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层面和实质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的主要区分在于行为人在侵犯他人财产过程中,和对方之间是否具有意思表示——没有意思表示的宜认定为盗窃,有意思表示的宜认定为诈骗。
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公正司法重要论述在检察领域的具体实践,是检察办案的基本价值追求。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必须坚持“三个善于”,即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确保在实体上准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盗骗交织型犯罪不断增多,偷换二维码获取顾客支付给商家的钱款便是争论激烈的典型案例之一。由于盗骗交织型犯罪案件中,涉案行为所涉事实因素中既有“盗”,又有“骗”,故是定性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理论界可谓见仁见智,司法实务界也未形成统一认识,有的认定为盗窃罪,有的认定为诈骗罪。笔者认为,对于该类犯罪的评判分析,应当穿透式审查犯罪行为背后的前置法律关系,以实质法律关系辨析案件定性,准确进行界分和定罪量刑,切实实现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追求。
法秩序统一性要求把握实质法律关系界分盗骗交织型犯罪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核心内涵是价值判断和概念解释的统一性、法律效力的协调性、法律适用的整体性,它强调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和逻辑连贯。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在处理某一案件时,案件所涉及的所有规范不能相互矛盾,不同级别、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之间对案件的评判不能发生原则性冲突,所有部门法的适用都应当遵循该原则。从刑法的性质来看,刑法具有部门法律的补充性和对其他法律的保障性等特征。刑法作为其他一般部门法的保障法的地位和性质,决定了刑法的适用需要穿透式审查其“前置性”法律关系,先判断涉案行为是否违反了“前置性”部门法所规定的义务,进而再评判对“前置性”部门法义务的违反是否达到了需要动用刑法进行处罚的程度,具体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换句话说,在动用刑法对某一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把握其实质性法律关系,不能机械地就刑法论刑法,单纯从刑法法条视角作出结论。刑法不能脱离整体法秩序而进行独立的违法性判断,其关于盗窃或诈骗的定性不能与民法上的判断相矛盾,既不能将民法上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当作犯罪,也不能将民法上认为是盗窃的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诈骗,反之亦然。对于盗窃罪和诈骗罪,如果单纯地从刑法角度来看,两者似乎不难区分:盗窃罪的行为构造是,行为人违背被害人意志,以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诈骗罪的行为构造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依据两罪的行为构造,从逻辑推演的角度比较容易对两者进行区分,但是当逻辑推演遇到具体案件时却往往发生纷争。特别是对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深度融合、相互交织的案件来说,单纯从刑法规定、构成要件、行为构造等刑法规范进行分析,很难准确判定这类行为的性质。比如,对于偷换二维码典型案件来说,司法实务中罪名认定的不一,以及理论研究中对该类型犯罪如何定性的诸多争议便是明证。因此,对于盗骗交织型犯罪的准确定性,必须遵循法秩序统一性原理,跳出刑法层面的逻辑藩篱,穿透式分析和把握盗窃罪和诈骗罪背后的实质法律关系,以实质法律关系对其进行区分。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实质法律关系阐释
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补充性和保障性特征,决定了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具有二次违法性特征——构成刑法上违法的前提是违反了“前置性”法律规定,如民法或行政法等。犯罪的二次违法性要求我们对某一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或此罪与彼罪的界分,要跳出刑法规定本身,寻找犯罪侵害的实质法律关系,即刑法所要保护的“前置性”法律规定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就需要具体地判定行为主体在“前置性”法律规定中享有哪些权利、负有哪些义务,其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欲纳入刑法进行惩治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前置性”法律规定的上述权利义务,造成了对前置法律关系的破坏,即对规定的权利造成了损害或对规定的义务构成了违反,进而产生了法律上的责任。只有行为本身具有违反“前置性”法律规定的第一次违法性,才有可能纳入刑法进行第二次违法性的评价和规制。
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刑法规定的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而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部门法,故民法无疑是对财产权利义务进行规定和保护的“前置性”法律。因此,对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前置性”法律规定及其实质性法律关系的寻找,需要考察盗窃和诈骗在民法中的相关规定。首先,我国民法对财产权进行明确规定,民法典第3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113条确立了民事主体财产权利平等保护的原则,即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其中,第258条、第265条、第267条分别规定了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私人的合法财产等均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这些财产进行侵害。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财产所有人享有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权利,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负有不得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义务。