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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融入专门学校建设的几点思考
· 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与司法平衡
· 办理猥亵儿童犯罪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 司法社工制度体系的问题检视与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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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5年06月26日 上一期  下一期
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与司法平衡
李娅楠

  近年来,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恶性犯罪案件频发,暴露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司法适用困境。比如,2024年河北邯郸“13岁少年杀人埋尸案”,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杀害同学并埋尸,手段极其残忍。该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法院依据刑法第17条第3款,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某无期徒刑。这是我国首例对12周岁至14周岁未成年人判处无期徒刑的判决。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如何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与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期待之间寻求平衡。

  在司法实践与理论研讨中,对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形成了多元观点。部分观点主张严格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限制性条款,认为仅当未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且情节恶劣时,才能突破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当前司法对“情节恶劣”的认定过于宽泛,缺乏具体量化标准。有学者指出,应从犯罪手段、行为次数、掩盖犯罪事实等积极因素,以及身心发育迟缓、被害人过错等阻却事由进行多角度评估。还有观点提出,应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避免将低龄未成年人简单纳入成人刑事司法框架。

  深入剖析争议背后的法律逻辑,需从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精细化辨析入手。在主观故意层面,需区分“恶意报复型”与“冲动失控型”犯罪。前者如河北邯郸案中被告人预谋杀人并分赃,反映出其对生命权的漠视,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后者如12周岁未成年人因校园欺凌持刀反击致人死亡,可能因防卫过当被认定为过失犯罪。客观行为的类型化区分需结合医学鉴定与社会调查。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需同时满足手段残忍性、伤害后果严重性与因果关系直接性。司法实践中,还需考察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性,比如长期虐待后突发暴力致人死亡,可能被认定为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此外,程序要件的严格适用是刑事责任认定的关键。根据刑法规定,追究12周岁至14周岁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需经最高检核准追诉。这一程序设计旨在防止过度追诉,确保个案公正。

  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的治理,本质是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社会秩序维护的价值平衡。综合上述法律分析,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需通过主观故意的精细化分析、客观行为的类型化区分及程序保障的协同化构建,实现个案公正与制度正义的统一。在主观故意的阶梯式判断中,应建立“动机—行为—后果”三维评估模型。首先考察犯罪动机是否具有反社会性,其次分析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或升级性,最后评估后果是否超出未成年人认知范围。客观行为的实质化评价需引入动态评估机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性案例,对于使用工具攻击要害部位、实施二次伤害等行为,应直接认定为“特别残忍手段”。同时,需结合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区分“模仿性犯罪”与“主动性犯罪”。程序协同与权益保障机制方面,需刚性适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学校、医疗机构等发现未成年人疑似实施严重暴力行为的,应立即报案并启动社会调查。司法机关在依法追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应联动民政、教育部门提供心理干预、监护权变更等综合保护。在刑罚个别化与特殊预防上,建议对主观恶性较小的未成年人优先适用专门矫治教育,通过分类矫治避免“交叉感染”;对情节恶劣者,可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加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强化监护人责任。

  “预防就是保护,惩治也是挽救”。预防与惩治如同未成年人保护的一体两面,前者以制度建构筑牢风险防线,后者以司法干预实现行为矫正,共同构筑起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法治屏障。从预防维度看,需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框架,构建“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六位一体的防护体系。通过家庭教育促进法落实监护人的亲职教育责任,将法治课程纳入义务教育必修内容以培育未成年人的规则意识,在社区设立未成年人观护驿站以整合心理干预资源,运用区块链技术建立网络行为动态监测系统,政府部门则需强化电竞酒店、酒吧等场所的从业资格审查,从源头阻断未成年人犯罪诱因。从惩治维度看,惩治并非简单的刑罚适用,而是要遵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矫治性司法实践——对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优先适用专门矫治教育,通过行为矫正、职业技能培训等帮助其重塑价值观;对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行为,在追究法律责任时同步引入社会调查、心理评估和家庭教育指导,将刑罚执行转化为再社会化的教育。这种“预防—惩治—挽救”的闭环机制,既通过前瞻性制度设计减少未成年人接触犯罪的风险,又借助司法程序的教育矫治功能实现“惩前毖后”的治理目标,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再教育权与发展权,体现了未成年人司法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实践智慧。

  (作者单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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