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优秀公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地区检察院检察长 唐逸飞
核心观点
助贷中介套路欺诈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应采取刑事手段予以打击。可根据当事人主观知晓程度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刑事追责方式。
◇当相关当事人认为助贷中介是在帮助贷款增信或联合贷款,而非由担保人直接从银行贷款给客户使用时,这类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当相关当事人,特别是担保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意识到自己是实际贷款人或被明确告知是实际贷款人时,这类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
前述认定是建立在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若相关贷款未如期归还,且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金融市场持续发展、金融产品日益丰富的背景下,助贷中介在提高金融服务效率、拓宽金融服务领域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部分助贷中介为谋取非法利益而采取多种手段实施违法犯罪的现象,其中就有一种被称为“AB贷”的助贷业务,针对征信不良、无法从正规渠道获得贷款的借款人实施套路化欺诈,谋取高额利益,侵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模式如下:
助贷中介通过多种手段搜集客户信息,通过电话邀约筛选出高负债、急需贷款但因征信问题而无法在正常渠道贷款的客户A,称有能力帮忙办理无抵押消费贷。因客户A自身资质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法通过银行贷款审批,助贷中介遂告知客户A需要增加担保人,并极力说服客户A寻找资质较好的担保人B(一般为A的亲戚或者朋友)为其担保增信。后助贷中介又对担保人B谎称增信不足需要双方捆绑贷款或联合贷款才可以办理。随后,助贷中介以担保人B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待贷款放至担保人B的银行账户后收取贷款总额20%左右的服务费,再将钱款转给客户A。在此过程中,绝大部分担保人B会逐渐意识到自己是实际贷款人,此时助贷中介或用话术说服担保人B(如还款责任会由A来承担,A只是资金周转,如期还款没有问题),或让客户A写下承诺书(如承诺银行贷款由客户A偿还,与担保人B无关),担保人B往往碍于情面同意继续操作。客户A获取贷款后多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进行诸如炒股、炒虚拟币等高风险投资活动,后续往往无力偿还贷款,担保人B则被迫承担债务,成为银行的催收对象。
对于助贷中介套路欺诈行为性质的评价,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助贷中介的套路欺诈行为虽然存在欺诈,侵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但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一是担保人B对自己行为的内容及风险心知肚明,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结果。二是银行与担保人B之间、担保人B与客户A之间的纠纷均可通过民事手段解决,不应以刑事方式介入。三是助贷中介的套路欺诈行为虽然存在欺诈,但客观上帮助客户A解决了资金问题,银行的贷款也有担保人B来承担,没有实际损失,某种程度上反而有利于促进银行信贷资金的流动。
也有观点认为,助贷中介的套路欺诈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难以对其进行刑事规制。一是难以认定诈骗类犯罪。虽然助贷中介不会主动告知担保人B是由其在申请贷款,但在整个过程中担保人B会在中介的要求下签订多份书面文书,并通过视频的方式确认个人信息、贷款手续、法律责任等,故难以证实担保人不知道自己是实际贷款人。实践中,大多数担保人也知道自己是实际贷款人,只是碍于情面无法拒绝。二是难以认定骗取贷款罪。虽然助贷中介使用了虚假的贷款人及贷款用途骗取了贷款,存在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但由于单笔的消费贷款大多在30万元以下,且有部分担保人B出于种种原因承担了还款责任,造成银行损失金额难以达到入罪标准。
笔者认为,助贷中介的套路欺诈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应当采取刑事手段予以打击。
第一,助贷中介套路欺诈的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银行信贷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金融工具,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之所以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对借款用途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且禁止转贷,就是为了防止信贷资金流向失控,导致金融调节手段失效。而助贷中介的套路欺诈行为,使得原本应当进入日常消费领域的贷款资金被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高风险投资,让原本利用信贷刺激消费的金融调节手段失效。
第二,助贷中介的套路欺诈行为增加了整体的金融风险。客户A已因征信问题无法获得贷款,也就是在银行的评价体系中其造成损失的风险很高,助贷中介的套路欺诈行为不仅让具有高坏账风险的客户获取贷款,还加重其贷款成本,与借“高利贷”无异,长期来看无异于将信贷资金置于巨大风险中,增加了整体的金融风险。
第三,助贷中介的套路欺诈行为制造了新的社会矛盾。通过欺诈行为让无辜的担保人背负起沉重的债务负担,制造了原本不会出现的社会矛盾。担保人虽然会选择通过司法诉讼来剥离自身“贷款债务”,但艰难的诉讼和举证过程会对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同时也挤占了有限的司法资源。
鉴于此,可根据当事人主观知晓程度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刑事追责方式。
当相关当事人始终认为助贷中介是在帮助贷款增信或联合贷款,而非由担保人B直接从银行贷款给客户A使用时,助贷中介的套路欺诈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是助贷中介在签订、履行居间服务合同期间,通过虚构可以帮助征信较差的客户A成功办理贷款的事实,使其自愿签订居间合同并接受毫无必要的“居间服务”(担保人B完全可以直接贷款给客户A使用),从中收取高额服务费,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二是助贷中介所称的“居间服务”除了忽悠相关当事人接受服务外,就是通过担保人B手机内的银行App操作办理贷款,对被害人毫无价值,也毫无必要,可认定被害人遭受了损失。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该种情形已有判例。
当相关当事人,特别是担保人B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意识到自己是实际贷款人或被明确告知是实际贷款人时,助贷中介的套路欺诈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
首先,本案存在明显的转贷行为。整个犯罪的行为模式就是在助贷中介的主导下,担保人B利用虚假的贷款用途从银行申请获得贷款后交予客户A使用,并约定由A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典型的从银行套取信贷资金后转贷给他人使用,且助贷中介在主观上存在转贷牟利的目的。
其次,中介收取的服务费可评价为“高利”。所谓利息,是指借款人为获取货币在一定时期内的使用而支付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故实施套路欺诈的助贷中介以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都是客户A为获得货币的使用权而支付的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额外费用,符合利息的本质,可被评价为“高利”,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助贷中介系高利转贷的间接正犯。上述案件中,助贷中介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积极推动促成了担保人B将银行贷款转贷给客户A,而B虽然客观上实施了转贷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帮助助贷中介转贷牟利的目的,缺乏犯罪的意思,系被助贷中介利用成为其套取银行贷款后转贷牟利的工具。
当然,前述认定是建立在未给银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若相关贷款未如期归还,且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及“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