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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行好出庭发表监督意见职责,高质效办理民事监督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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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5年06月18日 上一期  下一期
履行好出庭发表监督意见职责,高质效办理民事监督案件
袁远 郭勇辉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96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之一是,“庭审结束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发表法律监督意见。”但当前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民事抗诉案件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官并没有积极全面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该项职责。

  新时代、新征程,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民事监督案件,必须以更高标准来检视每一个办案细节,尤其是要强化当前再审庭审中的薄弱环节,推动民事检察办案人员全面、高质量、高标准履职。

  一、出席再审法庭发表监督意见是高质效办案的必然要求

  出席再审法庭发表法律监督意见,是民事检察全面履职的需要。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与一般民事再审案件存在显著差异,其特殊之处在于,除了双方当事人之外,还存在一个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肩负着双重角色:一方面,作为抗诉人,通过提出抗诉书引发再审程序,推动案件重新审理;另一方面,作为法律监督者,对庭审活动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全程监督。检察机关的抗诉人角色通过抗诉书得以体现,而法律监督者角色则通过发表法律监督意见来实现。在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有责任对庭审是否公开合法、是否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权益等关键问题发表法律监督意见,从而促进庭审在合法规范的程序下顺利进行。

  出席再审法庭发表法律监督意见,是民事检察高质量履职的需要。民事监督案件的高质量办理,不仅要求案件得到公正的裁决,更蕴含着确保庭审程序公正合法进行,以及抗诉目的得以实现等深层次要求。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再审法庭庭审环节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当事人诉讼权利被侵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未得到充分讨论、庭审秩序较为混乱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往往导致一系列连锁反应,如一方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以庭审程序违法为由不断申诉控告,冲击正常的再审办案秩序;又如检察机关抗诉书中提出的重要问题被庭审遗漏,致使判决书也未能对这些问题进行回应。因此,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在庭审中及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出现的各种问题当场发表法律监督意见,督促法院及时纠正,那么不仅可以避免庭审结束后再另行启动审违程序或者跟进监督程序进行监督,大大节约司法资源,而且能够从源头上保障抗诉案件的整体办案质量,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

  出席再审法庭发表法律监督意见,是民事检察高标准履职的需要。民事抗诉案件的办理不能仅仅满足于案件得到法院的改判这一表面结果,而应以更高的标准来衡量办案效果。具体而言,需要考量当事人是否在办案过程中切实体会到了公平正义,司法公信力是否得到了维护而非遭到破坏等。事实上,检察机关和法院有着维护法治和公平公正的共同目标,检察机关在监督的过程中,也包含着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支持。在出席再审法庭时,若检察机关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并通过发表监督意见进行纠正,这不仅有助于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提升审判质效,而且能够使庭审程序的公正性得到确认,增强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特别是通过发表法律监督意见,让案件当事人全程感受到检察监督的存在,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办案环节都能够深切地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实现高标准的办案要求。

  二、在高质效办案要求下,出席再审法庭发表监督意见的具体内容

  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进行补充、修正。尽管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阶段已通过抗诉书对有关问题进行了阐释和说理,但庭审过程主要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攻防抗辩,具有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者,并不能直接介入双方的辩论。因此,在庭审过程中,有些案件的焦点问题可能会被一方当事人有意识地带离主题,远离抗诉书提出的问题;或者有些案件焦点问题,抗诉书虽然已经提到,但未进行具体展开,而庭审又十分关注该问题。鉴于此,检察机关应结合法庭调查和庭审辩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发表法律监督意见,对抗诉理由和依据进行进一步的说明、阐释和修正,促使法庭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结束后,再进行补充调查和辩论,对遗漏的证据补充质证、对没有讨论的焦点问题重新辩论,确保庭审活动对案件关键问题能够充分讨论,提高庭审效率和质量。

  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规范进行监督和评价。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程序公正是审判公正的重要前提。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对庭审中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规范进行严格监督。对于个别案件存在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如庭审中没有核对各方当事人身份、没有提示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案件没有依法公开审理等程序性问题,检察机关在发表法律监督意见时应当及时指出,并提醒法院及时纠正。与此同时,若庭审程序确实合法规范,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也应当发表法律监督意见,对庭审程序予以正面肯定和评价,如“本次庭审程序合法规范,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审判长依法裁判”。这种正面的评价不仅能够鼓励法院继续保持良好的审判作风,而且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庭审程序的信任和认可,维护司法权威。

  对辱骂、威胁检察人员的不当行为提出制止和惩戒建议。提出抗诉是检察机关履行正当的法律程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个别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意见心怀不满,在庭审中出现对检察人员进行辱骂甚至威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及时制止不当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还应依法进行惩戒。若法官未能及时履行制止和惩戒职责,检察机关有权当场提出法律监督意见,要求法官及时制止上述不当行为。对于情节严重的,当事人作最后陈述的庭审程序结束后,检察机关还可以进一步发表法律监督意见,建议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惩戒。这不仅是维护正常庭审秩序的需要,也是保障出庭检察人员安全和权益的重要举措,有助于营造一个公正、有序的庭审环境,确保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在高质效办案要求下,出席再审法庭发表监督意见的注意事项

  发表法律监督意见,应保持谦抑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必须明确自身的角色定位,不能越俎代庖。虽然检察机关肩负着法律监督的重要使命,但它并非案件当事人,提出抗诉也是基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自身并没有直接的诉讼利益。因此,在发表法律监督意见时,不能把自己当作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律师,更不能代替当事人直接参与法庭举证、质证或者辩论,深入介入案件的实体审理过程。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客观中立地监督庭审活动,同时维护好双方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益。基于此,发表法律监督意见时,必须保持谦抑性,发表的内容仅限于前面提到的三个方面:一是庭审程序是否合法规范;二是是否存在确有必要对抗诉书进行补充、修正的内容;三是是否需要对法庭中的威胁、辱骂行为提出处理建议。通过这种谦抑性的监督方式,既能有效履行监督职责,又避免了对庭审活动的不当干预。

  发表法律监督意见,应在当事人作最后陈述的庭审程序结束后,法院宣判前。庭审本身有着法定的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以及相应的节奏,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者,并非诉讼参与者。庭审是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抗辩的过程,若检察机关在庭审中随意直接参与上述活动,将使庭审的三角结构失衡,在法律监督者的介入下,法官作为庭审主导者的角色将被破坏,庭审节奏也将被打乱。因此,除了要求法院制止当事人对检察官的威胁、辱骂行为必须在开庭过程中提出外,对于其他内容发表法律监督意见时,必须在当事人参与的庭审程序结束后,即当事人作最后陈述的庭审程序结束后,法院进行宣判前,而不能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阶段或者辩论阶段。

  发表法律监督意见,应以口头形式为主。庭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检察人员需要对庭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及时反馈和纠正,口头形式便于检察人员与法官、当事人等进行即时交流和沟通,能够更好地解释监督意见的依据和理由,增强法律监督意见的说服力。因此,口头形式是检察机关发表法律监督意见的主要形式。当然,由于庭审过程中发表的法律监督意见往往是临场反应,也可能存在引用法律不够具体、论证逻辑不够严密等问题。因此,在庭审结束后,经过系统的思考和梳理,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对庭审中发表的监督意见进行补充和修正,进一步完善监督意见的内容,但这种书面形式不是发表法律监督意见的主要形式,只能在确实需要对庭审中的法律监督意见进行补充和修正的情况下才能使用。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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