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7月至12月,陈某以J公司为控股股东,成立了Q公司等公司,经营范围均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计算机网络技术服务等。2019年3月,陈某召集钱某、周某等3名公司高层人员商议后,安排吴某、石某等3名核心技术人员开发AI智能互动平台。该平台在未经某社区电商平台App授权的情况下,通过计算Shield加密值绕过该App与后端服务器之间的加密算法,伪造请求获取该App内用户昵称、userID、noteID、笔记等数据。之后该公司利用爬取数据通过技术手段破解该App私信接口,使其平台付费商户绕过该电商平台客户端私信系统,直接向其App用户发送私信,实现为付费商户投放广告的目的。2019年6月至2021年12月,陈某控制的J公司等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获取违法所得共计600余万元。
2023年10月12日、2024年11月19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检察院分别对J公司、陈某等3名公司高层人员及吴某等3名技术人员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天宁区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1月10日、12月4日,法院判处被告单位J公司罚金20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等6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九个月,缓刑五年至二年,各并处罚金20万元至3万元。
【履职情况】
适时介入,全面引导侦查取证。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认为行为人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商请检察机关依法介入。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行为人单纯违反robots协议、仅爬取公开数据不宜入罪,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行为人使用爬虫技术是否通过技术手段破解计算机信息系统加密数据接口、有无爬取到被害单位非公开数据等。同时,检察机关发现行为人爬取收据后,绕过某电商平台App向其用户发送私信,该行为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建议公安机关委托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对其平台代码进行鉴定,查明该AI智能互动平台发私信原理。
严查细审,准确评价行为定性。J公司利用爬虫技术获取数据的行为系通过破解某电商平台App客户端与服务器端加密数据接口,本质上是在未经授权情况下获取了非公开数据,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同时,其绕过该电商平台App向其用户发送私信牟利的行为,应当评价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虽然J公司实施了非法侵入和非法控制两个行为,两个行为之间亦不具有竞合关系,本应认定为两罪,但两罪之间密切关联,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系选择性罪名,因此不再数罪并罚,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罪可以完整、准确评价其行为。
厘清证据,依法指控单位犯罪。公安机关以陈某等3人涉嫌个人犯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引导公安机关调取公司会计账簿、纳税表、决策考核文件、资金往来记录等证据后认为,本案犯罪事实系经陈某、钱某等公司高层集体讨论决议实施,对外以J公司或者Q公司等公司名义开展业务,违法所得亦归属上述公司,涉案收取的款项也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开支,而非直接进入行为人个人账户,涉案AI智能互动平台收益收入不超过公司总收入的20%,涉案公司成立后也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J公司是Q公司等公司100%控股的母公司,涉案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产、业务方面混同,依法追诉J公司为被告单位。
释法说理,督促退出违法所得。陈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初期、中期均否认犯罪事实,其本人及辩护人均提出网络爬虫系中立技术,爬取数据不值得刑法科处,作无罪辩护。检察机关在引导公安机关查明全案犯罪事实后,先后多次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沟通,阐释行为性质、技术原理、严重危害后果及相关法律依据,最终涉案单位、6名涉案人员均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客观判断行为实质。厘清爬虫技术原理,综合判断网络爬虫越界使用的刑事可罚性,并非所有使用爬虫技术获取数据的行为均系合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侵入”的实质是违背他人意愿,进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本案中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破解加密算法,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防护措施,系在未经许可下进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长期伪造请求获取了非公开数据,属于爬虫技术的过界使用、非法使用,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严格甄别案件事实。行为人绕过他人官方客户端与其用户进行数据交互,属于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非法控制”,既包括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实现完全控制,也包括只对他人计算机实施部分控制。认定非法控制的关键是审查行为人是否通过技术手段,使得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能够接受并执行其发出的指令。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通过破解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私信数据接口,绕过他人官方客户端向其用户发送私信牟利的行为,导致他人无法对私信用户私信留言进行正常管理,实现了对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控制,应当评价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精准把握追诉主体。对外以多家公司名义实施犯罪,需要审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对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以单位名义对外开展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排除单位成立以来以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情形的,应当依法认定单位犯罪。同时以多家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犯罪,可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单位人格混同。本案中全资控股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控制,应否认被控股子公司独立人格,以全资控股母公司作为追诉主体。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