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面对犯罪结构的变化,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犯罪治理场域提出了新的时代课题。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在事后规制和预防层面起到了无可替代的指引作用。前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率最高检调研组深入广西三级检察机关调研时指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在大局大势中完整理解、全面把握、准确落实。”笔者认为,体系化理解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推进中国式刑事法治现代化进程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完整理解。完整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本体理解具有完整性。首先,应当从整体上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的目的,即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坚持刑法参与的必要性与有限性,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和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建设。其次,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系定位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而非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需要贯彻于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始终。最后,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容本身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即“宽”“严”以及“宽和严的辩证关系”,呈现的是动态、协调及其关系的彼此融合。
首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是指一种非犯罪化和刑罚轻缓化的人道主义刑事政策导向。狭义上的非犯罪化主要是指立法上的犯罪圈缩小以及司法上的限制入罪和出罪扩张。刑罚轻缓化主要从应罚性和需罚性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前者包括对情节较轻、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后者包括对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判处刑罚也无法实现犯罪预防目的的被告人可以采取其他非刑罚处罚措施予以代替。
其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是指一种通过从严打击犯罪行为实现预防犯罪目的并树立刑事法治威信的刑事政策导向。具体体现在严密刑事法网、严格依法惩处和严厉惩处重犯三个方面。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且达到应受刑罚程度但没有被刑法规定的行为,尤其是在穷尽所有解释方法后无法纳入现有的刑法规制范围内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相应的刑事立法调整,以严密刑事法网。同时,从严刑事政策必须在已有的刑事法律框架下进行把握,严格依法衡量。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以及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再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与“严”并非对立性范畴,而是彼此之间具有动态辩证的“相济”逻辑关系。“相济”一词的本义是互相帮助、促成或者互相调剂。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体现为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在修改刑事立法时,尤其是在增设轻罪时,要充分考虑轻罪的社会危害性较轻等因素而配置较轻的刑种以及较短刑期或者较少的罚金。在对各类犯罪依法进行处罚时,要充分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例如,对严重犯罪进行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量刑情节,实现宽以济严;反之,对较轻犯罪进行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是否具有累犯、首要分子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实现严以济宽。在既有从宽情节又有从严情节时,应当避免机械的“情节抵消式”量刑,综合考虑报应型与功利型情节的量刑功能意义,结合不同情节对量刑的影响程度,作出总体从宽或者从严的判断,进而得出罪责刑相适应的量刑结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全面把握。全面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落实的覆盖面向对象要广泛。不仅要在刑事立法过程中把握,而且也要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把握;不仅要从实体法角度把握,而且也要从程序法角度把握;不仅要在治罪层面把握,而且也要在治理层面把握。
首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应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司法适用的始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囊括宽和严的统一体,旨在对立统一层次关系中寻求一种协调性平衡。而这一任务既是刑事立法的任务,也是刑事司法的任务。在刑事立法过程中,需要借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平衡刑法作为社会防卫工具的冲动与作为人权保障需求的理性。既要避免情绪性立法所带来的犯罪圈无序扩张,也要防止立法僵化而导致明显的规制漏洞出现。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一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刑法教义学的逻辑体系建构功能,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论证的逻辑性,另一方面,应当完善刑事指导性案例参考系统,做到“同案同判”和“区别对待”。
其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从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视角予以把握。就实体法视角而言,主要应从质和量两个方面予以把握。在质的方面,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出罪;对于情节较轻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在量刑方面,需要综合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得出与责任大小相适应的量刑结果。在行刑过程中,也要根据行为人的表现情节调整剩余的刑罚量。就程序法视角而言,主要体现在通过程序分流实现区别对待。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以缩短办案期限,减少审前羁押时长。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处理。对恐怖活动、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犯罪适用更加严格的程序,如视情况依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
最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深层价值应当在治罪与治理的辩证关系中予以全面把握。传统刑法工具主义社会防控思路的局限性在强调刑罚轻缓化的今天愈发明显,既难以解决根源性的社会结构矛盾问题,又面临单一严惩手段的边际效应递减问题,取而代之的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惩治—修复—预防”三位一体的现代化犯罪治理范式。在适用这一全新的犯罪治理范式时,需要注意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双向衔接。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且达到应受刑罚程度时,禁止以罚代刑,而应依法定罪量刑。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时,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处理,同时,审查应否给予行政处罚。对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做好行刑反向衔接。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准确落实。在具体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过程中,容易出现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之间关系认识的偏差。因此,有必要对这两组关系予以厘清,从而在刑事司法的个案实践之中予以精准落实。
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对其他具体的刑事政策具有统领性指引作用。比如,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行动中要求坚持依法严惩、打早打小、除恶务尽,与此同时,也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保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处,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其他参加人员要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另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方向和指引;刑事法律是底线与边界,是刑事政策发挥指引功能过程中不可逾越的藩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在既有的刑事法律框架下贯彻落实,不能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名,践行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之实。也就是说,不能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或者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为由逾越刑事法律的红线,即不能“无原则从宽”或者“苛厉性从严”。因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种指引性的价值引领,需要在定罪量刑中结合具体情形进行综合研判。
[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新疆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重庆市新型犯罪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聚众斗殴罪的体系审视与规范适用研究(项目编号:22FFXB064)》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