合法财产受保护的权利和他人不得侵犯的义务,构成了财产权的基本法律关系。其次,对于盗窃罪来说,盗窃系采取秘密手段,在违背财产占有人意志的情况下占有他人财产;在盗窃过程中,行为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的权利,违背了民法典规定的不得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义务,因破坏财产权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法律责任,并且达到了应受刑罚处罚的“量”的程度。对于诈骗罪来说,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向他人作出欺诈的意思表示,使对方基于行为人欺诈的意思表示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处分了财产,即民法典第148条所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这种行为达到了刑罚所要求的“量”,就突破了民事救济的边界,构成诈骗犯罪。从实质法律关系角度可以看出:盗窃行为,是违背他人的意志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诈骗行为,是利用他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欺骗他人处置了财产。从法律关系构建的角度看,盗窃型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行为人和相对方之间没有关于财物处置的沟通和意思表示,不能形成双方法律关系;诈骗型侵害他人财产权的行为,行为人和相对方之间具有关于财物处置的沟通和意思表示,可以形成双方法律关系,只不过其中的意思表示对于行为人来说是欺诈的意思表示,对相对方来说是具有瑕疵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实质法律关系视角下的盗骗交织型犯罪界分
前述分析表明,从“前置性”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和实质法律关系的角度看,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的主要区分在于行为人在侵犯他人财产过程中是否与对方进行意思表示——没有意思表示的应定性为盗窃,有意思表示的应定性为诈骗。面对盗骗交织型犯罪案件亦是如此,认定盗骗交织型行为是以盗窃罪论处还是以诈骗罪定性,关键在于看行为人和相对方之间是否彼此作出意思表示,形成“前置性”法律规定上的双方法律关系,有则为诈骗,无则为盗窃。当然,传统观点认为,区分盗窃与诈骗等财产性犯罪的主要标准是行为人获得财物的方式是否“秘密”,即盗窃是秘密窃取,是行为人秘密地“拿”走财物;而诈骗是公然骗取,是被害人“给”行为人财物。在此,并不否认传统观点的合理性,而是认为当采取这种方式难以界分盗骗交织型犯罪或者引发纷争时,就应当考量运用实质法律关系的分析路径对两者进行区分。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民事主体之间有关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履行完毕且没有侵犯他人财产权时,便排除了民事侵权或民事违约的可能,更不能作为刑法上的犯罪进行定罪处罚,因为民法上被允许的行为是不能评价为刑事犯罪的。
在此,以偷换二维码案件为例,对复杂的盗骗交织型犯罪进行界分:偷换二维码案件中,涉及店家、偷换店家二维码的行为人(下称“行为人”)、付款方三方主体;涉及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有:店家与付款方的服务或货物买卖关系——店家负有提供合格服务或货物的义务、享有收取服务或货物对价的权利,付款方负有支付服务或货物对价的义务、享有获取合格服务或货物的权利;店家与行为人之间的侵权关系——店家享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的权利,行为人负有不得侵犯他人财产权的义务;付款方和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基于意思表示或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在这三方主体中,每一方都对自己的合法财物享有财产权,都有尊重和不侵害其他主体财产权的义务。首先,店家和付款方之间是正常的买卖关系,不管是买卖服务或者货物,店家给付款方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或货物,付款方也为自己得到的服务或货物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两者之间提供服务或货物以及支付对价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任何一方都不存在因违反意思表示义务或侵权而产生的违约或侵权责任,两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因合法履行而终止。虽然最终的付款流向了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人,但系按照店家提供的二维码进行支付,付款方没有任何过错,其没有因意思表示错误处分财物而遭受财产损失,且其付款行为得到了对应的服务或货物。其次,在付款方和行为人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付款方按照店家的指示向二维码支付了钱款,并得到了店家的服务或货物,在这一过程中,付款方和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最后,在店家和行为人之间,行为人的偷换二维码行为导致本应进入店家账户的钱款却进入了行为人控制的账户之中,这是对店家财物的一种秘密窃取,显然违背了店家意志,但两者之间并没有彼此作出意思表示,不存在行为人欺骗店家而让店家基于错误意思表示而处分财物,这种行为和司法实践中以盗窃罪论处的私自打开输油管道后架设油管偷油的行为并无实质上的不同,故该种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而非诈骗。可见,从实质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可以得出,偷换二维码类犯罪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对于盗骗交织型犯罪,完全可以依据上述分析模式进行准确判断,得出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结论。
综上,高质效办好每一个盗骗交织型犯罪案件,必须立足法秩序统一性要求,依据“前置性”法律规定寻找实质法律关系,以相关法律主体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表示及是否形成违约或侵权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否已经因合法履行而终止为标准,准确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
(作者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部副主任、法学博士,全国检察业务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