文化根脉与精神基因。文物保护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维护国家文化安全、传承民族精神的政治任务。2024年修订的文物保护法明确规定文物工作应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为新时代文物保护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当前,文物保护面临事后修复成本高、效果不佳的突出问题,检察机关需充分认识预防性检察公益诉讼的重要价值,通过精准履职为文物保护提供更主动的司法保障。

  一、文物保护存在的困难和开展预防性检察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当前,文物保护面临着不少现实困难,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事后修复存在成本与效果双重困境。文物事后修复成本远高于事前预防,且受材质适配难度大、传统工艺失传、修复效果存在不可逆风险等因素制约,常出现“高投入低成效”问题。如河北宣化辽墓木质文物修复中,因传统松香石蜡溶液与现代树脂兼容性不足,部分文物修复后出现变形,既耗费大量资金又未能实现预期保护效果。二是事后救济无法挽回文物核心价值损失。文物的价值依赖其本体完整性与原始环境脉络,一旦受损,内在价值的整体性损伤难以弥补。以古代木质建筑为例,构件腐朽或损坏后,即便采用“修旧如旧”技术修复,最终呈现的也只是精心复刻的“替代品”,原始材料与古代工艺承载的“原真性”已永久流失,文物的历史文化价值大打折扣。

  预防性检察公益诉讼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可通过促进前端治理显著降低文物综合保护成本。比如,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建设工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管理单位未尽养护职责、文物周边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等未造成实质性破坏但风险已显现的情形时,可通过与行政机关磋商或制发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消除风险。这种模式既尊重了行政权优先原则,又可大幅节约司法资源,是实现“防患于未然”的最优路径。

  二、提升文物保护领域预防性检察公益诉讼履职质效

  一是精准界定预防性检察公益诉讼的适用界限。预防性检察公益诉讼的启动需基于对“重大风险”的专业判断,履职中应重点审查三方面:一是涉案公益的重要性,二是风险转化为实际损害的可能性,三是损害发生的紧迫性及后果严重性。对于因日常维护缺失可能引发的文物结构性破坏、环境侵蚀、消防安全隐患等,即便损害结果尚未显现,只要经评估确认存在导致文物价值遭受不可逆损失的现实且重大风险,即符合立案监督条件。

  二是科学划定保护对象范围。检察机关需以文物保护法及公益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明确监督文物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已定级文物,还涵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未定级文化遗存。保护范围需同步覆盖不可移动文物与可移动文物,同等重视国有文物与非国有文物的公益保护,尤其要关注未定级但价值突出、面临毁损风险的文物。实践中,应通过综合评估文物类型、价值等级与风险程度划定预防性检察公益诉讼的启动边界。如针对木质历史文化建筑,需重点排查消防安全隐患;针对密集文化城区,需重点保护历史风貌与文化整体性,实现司法资源精准配置。

  三是清晰划分多元责任主体。面对文物保护监管主体多元的现状,检察机关需依据文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构建责任认定体系:对不可移动文物,依法明确其保护管理机构或使用单位为直接责任主体;对非国有文物,需界定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为保护修缮第一责任人,同时通过检察公益诉讼督促地方政府履行监管职责,必要时推动政府提供技术指导、资金补助等支持,实现“监督+支持”协同发力。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依据文物保护法第9条的属地管理原则,明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承担总体保护责任,并具体落实至所属文物行政部门或乡镇(街道),确保监督无盲区。

  四是优化办案手段。检察机关在文物保护领域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时,要强化专业协作,可聘请考古学、建筑学、材料学等领域专家担任特邀检察官助理或咨询顾问,参与现场勘查、损害评估及修复方案论证,将专业研究成果融入司法实践,确保检察建议提出的保护措施科学可行。要推动价值转化,在保障文物安全的前提下,推动相关单位通过策划专题展览、开发文创产品、打造文旅融合项目等,提升公众文化获得感,同时反哺文物保护工作,形成“保护—利用—再保护”的良性循环。要探索制度创新,研究“禁止令”在文物保护领域的适用条件与程序,对即将实施的可能造成文物不可逆损害的行为,及时启动司法干预,为文化遗产构筑“前置防火墙”,提升保护时效性。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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