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是表达人类思想感情的一种重要艺术形式,体现着词曲作者、表演者的独特思维和表达灵感,也是最能即时打动、激励、感染人的艺术形式之一。音乐作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音乐作品创作者依法享有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和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因此,需要以法律的严谨来守护音乐的纯净,激励音乐创作、丰富文化生活、促进文化繁荣。
近年来,检察机关不断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加强音乐版权司法保护,办理了一系列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当前侵犯音乐版权刑事案件呈现线下侵权与网络侵权并行的特点,被侵权作品数量大、涉及作者多。办好侵犯音乐版权刑事案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准确把握刑法保护的范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与传统“复制发行”行为严格区分开来。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侵犯著作权罪属于行政犯,一般情况下对于相关概念的理解应当与作为前置法的著作权法保持协调一致。刑法第217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是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并非泛指一切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申言之,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音乐作品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属于侵犯著作权罪,要看是否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例如,如果一位歌手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网络上直播演唱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歌曲,但并没有点播、回看、下载等功能,可能就不宜认定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类型的侵犯著作权罪。
依法运用刑事证据规则。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刑事案件中,很多案件涉及的音乐作品数量、种类和作者众多,作品数量动辄几万首、几十万首,如何证明“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是一个难题。例如,非法售卖车载音乐U盘、开设非法音乐网站的行为。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案件实际,按照一定规则将作品分为不同类型,采取科学合理的抽样取证方式对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属及授权情况等作出认定。落实知识产权权利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工作,加强与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沟通联系,积极听取权利人陈述,引导权利人协助提供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权属、同一性认定等证据材料,夯实案件事实基础。加强对电子数据、资金流水、合同等客观证据的提取与运用,高度重视对“爬虫”“盗链”等信息网络技术手段的审查,查明侵权作品来源和传播原理,查证侵权作品数量以及点击数量、下载数量、会员注册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等情况,以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及其社会危害,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加强对权利基础的审查。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刑事、民事、行政问题交织,需要一体考虑、综合履职。办理侵犯音乐著作权案件,要特别重视知识产权权利基础的审查。尤其是两个方面,一是以推定方式认定的作者权属。根据著作权法第12条之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知识产权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也采取了上述推定规则来认定作者。检察办案中,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来认定,同时高度重视当事人提出的辩解和反证。二是审慎对待著作权登记证书的效力。我国对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无论是否登记都不影响作品认定和保护范围。有关部门在作品登记中不进行实质审查,仅进行形式审查。因此,当事人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对于是否构成作品以及是否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需要根据在案各种证据综合认定,不能仅凭作品登记证书就直接认定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并认定其属于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