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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套路运”行为性质该如何评价
· “套路运”案件的刑法分析视角
· 区分市场风险与人为原因妥当认定诈骗犯罪
· 根据犯罪构成区分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
· 以法益侵害为核心认定行为性质
· 立足案件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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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5年06月21日 上一期  下一期
以法益侵害为核心认定行为性质
李勇

  

  

  

  ◎诈骗罪要求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并且还要求被害人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而民事欺诈要求“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但并不要求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这种差异产生的原因是保护法益不同,诈骗罪侵害的法益是财产权,而民事欺诈侵害的是诚信和信赖利益。

  “套路运”是一种新型诈骗方式,到底是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应跳出刑法“单一部门法”思维,理性看待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行为方式上的共性,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法益侵害不同,诈骗罪侵害的是数额较大的财产法益,民事欺诈侵害的是诚信、信赖利益。针对上述“套路运”案例分析如下:

  第一,厘清“套路”与诈骗的关系。“套路”一词与刑法产生关联源于“套路贷”。值得注意的是,有“套路”不一定是诈骗犯罪。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权,因此,其实行行为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处分财产据以判断的重要性事项、基础性事实进行欺骗。具体而言,包括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必须与财产处分密切相关;二是必须对重要性事项、基础性事实进行欺骗,只是对边缘性事实进行欺骗的,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厘清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关系。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行为构造具有很多共性,如“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但也有差别,诈骗罪要求被骗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并且还要求被害人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而民事欺诈要求“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但并不要求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这种差异产生的原因是保护法益不同,诈骗罪侵害的法益是财产权,而民事欺诈侵害的是诚信和信赖利益。“套路运”系交易型诈骗,保护法益的外观往往体现为交易目的落空,对于民事欺诈来说,交易目的落空侵害了诚信、信赖利益;但对于诈骗罪来说,交易目的落空并不一定侵害财产权或导致财产损失。因此,目的落空不能作为入罪的充要理由。就出罪而言,如果交易目的没有实质落空,则予以出罪。前述案例1中的前半部分事实,赵某某等人出售货车虽然高于市场价,如果查明高出部分相对于总价来说没有异常偏离的情况下,司机拿到了货车,交易目的并没有落空,如果进一步查明司机之所以愿意以高于市场价购买车辆是基于相信赵某某等人编织的“五年薪60万元”的“套路”,那么高于市场价的数额可能难以认定诈骗罪(后半部分事实中的骗取违约金、管理费,特别是如果有闭店或逃匿行为等,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就入罪而言,交易目的落空不能直接作为入罪的理由,当落空的目的不是指向财产法益时就不能入罪。

  第三,厘清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合同诈骗罪属于侵害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不仅保护财产法益还保护市场交易秩序法益,具有双重性,因此,二者的区别,除了形式上有无合同外,实质区别在于是否侵害市场交易秩序法益,这种秩序法益的外观往往体现为行为人是市场交易主体、行为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对于市场交易主体、市场交易过程不能机械化理解,而应结合保护法益实质解释。抛开保护法益,也不能机械地认为只有行为人是合法的市场交易主体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前述案例1和案例2中,形式上都有合同,都发生在货运这一市场交易过程中,侵害的都是市场交易秩序,即使行为人成立的公司是非法的,也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

  (作者为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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