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正法
□量化评估指标是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关键,决定了评估结果是否科学。深入推进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要准确把握启动条件,合理划定适用范围。
□量化评估的目的在于帮助检察官提升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准确性和效率,其定位是检察官社会危险性审查的辅助和参考,不会也不能动摇和改变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案件办理中的主体地位。
必要性条件是逮捕的核心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在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在具备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的前提下,要审查必要性条件,进一步健全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量化评估是社会危险性评估的重要方式,也是推进逮捕必要性条件审查实质化的有效途径。但是,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实践中,还存在对量化评估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心存疑虑而不敢评估、对评估方法把握不准而不会评估等问题亟待解决。
充分认识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意义,增强评估的主动性
其一,需要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发展脉络视角深刻认识量化评估的必然性。从制度沿革看,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的重要条件以来,立法演变的总体趋势就是将社会危险性情形不断细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社会危险性条件具化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企图自杀或逃跑等五种情形,2018年刑事诉讼法将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认罚等情况纳入社会危险性考量因素。同时,最高检和公安部也先后通过《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文件,对立法规定情形进一步细化;通过《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等将量化评估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的方式之一。从检察理论发展看,刑事诉讼学界关于社会危险性的研究,经历了从社会危险性条件是否必要到社会危险性内涵外延为何,再到社会危险性如何评估的发展历程。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数字检察战略的实施和量化评估试点的推进,学术界关于量化评估基础、原理、方法、风险等的研究持续深化,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理论支撑不断加强。从检察实践看,为有效破解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不实的问题,上海、天津、南京等地检察机关较早就开始探索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最高检先后于2020年和2023年分两批在全国部署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工作,并将推进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机制建设列入《2023—2027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因此,无论是从制度、理论,还是实践上看,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都势在必行。
其二,需要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积极作用视角深刻认识量化评估的有益性。一是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落到实处。社会危险性条件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逮捕的法定条件。量化评估通过统一指标、统一评估方法、加强结果运用等方式,使社会危险性判断的考量因素更加全面,证据基础更加坚实,评估流程更加标准,评估结论更加可靠。二是进一步统一司法标准、促进司法公正。量化评估采用相同的指标体系、相同的运算方式,使不同检察官的判断标准趋向统一。而且,量化评估也有利于促进公检法机关凝聚共识,统一社会危险性判断标准,提高逮捕措施适用精准度。三是有效加强案件风险防控。量化评估以一种标准化、可视化的审查方式,有效规范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既有利于提高评估结论的准确性,降低案件质量风险,也有助于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降低案件办理廉政风险。
持续优化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指标,提高评估的科学性
量化评估指标是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关键,决定了评估结果是否科学。一是在指标设置上,要立足当地司法实践,通过对足量案例样本进行线性回归分析等方式,筛选出量化评估指标要素并确定相应分值及运算方式。当前,样本量偏小是各试点检察机关指标构建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容易产生样本偏差和造成结果的随机性。除了在数量上扩大样本容量,还应在质量上保证数据来源的可靠性,确保作为样本的案例均为合格案件。二是在指标优化上,要根据经验反馈、结果反馈等情况,及时对量化评估指标进行调整。首先,检察官要根据办案经验对量化评估结果进行实质审查,对因评估结果不合理而不适用的,要充分阐明理由,并对量化评估指标的合理性予以反馈。其次,要对犯罪嫌疑人,尤其是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后续表现进行跟踪,从后续表现验证评估结果是否可靠。对于不批准逮捕后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案件要进行深入剖析,精准查找和改进量化评估指标中存在的问题。再次,要认真对待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复议复核,对原不批准逮捕决定被复议复核改变,犯罪嫌疑人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及时审示评估指标是否存在问题。最后,要根据政策、法律、非羁押监管方式等变化对量化评估指标进行调整。三是在数字赋能上,深入实施数字检察战略,积极构建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模型,发挥数字技术在自动提取、整合检察业务应用系统案卡数据,计算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分值,动态记录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变化过程等方面的作用,减少人工审查判断负担,提升审查准确性,推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全流程适用。
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条件,确保评估的必要性
深入推进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要准确把握启动条件,合理划定适用范围。一是充分考虑是否具有启动的必要,即犯罪嫌疑人已满足逮捕的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必要性条件。逮捕三要件之间是一种阶层式递进关系。在三要件中,证据条件是第一阶层要件,其作用在于在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之间建立一种紧密联系,将未实施特定犯罪事实的人排除在逮捕措施适用范围之外。刑罚条件是第二阶层要件,是在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基础上,对逮捕措施施加的刑罚限制。除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而被逮捕的情形外,其他逮捕情形均应符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要求。必要性条件是第三阶层要件,只有在已经符合前两阶层条件的基础上,才能进行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判断。对于不符合前两阶层条件的案件,则无须进行社会危险性的量化评估。二是充分考虑是否具有裁量空间,即法律未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作出规定,可以进行量化评估。原则上对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径行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并无裁量权,通常不应启动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
找准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功能定位,明确评估的辅助性
量化评估的目的在于帮助检察官提升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准确性和效率,其定位是检察官社会危险性审查的辅助和参考,不会也不能动摇和改变检察官在审查逮捕案件办理中的主体地位。一是从量化评估过程看,即使是数智化的量化评估模型也只是减少检察官的负担,而不能替代检察官的作用。很多量化评估指标,尤其是与犯罪因素相关的指标并非客观性、记述性的指标,评估模型无法自行判断,需要检察官进行实质审查,如手段是否特别残忍、是否构成被害人过错等,高度依赖检察官的经验判断和规范判断。二是从量化评估结果运用看,量化评估结果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量化评估结果与检察官的经验判断不一致时,检察官有权决定不予适用。行使自由裁量权,需要赋予量化评估结果一定刚性,检察官在决定不适用评估结果时,应当充分阐明其具体考量。而这种检察官对评估结果的否定,正是量化评估指标调整优化的重要来源之一。三是从司法责任维度看,“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是司法责任制的核心要义。作为审查逮捕案件的决定主体,检察官对其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行为终身负责,与量化评估结果一致并不当然使检察官免予责任追究,检察官需要履行实质审查义务,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官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扩大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参与主体,促进评估的协同性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关系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其正确适用是各司法机关的共同目标。这种利益关涉的紧密性、适用目标的共同性和量化评估的精密性决定了量化评估不能单独依靠检察机关完成,而是需要多元主体共同参与。一是强化公安机关参与。公安机关是提请批准逮捕机关,是社会危险性审查判断的第一关,在夯实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证据基础,把好审查逮捕案件质量源头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明确公安机关在收集反映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证据材料方面的责任,引导公安机关全面收集证据,提高量化评估的准确性。同时,要建立量化评估共用机制,推动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前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量化评估,把好提请批准逮捕关。二是强化法院参与。法院作为审判阶段逮捕措施的决定机关,争取法院在审判阶段对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适用对扩大量化评估试点成果无疑具有重要意义,能够有力促进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全流程适用和减少检法因被告人未羁押而产生的案件流转不畅等问题。三是强化辩方参与。逮捕作为直接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强化辩方参与是保障程序公正的应有之义。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充分听取辩方根据犯罪嫌疑人自身情况等发表的意见,允许辩方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反向证明,充分借助辩方力量,实现个别化判断,确保做到“兼听则明”。四是强化其他主体参与。包括被害方、行政机关、社区、听证人员、第三方机构等各类对提高量化评估结果科学性、公正性有帮助的主体,从而更加广泛收集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方面证据,更加充分听取相关主体意见和发挥相关主体作用,共同构建多元主体参与的量化评估机制。
(作者分别为重庆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部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