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呈现新的特点,新型毒品如麻精药品、新精神活性物质等相关案件的查获量、毒品缴获量及涉案人数有所上升,跨境走私新型毒品、未列管物品滥用情况也随之增多,由于新型毒品种类繁多且复杂多变,犯罪手段及形式多样,在办理这类案件中,主观明知、客观行为定性及毒品种类数量认定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问题。在此,笔者着重从上述三要素进行剖析,提出针对性解决措施,以期进一步提升新型毒品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水平。
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司法认定。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办理中最核心的问题之一即是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司法认定,但实践中对于主观明知应达到何种程度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况时有发生。根据2023年6月《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精神,结合司法实践,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审查及引导侦查取证,准确认定主观明知:第一,综合运用证据证明。《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否认明知是毒品的,应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以证明,并列举据以判断明知的证据种类,将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情况调整为运用证据认定明知的判断因素。对此,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手机、电脑里的相关聊天记录、浏览记录等是否存在行业惯用暗语,有无浏览涉案物品功能效果等;有无使用虚假姓名、地址伪装发货、收货等逃避监管的行为。同时,引导侦查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重点侦查。第二,正确运用刑事推定。《纪要》明确推定明知审查判断的要求,对行为人到案后明确否认是毒品,着重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一是重点审查行为人有无通过正规途径购买;二是购买数量和次数等是否正常;三是购买价格有无明显高于正常价值;四是行为人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自身情况、被查获时的表现等;五是在实际用途上是自用还是非法获利。同时也要引导侦查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重点侦查。通过以上方法,正确运用刑事推定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同时,《纪要》也新增了重点审查反证能否成立的内容,为防止推定出现错误,应认真审查:行为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依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的可能性等,当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时,应作出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处理。对行为人辩解“以医疗为目的”,应重点审查销售方在出售前是否已对购买方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查证其有无销售资质,审查购买方有无就医记录、家族病史,购买频次数量是否在正常幅度内,购买后的用途,购买价格有无超出正常价值等判断其是否“以医疗为目的”。
行为定性的法律适用。随着新型毒品犯罪手段的日益多样化,案件行为定性及法律适用存在较大分歧。如在罪名认定方面,对当前案发较多的拆解电子烟弹后将依托咪酯烟粉融入烟油并重新包装的行为是否构成制造毒品罪存在争议。在涉依托咪酯案件中,经鉴定所卖毒品非依托咪酯时是否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犯罪未遂亦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于制造、贩卖新型毒品犯罪未遂与“不能犯”的认定,需结合主客观要件、法益侵害性及刑事政策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将依托咪酯烟粉融入电子烟油并予以重新包装的行为,应以制造毒品罪认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改变毒品形态或混入其他物质以增强隐蔽性、流通性”的行为属于制造毒品的范畴,拆解烟弹、混合烟油、重新封装的过程,属于对毒品的物理加工,使其更易于吸食和销售,符合“制造”的实质特征,该行为具有明确的滥用危险和公共健康风险,且将加工后的烟油用于贩卖或扩散,社会危害性更显著,应按照制造毒品罪予以打击。
毒品种类和数量的认定标准。根据《纪要》规定及精神,对含有两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新型毒品,应合理确定混合型毒品的种类和名称,在不影响量刑档次的情况下,一般以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的毒品成分认定毒品种类,即首先以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认定毒品种类,当混合毒品中不含以上两种成分时,也应以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的毒品成分认定毒品种类,但前提是,法律规定毒品犯罪不以纯度计算,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即意味着该毒品危害程度更大;在影响量刑档次的情况下,应当进行毒品成分含量鉴定。经鉴定,如果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的毒品成分含量极低的,则以其他毒品成分中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且含量较高者认定毒品种类,是否属于含量极低,可综合鉴定机构鉴定该物质的痕量、废液废渣标准、同时期本地区类案处理情况和本案具体情况依法认定。实践中,新型毒品案件存在混合毒品成分中定罪量刑标准较低且含量也较低的情况,对此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结合立法本意,一般以定罪量刑数量标准较低的毒品成分认定毒品种类,以防止行为人利用混合毒品降低量刑档次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认定毒品数量方面,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毒品数量,一般应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不以纯度计算,但当现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确实存在为逃避查缉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应查证行为人实际购买数量,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以其实际购买数量认定毒品犯罪数量,当无法查证其实际购买数量时,也应结合客观证据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处理。
(作者单位: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本文系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新型毒品犯罪疑难问题研究课题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