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财产纠纷案件不同,家事纠纷案件同时伴随着情感纠葛和经济纠葛,有自己的规律特点。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办理家事纠纷检察监督案件时,在遵循民事检察监督一般规律的基础上,应当结合家事纠纷案件自身特点,做到以下“三个注重”。
一、注重尊重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最高法已就婚姻家庭编出台两份司法解释,整体趋势是赋予法官在审理家事纠纷案件时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背后的主要考量是,市场交易按照一定的规则行事就能保持相对可预期的秩序,但婚姻家庭有所不同,婚姻家庭涉及伦理、情感、心理等多重因素,每个家庭也各有各的相处模式。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实现个案中的平等保护,是确保司法裁判公平公正的要求。
检察机关应当积极顺应这种趋势变化,充分尊重法院裁判在合理范围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特别是在办理家事领域财产纠纷检察监督案件中,应当摒弃按照财产价值计算来判断案件处理是否公正的简单的数学思维,而是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财产的市场价格等多重因素,判断案件是否符合监督条件。要尊重法院裁判的自由裁量权,把公序良俗原则和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观作为衡量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恰当的重要标尺,如果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合理区间内,不宜启动监督程序。否则,就应当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的纠错功能,维护公正、规范的司法秩序。
二、注重办案过程的亲历性
司法亲历性,是指司法人员应当亲身经历案件审理的全过程,直接接触和审理各种证据,特别是直接听取诉讼双方的主张、理由、依据和质辩,直接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言词陈述,并对案件作出判断,以实现司法公正。
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各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矛盾纠纷兼具伦理性和财产性,如何妥善解决这类矛盾纠纷,考验检察人员的智慧、能力和勇气。如果对案件仅局限于书面审查,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判断很容易流于表面,不利于在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把握实质法律关系。
检察人员应当主动从卷宗中走出来,直接听取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质辩,特别是要发挥检察听证在促进查明事实、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的重要作用,从而更加全面地掌握案件情况。例如,在珠海市检察院办理的曹某与田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监督案中,夫妻双方于2013年在澳门登记结婚,2016年离婚,田某起诉要求分割曹某名下分别位于珠海市、上海市的两套房产,法院判决支持了田某的诉讼请求。珠海市检察院在办理该案时,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查明位于上海市的房产原为曹母根据福利政策获得的公租房,2015年后根据相关政策可出资购买获得完整产权,曹某的父母决定以曹某的名义购买该房屋,田某当时作为配偶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曹父全权处理相关事宜。在享受了各种优惠后,该房屋最终的实际出售单价是281.71元/平方米,曹父支付了12940元(诉讼中,经专业评估,该房屋价值348万余元)后,该房屋被登记在曹某名下。检察机关认为,曹某的父母将自己唯一住房的巨大福利权益无偿地由曹某享有,这种行为的性质应为赠予。依照准据法澳门民法典关于一般共同财产制的规定,该房屋应当属于曹某一方的个人财产。珠海市检察院的监督意见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一致,获得法院的高度认同。
三、注重关注案件中的细节
注重细节是中华法律文化一直以来所提倡的优良传统,《周礼·秋官·小司寇》提出,“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强调办案人员在办案中要注重从各个角度掌握案情。
在家事纠纷检察监督案件办理中,关键细节可能对最后的案件处理产生决定性的影响,检察人员应当在繁杂的案件材料中敏锐发现和捕捉那些关键细节。当然,前提和基础是检察人员具备非常扎实的法学基本功,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清楚哪些是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细节,哪些是参考性、辅助性的案件细节。例如,在广东省检察院办理的何某力与赵某辉、陈某爱民间借贷纠纷监督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赵某辉与陈某爱之间的4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某力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认为案涉债务应属于陈某爱个人债务。检察机关在审查全案卷宗时发现,赵某辉对陈某爱借款用途的陈述是“有亲戚挖煤矿,需要借款”,但何某力是一名听力残障人士,已经穷尽举证能力证明赵、陈二人亲戚中没有人投资煤矿或做生意,且双方未生育子女,未购置房产、汽车等大宗生活用品,没有教育、医疗等其他必要大额支出的具体项目。检察机关最终以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抗诉后,获得法院采纳并改判。又如,在广东省检察院办理的薛某甲与左某遗嘱继承纠纷监督案中,薛某甲于2009年2月18日死亡,生前原立有3份形式不同的遗嘱,内容全部为“个人财产全部由女儿薛某乙继承”,在2009年2月12日又由现任妻子左某代其申请公证遗嘱,修改了原遗嘱内容,两名公证员在薛某甲去世三天前持该公证遗嘱复印件到病房,薛某甲在该遗嘱上签字。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抓住了“医院不同意为公证员出具薛某甲神志清醒证明”的关键细节,认为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薛某甲在最后一份遗嘱上签字时具有正常处分个人财产的能力,最后一份遗嘱应为无效。该抗诉理由最终获得法院采纳。
(作者单位:广东省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