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2日晚上,在某小区停车场门口,因车辆停放问题,陈某夫妇与保安发生争执,致使宋某的车辆无法通行。宋某要求陈某夫妇移车让行遭到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互相推搡、击打。宋某打电话让当地黑社会人员李某到场帮忙,李某遂纠集、组织手下10余名成员手持器械赶至现场,陈某等人已闻讯离开。次日,李某给陈某打电话,威胁要“让其后半辈子坐轮椅”,并谎称宋某骨折已构成轻伤,强迫陈某向宋某赔礼道歉。陈某了解到李某的情况后,产生恐惧心理,被迫向宋某道歉,并将8万元交给李某,李某将其中的6万元交给宋某。
对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宋某借用李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施压,通过暴力、威胁手段索要钱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首先,宋某有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主观故意。宋某明知李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与陈某发生纠纷时,给李某打电话让其到现场提供帮助。宋某让李某带人到现场不仅仅是为了解决民事赔偿事宜,最主要是想教训陈某,且没有对实施暴力行为的范围和内容进行限制,没有明确禁止实施某种暴力行为或者禁止达到某种伤害程度,主观上对李某等人实施暴力违法、犯罪持放任态度,甚至是积极追求态度。本案中,陈某完全被李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震慑,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敢与其对抗。宋某根据事态发展,利用李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对已经形成心理强制的陈某实施敲诈勒索,与其先前持有的“暴力殴打、教训对方”主观故意并不矛盾,而是先前暴力违法、犯罪故意的延续和发展。
其次,宋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从事件发生的前因上看,陈某夫妇没有与宋某发生争执和纠纷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对宋某人身、财产形成威胁。宋某在自身人身财产、安全没有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坐在陈某车辆的引擎盖上实施挑衅行为,有借故生非、放任事态升级、扩大的间接故意,双方对事件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宋某不具有要求陈某单方面赔偿的资格,其强行要求陈某给予8万元经济赔偿,系无理要求。宋某利用李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对陈某实施威胁、要挟,在双方矛盾、纠纷中已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对陈某已形成心理强制,使之不敢对抗、反抗。在此情况下,宋某以自己身受轻伤为由,要求陈某给予经济赔偿。陈某面对宋某的这一要求,已没有选择的自由。宋某实施的客观行为可以证实,其主观上明确知道自己索要的赔偿不一定得到法律的许可和支持,或者不一定支持其索要的赔偿数额。宋某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的认知和控制能力。宋某借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恐吓行为,在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的基础上,向对方索要不确定合法的所谓经济赔偿,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综上,宋某具有实施敲诈勒索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其借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对他人实施威胁、要挟、恐吓行为,在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的基础上,敲诈勒索他人数额巨大财物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河南省内黄县法院审理,宋某因犯敲诈勒索罪(有自首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