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
确立人工智能个人信息保护基本立场
生成式人工智能训练语料的个人信息保护应当秉持鼓励和支持创新的基本立场。为确保服务提供者的个人信息利用需求能够得到满足,可以在训练端对个人信息保护法作适当宽松解释或例外规定。对于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可以通过宽松解释“公开目的”将其纳入可处理的范围。对于未公开的个人信息,仍需以个人同意作为处理行为的合法性来源,但是可以通过宽松解释目的限制原则、调整“告知—同意”的相关规则,缓解服务提供者面临的困难。技术壁垒的提高加剧了信息主体的劣势地位,需要确保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的行使,以维护个人合法权益,但是其行使不可避免受到技术现实的限制。服务提供者应严格履行包括技术措施在内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尽可能降低给个人信息带来的风险。保护机制整体上应以行政监管为主导,如果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应允许服务提供者以“符合行政监管要求”作为不存在过错的抗辩。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拥军:
发挥传统关联性思维潜能
司法是由人组织和实施的实践活动,而人又是生活在传统中的,所以不可避免地受到内化于民族的文化—心理结构的思维传统的影响,从而在运作模式上会表现出某种民族的特有面相。中国传统的关联性思维侧重对事物之间外在的相似性进行考察,不强调事物内在的因果逻辑。当代中国司法表现出来的治理型、服务型、效果导向型的特征或属性可以到这一思维传统中寻找根据。中国传统的关联性思维能够为类比、移情、协商、平衡等诸多实用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成长和运用提供实质性助力。从理论上讲,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应该是一个统属性思维逐步取代关联性思维的过程,然而统属性思维对当下的中国而言不具有当然的合理性,这源于思维方式的稳定性、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中国情况的特殊性。思维传统为当下中国司法从多元的视角来观察和解决问题提供了助力。
中国政法大学钱端升讲座教授雷磊:
全面认识法秩序统一性内涵
法秩序是基于实在法的法学构造物,它预设了应然的和动态的视角。法秩序由法律体系、得到制定法认可的其他一般规范,以及依据一般规范产生的个别规范构成,是以制定法为主体的多元规范体系。法秩序统一性既是法律科学追求的理想,又是司法裁判的辅助性原则。法秩序统一性的认识论要求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法秩序的效力统一性,这既包括空间面向上法的阶层构造与效力统合,又包括时间面向上法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二是法秩序的价值统一性,这包括空间面向上部门法间的价值协调和时间面向上的同案同判。法秩序的效力统一性和价值统一性应在宪法层面实现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方法论构造体现为规范意义的体系化塑造、规范要求的一致化建构,以及规范体系的完备化发展。法秩序统一性的“价值基点”在于法的安定性和形式正义,它是法秩序必要而非充分的构成条件,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理想原则。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本灿:
建构网络暴力治理的教义学规则
网络暴力的海量积聚性特征使得个人形象模糊化,而海量信息呈现情绪化色彩浓厚、违法性弱甚至无法用违法加以评价的特征,这两者共同造就了网络暴力治理中的“法不责众”问题。为此,应当合理界定网络暴力的内涵,更多地从规范角度将其还原为刑法中的具体行为类型,进而围绕相应犯罪建构网络暴力治理的教义学规则。累积犯的思维可以解决法不责众问题,但也仅仅适用于关涉人类生存、经济生活正常运行等重大集体法益的保护,而网络暴力治理却主要关涉个人法益保护。治理的焦点应当回到核心的网络暴力实施者,发起、组织、煽动行为是治理的重点,通过网络实施相应犯罪即满足了情节严重的要求。与此同时,不能一般性地忽视参加者的责任,借鉴数额累计计算的思路,可以通过积量构罪的方案合理判断参加者的责任。此外,还应强调网络平台在网络暴力治理中的作为义务,但出于平衡言论自由等方面的考量,平台企业应当仅在必要、可能和可期待的限度内承担不作为责任。
(以上依据《中国法学》《法学》《法学研究》《环球法律评论》,高梅选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