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套路运”中,将行为人前后行为联系起来作统一的判断,可以认定行为人从事所谓的货运业务只是幌子,制造违约事实以占有被害人财物才是其真正目的所在。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于上述案例中的“套路运”案件,其共同特征是:行为人成立关联公司,通过虚假承诺和欺骗手段设套,诱导被害人签订相关协议,制造被害人违约,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上述行为应构成诈骗罪,而非民事纠纷。
一是分析行为人或者相关公司有无实施诈骗行为。“套路运”案件是民事纠纷还是诈骗犯罪,分析的重点是“套路”。通常而言,“套路”是预设圈套和陷阱,有欺诈之意。如果“套路”能够被评价为诈骗行为,那就可能不是民事欺诈,而是诈骗犯罪。进言之,行为人通过虚假宣传,诱骗被害人签订一系列合同或要求被害人缴纳一定费用,再以违约或编造合同履行不能的理由,逼迫被害人“不得不自愿”违约或放弃已支付的费用,从而非法获利,这就涉嫌诈骗犯罪。从案例1看,尽管行为人实控有货运公司,该公司形式上也在运行,但事实上,该货运公司并没有稳定货源,更没有货运专线,只是从开放式第三方平台接单后包装成自己公司货单。因此,这并非简单地夸大事实,而是虚构了事实。实际运行中,在排除了市场风险要素后,行为人也没有兑现提供固定线路等承诺,这说明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这就不是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而是刑法上的诈骗行为。
二是整体分析被害人有无受骗。案例1中如果单从买卖车辆行为看,高于市场价3万元至4万元的价格,是司机自愿的。车辆的市场价格是公开的,购车者对车辆的价格是否高于市场价,一般也是清楚的,被害人似乎并没有受骗。但明明知道是高价车,被害人还要买的原因就是,行为人将被害人买车与签订经营管理合作协议等一揽子协议相联系,约定由货运公司给司机安排稳定的运输业务,并承诺相应收益。所以,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有无受骗应整体分析。行为人在招聘信息中承诺“月薪过万、固定路线”等内容,这对被害人具有极大的诱惑性,也是被害人签订协议的关键信息。对于被害人而言,他们要加入行为人的货运公司,通过货运专线或者派单谋利,就必须先购买高价车。殊不知,行为人并没有稳定的货源,更没有真实的货运专线,实际上是无法履行合同的。被害人无法实现行为人所承诺的运输收益,终究还是被“套路”陷入了错误认识。
三是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构成诈骗犯罪的主观要素,在实际判断中需要通过行为的客观表现综合判断,可以从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存在创造虚假条件,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等综合判断,即从相关交易内容的真实性、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表现、未履约原因等因素,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在案例1中,行为人的“月入过万、固定路线”等招聘信息就是一个虚设的“诱饵”,在与被害人签订了相关合同并使其购车后,行为人既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没有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当被害人因货运公司无法提供稳定货源、收入未能达到公司承诺而要求退车时,行为人则以未服从公司调度安排、未达期限为由认定被害人单方违约,向被害人收取违约金、运营费用等,并获取高价卖车所得到的利益。将行为人前后行为联系起来作统一判断,可以认定行为人从事所谓的货运业务只是幌子,制造违约事实以占有被害人财物才是其真正目的所在。因此,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作者为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