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格诉讼主体”“违法行为”“公益损害事实”“法律明确授权”四个要素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可诉性范围方面的要求,但也要重视另外两个关键要求,即值得并且能够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可诉性价值,以及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已经发展到相对稳定明确从而可以进行审理裁判的可诉性时机成熟等方面的要求。
在近日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指出,健全公益诉讼检察办案规范体系,以可诉性提升精准性规范性。公益诉讼检察办案要以公益诉讼“可诉性”指引严把案件质量关,统筹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一体实现,提高办案质量、规范办案过程、提升办案效果。事实上,最高检于2024年12月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检察改革、进一步加强新时代检察工作的意见》第16条从“健全公益诉讼检察工作机制”的角度指出,“聚焦‘公益保护’,准确把握‘可诉性’基本要素”“完善不同领域公益诉讼办案标准和‘可诉性’判断指引”。关于检察公益诉讼“可诉性”的具体内涵,最高检发布的《关于推进公益诉讼检察高质效办案的意见(试行)》提出准确把握可诉性的四个要素,即“适格诉讼主体”“违法行为”“公益损害事实”“法律明确授权”。这四个要素为检察公益诉讼可诉性的理论研究提供了相对明确的逻辑起点。不过,要形成一套较为完善的检察公益诉讼可诉性理论学说,建构一个有关检察公益诉讼可诉性的专门论域,从而为中国特色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石,为加快推进检察公益诉讼法的制定确立一条科学的思路主线,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还很多。笔者以行政公益诉讼可诉性问题为研究视角,就检察公益诉讼可诉性的内涵予以分析阐释。
检察公益诉讼可诉性的理论主线
在行政诉讼法的理论层面,受民事诉讼法学诉权理论影响,行政诉权保护理论被认为是行政诉讼制度建构的核心基础理论之一,与主体论、目的论、价值论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学说相并列,为行政诉讼的制度演进奠定了坚实而宽广的理论基础。所谓行政诉权保护,主要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依法享有的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行政诉权保护的核心在于确保这些主体能够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权保护的原则主要包括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公正、及时审理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原则,法律监督原则,具体措施主要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制度、调解制度与管辖制度等。在行政诉讼实践层面,行政诉权保护理论在学理上被认为是一条贯穿行政诉讼法制定、适用与解释过程的一以贯之的观念主线,是行政诉讼制度近三十多年来改革实践的一项十分鲜明的主题,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共同构成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演进的三条主线,并且在近三十多年的演进过程中呈现重心阶段性迁移的轨迹。
可诉性理论通常被理解为行政诉权保护理论之下的一个子课题,是为了有效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角度,更加准确地划定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确定审理和裁判的时机而逐渐形成的理论专题,学理上称之为行政行为可诉性理论。就其作用和地位而言,行政行为可诉性理论并非贯穿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和执行等诉讼全过程的一条主线,更非行政诉讼制度建构的基础理论,其重要性也不如行政诉权保护理论突出。因此,在沿用行政诉讼法学上的可诉性理论思考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诉性问题时,该如何安排诉权理论与可诉性理论之间的关系呢?是沿袭行政诉权保护理论模式,将检察公益诉讼的可诉性理论作为检察公益诉讼诉权理论之下的一个方法论尺度问题?还是将可诉性理论作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的理论基石和检察公益诉讼法制定、适用、解释的理论主线,同时将检察公益诉权作为可诉性理论之下的一个程序保障专题?
笔者认为,以可诉性理论为主线更加契合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特性,是检察行政公益诉讼不同于其他行政诉讼类型的一个关键点所在。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应将可诉性理论贯穿诉讼过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仍需以诉权保护理论为主线。这是因为,检察行政公益诉讼由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诉权保护的问题不突出,而如何把握可诉性的范围、时机与方式的问题比较突出;与之不同,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相对于被告行政机关在职权、资源、手段等方面的明显强势地位而言,必须加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保护。由此可见,以可诉性而不是诉权保护为主线,也是检察公益诉讼作为一个客观秩序法上的诉讼类型而需要专门立法的原因之一。
检察公益诉讼可诉性内涵的阶段性特征
在从学理角度明确了检察公益诉讼可诉性的理论主线之后,以检察机关依法有效履行公益法律监督职能为重心,明晰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的阶段性特征,有助于更加全面地认识检察公益诉讼可诉性的特点。
首先,大量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在起诉前以检察建议的方式有效结案的实际情况表明,检察公益诉讼本质上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种制度方式。审前阶段的可诉性具有不同于审判阶段可诉性的因素,应从公益保护案件事实与法律监督职能之间内在本质关联性的角度进行具体的把握。
其次,现代社会中公益维护任务的高风险性与高复杂性特点决定了公益维护职能可作为一种特殊公共职能类型而单独出来、由专门的机构来代表和履行的必要性。在我国的现代化转型过程中,由专门机构积极履行公益维护的职能显得更加紧迫。由此可见,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一项本土原创制度诞生的必然,也可见其制度演进的总体动向,即通过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集中性、统一性、专业性与合法性的优势,克服公共利益维护方面的高风险性与高度复杂性难题。这也从一个角度解释了大多数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在起诉前解决的原因。对审前阶段可诉性内涵的具体把握应当考虑到这方面的因素。
再次,适格诉讼主体、公益损害事实、违法行为等三项要求属于法庭受理的条件,法律明确授权这一项要求体现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益法律监督职能的特殊要求。从法庭依法有效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角度看,四个要素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可诉性范围方面的要求,但也要重视另外两个关键要求,即值得并且能够通过司法途径予以保护的可诉性价值,以及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已经发展到相对稳定明确从而可以进行审理裁判的可诉性时机成熟等方面的要求。可见,审判阶段可诉性的考虑因素主要是可裁判性与可执行性。
检察公益诉讼可诉性内涵的类型化特征
检察公益诉讼的类型化演进趋势是影响可诉性内涵把握的一个重要因素。不同类型的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可诉性的具体考量因素会有所不同。
首先,在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中,可诉性的具体内涵存在细节的差异。对此,有必要从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实体法在调整目的、调整范围、调整方法等方面的区别入手,认识检察机关在三种公益诉讼类型中所维护公共利益内容的差异。笔者认为,公共利益形态、构成与属性的部门法差异会相应地影响到三类检察公益诉讼可诉性内涵的具体把握。其次,需考虑的问题是检察机关直接提起的公益诉讼和检察机关支持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差异,这种情形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比较突出。在直接起诉方式中,检察机关应当从依法有效履行公益法律监督职能的角度出发,将行使职权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因素纳入可诉性内涵。在支持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中,检察机关则应进行换位思考,从被支持起诉人的角度出发,将被支持起诉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实施诉讼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因素纳入可诉性内涵。
综上所述,从检察机关依法有效履行公益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出发,结合不同类型、不同阶段检察公益诉讼的特点,将可诉性的范围、利益与时机等三个尺度与适格诉讼主体、公益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法律明确授权等四个要素结合起来,有助于更加全面准确地认识检察公益诉讼可诉性的内涵。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