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有关毒品犯罪的认定,围绕“某物质是否属于法定毒品范畴”“某行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等法律定性问题存在一定分歧,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从理论层面与时俱进合理界定制造毒品行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为指引,实现量刑均衡。
制造毒品作为源头犯罪,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是并行的犯罪行为,处于毒品供应链的首端。从相关规范性文件来看,制造毒品的概念历经从无到有、从模糊到清晰的过程。我国1979年刑法首次规定了制造毒品罪,但并未明确制造毒品的内涵与外延。直至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才明确了制造毒品的概念,将其划分为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两种情形。随着新型毒品的出现,制造毒品的方法亦不断翻新,关于利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争议不断。2008年最高法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上述争议进行了回应,认为利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并明确了利用物理方法制毒的主观要件。2023年最高法印发《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制造毒品的行为分为传统、典型的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以及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等三种。
传统制造毒品的方法主要是从毒品原植物中进行提炼。关于“毒品原植物”的界定,我国刑法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在明确列举罂粟、大麻等的基础上采用“等”外立法模式。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包括如下三种:一是恰特草等本身具有毒品属性,被国家列管的植物;二是罂粟、大麻等可作为麻醉药用且被国家列管的植物;三是本身未被管制,但经提炼能获取毒品成分的植物。用物理方法配制、加工毒品作为一种新型方法,主要特点在于在不改变原物质性质的基础上,生成新的物质。
关于利用物理方法制造毒品的手段、形式多样,难以穷尽,主要包括混合、溶解、萃取、提纯等。实践中进行判定时要紧密结合“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进行展开。一方面,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的目的,对于以牟利为目的或为欺骗购买者而掺假的行为,应当作为营销手段或欺骗手段,而不具有制造毒品的主观目的。另一方面,在客观上必须实现了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的效果,主要表征在于毒品数量的增减或毒品纯度的稀释。改变毒品成分是指将不同类型的毒品混合、溶解在一起,以实现单一毒品难以实现的效果。通常意义上将混合毒品予以分离并不属于制造毒品,但若分离后增加了毒品效果,则应当按照制造毒品处理。改变毒品效用是将不宜吸食毒品通过加工等方式转变为能够吸食毒品,或通过改变吸食方式满足不同群体需求的方法。利用化学方法配制、加工毒品,主要是借助化学反应来制备化合物,从而形成新的毒品物质。反之,即使在制毒过程中产生了化学反应,但未形成新的物质,亦不能认定为利用化学方法制造毒品。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方法有化合反应、分解反应、置换反应、复分解反应等。
与走私、运输毒品不同的是,制造毒品犯罪要求制造者具有主观明知。在最高检、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中,列举了制造者“应当知道”的五种情形,并明确了应结合行为人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实践中,若行为人制造毒品被查获后声称其并不知晓该物质已被列管,如何认定其主观状态?一方面,对于整类列管的物质,如合成大麻素等,无论其辩解主观未知的理由为何,皆不成立。另一方面,对于尚未列管或与列管物质的药理作用、化学结构相似的物质,不能认定为制造毒品。如:我国于2021年7月1日对氟胺酮列管,于2023年10月1日对依托咪酯列管,对于在此之前利用上述物质的行为,便不成立毒品犯罪。此外,对于行为人利用非管制物质,通过混同或溶解等方法生成管制物质的,即使其狡辩不知是毒品的,亦构成制造毒品罪,最高检第三十七批指导性案例之一(检例第150号)便是利用非管制物制造毒品的典型。
除了出资者、掌握技术的人员及现场组织实施者,制造毒品的参与者还包括从事其他相关工作的人员。对于参与制造毒品者主观明知的认定,需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是仅从事如装卸货物、倾倒垃圾等外围工作的人员,倘若其并未接触制毒环节,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不知晓的,可以根据犯罪场所、认知水平等认定其在主观上为不明知。二是对于制造毒品犯罪的主犯在逃的情形,倘使其他主犯不知晓其他参与者在整个制毒环节中所起的作用,则需根据已有证据客观认定是否为明知。三是对于参与者只知道主犯在从事非法活动,而并不知晓制毒内容的,一般以概括的故意论处,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按照从犯处理。四是其他在案人员皆指明参与者知道制造毒品内容的,应当认定为明知。此外,颇具争议的是对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定性,对于具有职业性质的日常生活行为,虽然具有形式帮助外观,但其并未促进犯罪的进度,因此一般不宜作为帮助犯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特定区域、特殊环境之下的帮助行为,才能认定为帮助犯。
制造毒品犯罪历来是我国刑法的打击重点,办理案件时要严格贯彻从严惩处政策。一方面,对于已实施实质性制造行为并形成毒品半成品的,应以制造毒品罪既遂论处。另一方面,对于制造毒品数量达到死刑适用标准,且无任何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适用死刑,但需严格遵循“罪行极其严重”标准。此外,量刑还需综合考量毒品种类、数量、危害,及所处制毒阶段,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
(作者分别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案件管理办公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