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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5年05月12日 上一期  下一期
尊重诉讼规律构建高质效刑事检察实践路径
陆锋

  刑事检察是基本检察职能,构建高质效刑事检察实践路径不仅是刑事检察自身高质量发展的必由之路,也是“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前置工程”。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指出,要加强审查逮捕工作,依法加强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工作,强化公诉能力建设,依法加强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监督。在方向清晰、目标明确的前提下,进一步厘清刑事检察高质效的实践路径,或者说将高质效从具有高度概括性的原则、精神,具象化到检察工作的具体实践,是当前较为迫切的任务,而这必然要从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和客观规律出发。

  高质效刑事检察与捕诉职能深化

  从认识论角度看,刑事诉讼实质上是对案件事实及其法律关系不断深化认识的过程,其必然要求透过现象看本质,不断由表及里、去伪存真。这一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决定了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尤其是实质法律关系的把握是动态的过程,也决定了捕诉职能履行必须遵循在不同诉讼阶段从局部重点到全面覆盖以还原案件事实的逻辑。

  笔者认为,从高质效要求出发,进一步深化捕诉职能是一项系统性工作。一是要厘清基本概念,实践中对刑事司法体系中的某些概念出现模糊认识并非个例。以社会危险性为例,其很容易与社会危害性发生混淆。不同于社会危害性针对犯罪的实体后果,关于社会危险性的立法规定更加强调对诉讼进程的破坏可能。高质效要求下构建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就应当重视细化“对诉讼进程的破坏可能”的具体依据,避免判断流于主观。比如,虽然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但证据主干体系尚未形成,甚至还有同案人员未到案,就应当充分考虑串供的可能性。二是要重视对不捕案件后续取证的侦查监督,并尝试完善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案件质量评价机制的对接机制,避免出现检察官因担心后续侦查落实不到位导致产生捕后不诉等反向评价后果,从而选择“不捕了之”。三是要加强对取保候审对象的监管,尝试采用佩戴电子设备或手机定位等智能监管方式,强化取保候审对诉讼顺利进行的保障,避免逮捕成为唯一选择。四是要健全对逮捕案件的正确评价机制,更加关注对逮捕必要性事后评价的客观性。五是要重视辩护人、被告人在诉前侦查阶段提供的可查性线索,以更好地秉持公正立场和体现诉前主导,从而全面收集罪轻或无罪证据,最大限度减少阶段性认识局限。

  高质效刑事检察与刑事诉讼监督

  每一个高质效案件,是办出来的,也是管出来的。要实现刑事诉讼监督的高质效,除了应当加强检察官的个人能力素养外,还应当立足“校验式”特征,强化对监督工作的“三个管理”。一是在一级院层面,应当通过对存疑不捕、不诉以及诉判不一等关键校验节点的分析研判,督促引导刑事诉讼监督向影响实体公正的深层次违法问题进一步聚焦,解决“浅表监督”。二是在部门层面,要加强对案件的实质审核,通过审核案件发现可能遗漏的监督问题。同时,应当积极督促引导检察官从检查评查的视角,在办案过程中完善开展刑事诉讼监督的分析、记录和说明,并在部门层面做好与侦查、审判的共识构建,解决“不善监督”问题。三是在上下级条线方面,要强化一体履职,上级检察机关在督促基层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同时,为基层履职提供支撑和底气,解决“不愿监督”问题。比如,针对抗诉案件,要充分发挥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指导职能,通过建立提前预警、反向检视等规则体系加强部门条线对拟提起抗诉案件的同步审查,并提出明确指导意见。

