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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伪造公司印章案面临的问题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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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5年08月19日 上一期  下一期
办理伪造公司印章案面临的问题与应对
杨勇

  

  

  

  2024年,我院受理的伪造公司印章类案件数、涉案人数较2019年分别增长275%和414%。笔者以2019年至2024年我院办理的伪造公司印章案件为样本,通过剖析此类案件治罪与治理面临的现实困境并探寻破解之道,以期对执法办案实践有所裨益。

  伪造公司印章案件的基本态势

  从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分析,相较于盗窃犯罪案件,伪造公司印章犯罪案件涉案人员年龄总体偏轻且具备一定文化程度,平均年龄约40周岁,30至50周岁的中青年占比达61.9%,大专以上学历占比44.4%。另外,涉案人员犯罪动机分化,少数旨在实施关联违法犯罪或牟取不正当利益,68.6%的涉案人员为简化工作流程等工作便利伪造公司印章。按照前述行为人要求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的违法主体多为经营广告公司、文印刻章部的个体经营户。

  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看,有两个特点,一是犯罪对象相对明确,多数案件行为人提供了印模或公司名称等具体信息,要求伪造真实存在公司的公章,个别案件涉及伪造现实中不存在或者已经注销公司的印章。二是在危害后果认定方面存有障碍。多数案件是行为人携带伪造的印章过安检时被查获而案发,但行为人伪造的印章是否使用过、使用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证据,囿于种种原因往往难以充分查证。

  从司法应对方面看,呈现出“三高一低”的态势。一是取保候审适用率高,受理审查起诉的81人中,诉前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仅1人;二是不起诉率高,提起公诉44人,不起诉37人,不起诉率为45.6%;三是量刑建议缓刑适用率高,占比87.2%;四是适用罚金刑罚金数额相对较低,提起公诉案件量刑建议罚金数额在2000元以下的占比83.3%。

  伪造公司印章罪司法适用面临的困境与应对

  一是准确识别法益侵害特征,精细把握入罪裁量标准。有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即可入罪;也有观点认为,该罪名在定罪量刑时需要考虑危害后果,只有“情节严重”方可入刑,但对“情节严重”认定标准未能达成共识。笔者认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该罪法益侵害的实质更多是伪造公司印章行为对公司正常活动秩序和信誉造成的危害,进而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包括实际危害后果和对法益造成的危险。因此司法实践中考量是否入罪,应更加关注行为人伪造印章的用途、实施违法行为的情节、是否实际使用及使用后对公司信誉造成的影响等,将伪造公司印章数量仅作为入罪的一个考量因素,破除“唯数量论”的不当做法。

  二是参照表见代理逻辑明确犯罪对象,合理限缩处罚范围。实践中存在着伪造的印章为未备案的公司印章、伪造的印章对应的公司并不真实存在或者公司内部部门印章,对上述印章是否属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对象存在争议。“公司印章”属于规范构成要件要素中的社会评价要素,应该根据社会一般人的价值观念综合评价。参考表见代理的民商事法律责任认定,行为人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仅在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时,方可能致使被伪造印章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可以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作为“公司印章”认定的重要考量因素。一是未备案不影响对“公司印章”的认定,因为一般人难以判断印章是否经过备案登记,故难以依据印章是否备案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失。二是伪造的印章对应的公司并不真实存在,这种印章不宜被认定为“公司印章”,没有真实公司存在,伪造的印章就不会对具体的印章效用管理产生实质影响。三是伪造的公司内部部门印章是否属于“公司印章”需要具体判断,如果内部印章与公司法定名称章同样被纳入公司印章管理范围,具有代表公司全部或部分权益的效力,伪造的公司内部印章亦可成为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对象。

  三是注重完善证据体系,实现轻重有别司法处遇。结合伪造公司印章罪法益侵害内容,笔者认为,实践中检察机关可系统梳理该罪行为模式,借助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机制,与公安机关明确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类型,如伪造公司印章用于实施诈骗等犯罪;伪造公司印章用于投标竞标、评定职称等牟取不正当竞争利益,并已实际使用;获得特许经营资质的刻章店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等。另外,检察机关可通过制定证据指引、适时介入引导侦查等,引导公安机关通过深挖资金流、信息流、大数据碰撞等侦查手段以及加强与公安机关线索移送和协查力度,加大对反映行为人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危害后果等方面证据的侦查力度。检察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时,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牟取非法利益非法所得数额大、行为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性较大的行为人,该建议判处实刑的坚决建议判处实刑,对多次伪造印章的经营主体适用罚金刑要加大力度,切实以高质效的案件办理提升刑事治理效能。

  四是准确把握行刑重合规范特征,构建梯次递进治理结构。理论上将刑法与行政法对同一违法行为均作出规定,且构成要件一致,但责任形式并不一致的现象称为“行刑重合”,伪造公司印章属于典型的“行刑重合”规范构造。有学者认为对于“行刑重合”现象,要更加关注部门法之间的联动,从而在针对某一行为的规制上能够扩充治理技术、优化治理结构、强化治理效能。笔者赞同此种观点。实践中,一是畅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可以探索建立适时介入侦查+审查+反向衔接全链条快速办案机制,对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实行公安机关集中移送,检察机关集中受理和集中审查的办案模式。二是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充分利用警告、信用惩戒、资格罚等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实时性规制。另外,要加强与行政机关的协作履职,通过构建对重点行业领域、重点人群的智能风险预警、以案释法开展普法宣传等途径,实现行政法与刑法的协同共治。

  (作者为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本文为安徽省侦查逻辑办案研究会2024年度重点课题“伪造公司印章罪治理路径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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