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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5年04月23日 上一期  下一期
深刻领悟“三个善于” 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刘洋 金华捷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为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于政法工作的更高要求,2025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要求,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勇检察长在调研中强调,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在大局大势中完整理解、全面把握、准确落实。

  “宽”与“严”是一对辩证统一的范畴,二者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深刻认识和理解其内涵,更要在具体履职过程中准确落实。

  “三个善于”是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的内在要求,其内涵既体现了一般司法规律,也合乎当下时代发展的现状。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能停留在对其抽象概念的理解,而是要坚持“三个善于”,具体应用于检察履职过程中。

  坚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做到严格依法。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依法是前提。在文义上,“严格依法”并非一个复杂概念,在新时代语境下,由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多重法律关系交织,在判定上日渐复杂。当下的“严格依法”更注重于把握实质法律关系。这不仅体现在定性层面,亦要应用于量刑情节判定上。

  在定性层面,需关注两法交叉、两法界限的问题。法律关系的调整是一个多部门法协同规制的复合体系,且法秩序是统一的。其中,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经济、行政、民事法律不足以规制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刑法规制的方式予以调整。

  法定从宽情节的判定也需要实质认定。例如,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人区分并未采取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的形式区分法,而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区分为主犯和从犯。因此,在判断上需识别犯罪链条中的不同角色分工,并兼顾起意、获利、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等因素综合、实质判定。再如,在自首的“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界定上,不仅要结合侦查机关是否立案的形式标准,还需根据侦查机关实际掌握的证据情况判断。如能够根据另案处理的证据锁定事实和人员,即使尚未对其立案,也应当界定为“已掌握”;如仅有证据证实存在犯罪行为,但尚未关联到行为人的,即使已经立案,也应当界定为“未掌握”。

  坚持“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把握类罪处理的“宽”与“严”。法以时转,“宽”与“严”的界定需审时度势。对于不同时期不同类型犯罪,刑罚轻重缓急也应有所不同,相较于政策实施之初,轻罪数量及占比持续上升,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映射的法治精神,也应从“惩罚主导”转向“教化优先”,从严惩治对不特定公众的人身、财产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对于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的无具体被害人的犯罪,可以结合退赔、弥补情况、主观恶性等因素宽缓处理。

  时下,期权腐败案件日渐多发,行受贿双方通过约定代持的方式规避查处。这类现象具有“攻守同盟”的特点,更能反映行受贿双方的主观恶性,因此在犯罪形态的界定上,不能简单地以尚未交付一概界定为犯罪未遂,其中既要遵守财产犯罪“控制力”判断的一般规则,也要兼顾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以及延期兑现的特点。

  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严重侵犯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财产权利,不少案件中的被害人系老年人群体,赃款原来也是“养老钱”“治病钱”,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因此,这类案件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犯罪,对于这类犯罪中的起意人、组织者、骨干人员应当依法从严。但“从严”的总基调下,也应注意内部区分。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把握“严”的范围和程度,做到聚焦打击重点,而对于单纯的供卡人员,这类群体具有涉世未深、贪图小利、犯罪故意模糊等特点,主观恶性与起意人、组织者、骨干人员存在本质区别,在罪名认定、犯罪情节、从轻幅度上,可以视案情体现从宽。

  因邻里纠纷而产生的轻微刑事案件有其固有特点,在依法惩治的基础上,更应将关注重点聚焦于矛盾的化解、社会关系的修复,以减少社会对立面。在履职过程中,对于偶发性、能够赔礼道歉、弥补被害人损失而获得谅解的案件,应将上述行为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而对于主观恶性较深、反复多次实施犯罪、拒绝修复社会关系的,因不具有酌情从轻的情节,应体现从严。

  在上述案件中,既要体现严的精准化,即对于严重犯罪要确保刑事打击的“精准度”,避免“严”的盲目性;也要注重“宽”的规范化,即指对于轻微犯罪的惩治要依法有据,避免“宽”的随意性。

  坚持“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在“宽”与“严”的司法处断中体现天理、人情。效果上让人民群众可感受、能感受、感受到公平正义,是高质效办案的基本要求。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也要使“宽”与“严”的司法处断能够合乎人民群众心中的朴素正义。因此,“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也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

  在抽象概念层面,法律、法理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所接触的“天理、人情”之间具有相互对应的关系。但在具体的历史实践中,法、理、情三者是统一的。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是“第二个结合”的核心要义。在历史唯物主义看来,历史的发展是由感性实践活动所推动的。而传统文化作为感性实践活动的重要内容,既是“情、理”的体现,也是形成法律、法理的重要依据。因此,法律、法理的精神,本就是与“情、理”是相统一的,“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就是将三者从概念上的对立,转化为实践中的统一。具体到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就是将优秀传统文化的内容转化为“宽”与“严”的重要依据。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社会危害性是评判罪刑轻重的核心因素。虽然社会危害性是法理中的一个逻辑范畴,但我国传统文化中的诸多因素能够融入其中。例如,“原心定罪”是中华法系中的重要特点,其含义是将犯罪动机作为罪刑判断的要素。而犯罪动机所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即是衡量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因素之一,可以转化为“宽”与“严”的重要依据。再如,慎刑慎罚的思想是明刑弼教思想的重要体现,反映的是行为人能够充分认罪、悔罪的情况下,对其施以刑罚需慎重。而是否认罪、悔罪历来是作为酌情从宽情节予以考量的,也是反映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之一。当然,在如今法律体系下,认罪、悔罪并非孤立的内心意图,而需要以客观表现作为支撑。实践中,通常会将退赔、弥补损失等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作为判断认罪、悔罪态度的依据。因此,这也是我国传统文化与社会危害性的连接点之一,可以作为“宽”与“严”的判断依据。

  “宽”与“严”的处断需以法律为准绳,但法律依据不仅存在于法条之中,也隐含在“情理”中。“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就是积极挖掘传统文化与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的联结点,使“宽”与“严”能够合乎人民群众内心的正义。

  (作者单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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