  高质效刑事检察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

  “三个效果”本质上反映的是司法工作与人民群众价值观念的契合共振,是各社会群体对司法办案的情感认同。故“法理情”的交融统一,关键在于平衡考量规则体系、世俗生活与朴素情感三项要素。质言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这一朴素价值观的积极回应。故个案办理从来不是一味从宽或一严到底,而是应当置于宏观刑事政策背景下,在“法与时转”和“法与世宜”中因势利导、自生质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勇检察长在广西南宁调研时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要长期坚持好贯彻好。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在大局大势中完整理解、全面把握、准确落实。准确把握宽与严的辩证统一关系是坚持和贯彻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所在。宽与严是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不同侧重。宽体现的是修复作用,是通过从宽处置实现化解矛盾和综合治理。严体现的是震慑作用,是通过从严惩治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从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律看,每一件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件都能同时体现出宽与严的相济效果,故即便是限定在轻罪治理范畴内,宽与严也并非静态对立,而是相得益彰、不能偏废。

  轻罪从宽不能一概而论,更不能将轻罪从宽的某些理念延及刑事案件整体。从高质效要求看,轻罪和其他犯罪一样,都必须置于宽严相济的视野之下。一是应当明确“轻罪”的范畴,可以从犯罪性质本身、主观犯意程度、手段行为恶性、罪错结果弥补、法定刑期高低等方面对社会危害性的具体表现进行深度厘清,以定义、叙明、比照、例外等方式对轻罪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规则约束,进而推动证据标准等配套规范的形成。二是不能突破立法限制,“宽”不是法外开恩,即便是轻罪,其从宽的前提仍然是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法定减轻情节,不应在法定刑以下建议量刑;没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适用相对不起诉就要慎之又慎。对退赃退赔、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也应当在立法限定的框架内具体把握。三是应当规范从宽程序的适用。比如认罪认罚从宽,按照《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但非一律适用。对罪责严重或社会反响恶劣的,对事实清楚仍反复投机、增加诉累的,对退赃退赔空有口头承诺的等“具体情况”,固然要敦促其认罪服法,但对从宽的把握需要慎重。对于不同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要依法区分量刑,以实现其应有的程序价值。

  高质效刑事检察与提升诉讼效率

  平衡公平与效率这一古老命题在不同历史阶段和不同领域会呈现不同的表现或取舍。应然地看,任何历史时期的司法工作,都应以公平公正为终极追求,而效率则是在诉讼规律基础上的优化体现,应当遵守程序法定原则,以保障诉讼各方合法权利为底线要求。故正义是否“迟到”,关键在于实现正义的过程是否法定、正当、合理。

  进入新时代,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人民群众对诉讼效率合理性的期待逐渐提高,成为对公平正义感受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故依法合理提高刑事检察工作效率,也是构建高质效实践路径的当然课题。应当充分认识到刑事诉讼的相关期限是程序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确保了刑事诉讼程序的严肃性、稳定性与可预测性。故在法定期限内提升办案效率要服从于效果质量,“快”的前提是审查全面、权利得到保障。

  繁简分流、快慢分道,是现代刑罚体系的必然选择。在国外,德国选择了刑事处罚令,英国选择了初级法院前置,美国选择了即决判决和辩诉交易程序,各大法系主要国家都在努力寻求公平和效率的平衡。我国从最早的“两简”程序,到后来的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等,都有繁简分流的设计初衷,在不同的历史阶段都发挥了缓解司法压力的重要作用。故审查效率要实现高质效的要求,并不是制度供给的不足,而在于制度执行的优化。从实践经验和一般规律看,后道程序的快慢往往取决于前道程序的质量,故刑事检察中的审查效率必然受制于侦查质量,要让分流后的案件真正“快”得起来,就必须强化侦检协作。其中,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下称侦协办)的前置审查是值得探索的路径之一。一是有规可依,《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所确定的侦协办主要职责中,对补充证据的督促落实和是否捕诉的咨询指导等,以及与快慢分道前置审查有关的事项作出了原则性要求。二是探索细化,可从案件量位于前列的少数类型案件着手,在证明标准下进一步细化证据规则,明确主要证据种类及应有内容等基本规范。三是明晰权责,快慢分道的前置审查不是案件处置的终局性结论,只是根据证据情况对快慢处置的程序性建议,驻办检察官和侦查机关法制部门的意见应当协商一致,相关建议是案管部门分类管理的当然依据。

  (作者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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