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依据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但又存在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紧迫性时,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代履行被视为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不具有直接强制性,一般不适用于强制拆迁、拆除违法建筑等情形。
●原处罚于2016年执行完毕并通过验收,该行政行为已终结。案涉行政机关五年后再度执法,应重新启动程序。即使可以此作为执法依据,案涉行政机关也没有直接拆除违建的权力,且在拆除前没有履行法定的催告、公告等程序,拆除时亦未制作现场笔录、未进行财产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公司因违法占地建房,被行政机关“一拆了之”。公司负责人无法接受,诉至法院,遭遇一再败诉。近日,记者了解到,这起案件在检察监督下迎来反转。贵州省检察院抗诉后,法院判决确认案涉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起因
强拆引发质疑
“说拆就拆,一句‘代履行’就可以吗?”2023年10月,木艺公司负责人老贾走进黔东南州检察院申请监督。让他愤愤不平的是一起“民告官”案件,纠纷的源头,是一场突如其来的强制拆除。
事情要从2014年说起,这一年木艺公司成立,取得经营许可。随后,公司租用了贵州某县的村集体土地,想在此投资修建厂房等。抱着“早建成、快投产”的想法,公司采取“边建设边报批”的策略。然而,因公司的选址位于风景名胜区,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最终还是没办下来。
2016年6月,某县国土资源部门(现为自然资源部门)认定,木艺公司属违法占地,责令其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厂房,退还土地。木艺公司配合执行,在三日内拆除了厂房,并通过了验收。然而,不甘心投资打水漂,木艺公司又在原址上偷偷复建厂房,继续生产。
2021年,某县自然资源部门发现了木艺公司的复建行为,认为五年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其违法状态(违法占地建设)一直存续未消除,遂于同年3月下达了《关于限期消除地上建筑物并复绿的通知》。通知要求,木艺公司自行清理地块上的建筑设备、木材等附着物,并复垦复绿。同时,由于木艺公司的厂址建在风景名胜区,违反了《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因此,2021年3月26日,县林业部门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要求其在3月27日前自行拆除非法修建的厂房,否则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此后,木艺公司并未按要求拆除厂房。3月27日,县自然资源部门与林业部门等工作人员联合拆除了木艺公司的厂房。
拆除行动完成后,公司负责人老贾才缓过神来,代表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部门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木艺公司于2016年就被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义务。某县自然资源部门作为保护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有权实施代履行,其组织林业部门等配合实施拆除及恢复土地原状的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木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后,该案历经二审、再审发回重审,法院都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判决结果。
木艺公司坚称,行政机关的强拆行为是暴力执法行为,缺乏执法依据,不属于代履行。2023年10月,木艺公司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2024年6月,黔东南州检察院审查后,以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请贵州省检察院抗诉。
争议
该案能否代履行
“该案中,首先要明确的是,木艺公司确实存在违法占地建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黔东南州检察院检察官佘金星告诉记者,双方的争议集中在两处:一是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是否充分;二是行政机关能否以代履行进行抗辩。
该案中,行政机关认为,执法依据是2016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时虽已结案,但申请人又重新搭建违法构筑物,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但木艺公司并不认可这一观点,认为在2016年接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后,已按要求完成整改,并得到验收认可。如果行政机关要拆除,应当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木艺公司还提出,案涉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强拆行为在程序上也不合法。对此,行政机关则认为,不是强制拆除建筑物的行为,而是代履行。
那么,什么是代履行?本案应不应该适用代履行?承办该案的贵州省检察院检察官崔海港告诉记者,“代履行也称代执行,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指当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且该义务可由他人代为履行时,行政机关可自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义务人履行,并向义务人收取合理费用的制度。”根据行政强制法,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有着严格的限制和程序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力的行政机关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据行政强制法,行政机关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但又存在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紧迫性时,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因此,案涉行政机关认为,因有泄洪沟渠通过木艺公司的厂房,事实上构成危害交通安全、破坏自然资源的紧迫威胁,符合代履行的实施条件。
这一说法遭到了木艺公司的反驳,称自家厂房实际上并未对水流造成阻碍,没有代履行的紧迫性。
为查明案件事实,两级检察院检察官多次实地踏勘,就相关事实与申请人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座谈。经进一步梳理证据、分析研判,崔海港认为,案涉行政机关拆除违建的行为不应适用代履行,这也成了检察机关办理此案的突破口。
抗诉
检察监督推动确认强拆违法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代履行被视为间接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不具有直接强制性,一般不适用于强制拆迁、拆除违法建筑等情形。同时,行政机关在实施拆除行为前,未按规定就代履行作出专门的文书(代履行决定书),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拆除的厂房可能造成具有紧迫性的危害,因此,生效判决认定行政机关的代履行合法适用法律错误。
通过进一步审查卷宗,办案检察官认为,原处罚于2016年执行完毕并通过验收,该行政行为已终结。案涉行政机关五年后再度执法,应重新启动程序。即使可以此作为执法依据,案涉行政机关也没有直接拆除违建的权力,且在拆除前没有履行法定的催告、公告等程序,拆除时亦未制作现场笔录、未进行财产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据此,今年2月,贵州省检察院向贵州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6月13日,贵州省高级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确认行政机关作出的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检察官告诉记者,因案涉地块厂房确系违建,不具备在原址复建的可行性,所以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后,拆除行为若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申请人可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寻求救济。
“办案不仅在于纠个案之偏,而且要以之为‘小切口’,厘清权力边界、规范执法行为,推动行政权力运行回归法治本位,使之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和公平正义的考量。”回忆起该案的办理经历,崔海港感慨道。
法条链接
关于代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50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51条: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