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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3年11月01日 上一期  下一期
审查报告作为刑检办案过程中最为基础的文书,应当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构建发挥重要作用。
立足证明标准构建审查报告证据说理体系
陆锋

  

  

  

  □审查报告应当更加注重对证据体系的分析说理,这不仅是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需要,本质上也是刑事案件审查客观规律的要求。针对说理能力的储备不足,应首先厘清证明标准的具体内涵,并根据实务案件证据体系的常见问题进行梳理归纳,从而形成可以被普遍参考的说理维度。针对实务理念和习惯,应当尊重司法实践的一般规律,对证据体系的说理应当根据案件类型和不同诉讼程序做到“繁简有别”。

  在今年的大检察官研讨班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对实现检察工作的高质量发展作了全面和深入的阐述,其中强调,刑事检察重在推动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此后,应勇检察长又对这一要求作了更加具体的讲解,明确这是实现刑事检察行稳致远的“三个体系化”建设的首要任务。

  毫无疑问,审查报告作为刑检办案过程中最为基础的文书,应当为这一体系构建发挥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这是审查报告基础性特征所决定的。一是“履职记录”的基础性,即实务中的所有诉前工作都应当是审查报告的当然内容。二是“案件裁量”的基础性,即围绕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分析应当是审查报告的核心内容,故刑事检察实务中的绝大多数文书,在实质内容上都属于审查报告的变体文种。

  审查报告应更加注重对证据体系的分析说理

  不难发现,无论是“履职记录”,还是“案件裁量”,审查报告两个基础性特征的展开都离不开释法说理。相较于法律适用,审查报告中对证据体系的分析论述更为主要。因为,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基础,无论是实务逻辑还是法理逻辑,“以事实为依据”都位于“以法律为准绳”之前。事实证据一旦固定,法律适用的变化空间将被有效限缩,这也是注释刑法学案例分析一般都会处于假定案件事实无争议的逻辑前提下的主要原因。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互殴还是防卫、是夺取还是窃取……并不是单纯通过法理分析完成的,而是以构建证据体系为当然前提。通过梳理近年来的重大、热点案件可以发现,错误的法律判断基本上都是出于对待证事实的认知不足。所以,审查报告应当更加注重对证据体系的分析说理,这不仅仅是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指控体系的需要,本质上也是刑事案件审查客观规律的要求。

  然而遗憾的是,实务中大量案件的审查报告对证据体系的分析说理并不理想。一是“重摘录、轻分析”。这是指审查报告中的“经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部分主要是对侦查卷宗的摘抄,而对摘录证据的证明要点的阐述和证成要素的分析却较少。二是“重法条、轻证据”。这是指审查报告中的“审查意见”部分,对案件法律适用意见的分析说明一般较为详细,而“对全案事实证据情况的认定意见”的表述则普遍简略,以“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指控事实”一笔带过的情形也并非个别现象。此种做法,一方面不利于刑事指控的有力开展,因为“案件裁量”的基础性特征,决定了后续公诉意见、检察建议等其他文书也会因为审查报告对案件证据体系的分析不足而导致事实说理不足,继而影响到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承办人的自我保护,因为“履职记录”的基础性特征,决定了对证据体系的疏于分析说理,会成为判断案件是否属于错案或瑕疵案件的参考事由,及是否对承办人进行相应追责的重要依据。

  经调研发现,造成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刑事证明标准等证据理论的认识和说理能力均储备不足。二是大量相对简易案件的办理所形成的实务理念和习惯使然。

  审查报告以证明标准为说理目标的参考维度

  针对说理能力的储备不足,应首先厘清证明标准的具体内涵,并根据实务案件证据体系的常见问题进行梳理归纳,从而形成可以被普遍参考的说理维度。

  最高检《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对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作出过概要式区分,简言之,证据标准既包括证据的种类、程序、规范等形式标准,也包括以证据之间印证关系为主要内容的证明标准。两者是包含关系,而非同一概念。故“有证据”不等于“能证明”,证据罗列不等于事实成立。

  通说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基本内涵,以“排除合理怀疑”为有益补充。这一证明标准最早可以追溯到1940年前后《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等文件中所强调“依确实证据”。但直到1979年颁行刑事诉讼法,以第96条、第100条和第108条等条款,才正式确立“证据确实、充分”的成文法规范。此后因“证据确实、充分”过于笼统,故在2012年以立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但事实上,早在立法之前,检察机关就已经对“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践运用进行了探索尝试。2005年6月,《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首次明文表述“排除合理怀疑”为证明标准的重要内涵。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排除合理怀疑”与英美法系存在明显差异。一是其并非独立存在,二是“合理”的内涵和“排除”的判断均受到印证规则的约束。

  综上,笔者认为,综合现行立法、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文件、规范,审查报告可以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围绕“证据确实、充分”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内涵,对证据体系的说理维度形成两个层次。而全案证据的分析结论是在两个层次的说理维度后自然呈现。

  对单份证据的说理,主要有两个维度。一是说明证据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形式规范以及对违法、瑕疵证据的处置意见;二是以待证事实的组成要素为目标,简要归纳该份证据的证明要点。

  对一组证据的说理,主要有五个维度。一是明确需要证成该组证据指向的待证事实所应具备的基本要素,如证明“被告人实施具体管理”,基本要素就可以包括职务层级、计划安排、组织协调、控制分配等。二是说明上述基本要素在相应证据中具有被归纳出来的具体要点,如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担任某职务,从其电脑中查获的电子邮件证实其向某人分派工作,聊天记录中的相关内容证实其负责协调团队事宜等,且上述要点可周延覆盖待证事实的主干要素。三是说明相关证明要点之间的印证关系,此种说明应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分析印证。如被告人的哪些具体行为体现了其担任某某职务的履职过程,阐述证据指向的同一性,因而具有印证关系等。四是说明对待证事实的矛盾或争议焦点的采信过程,且该过程中已经充分注意怀疑的合理性及对怀疑的排除。如证人A称相应工作需向被告人汇报,而证人B称相应工作从未向被告人汇报,则应从分析“应当汇报”和“从未汇报”是否形成矛盾,两名证人证言的内容本身是否自洽,被告人的辩解是否包含“可查性线索”等方面,分析是否存在合理怀疑及合理怀疑如何具体排除。五是该组证据的证明推理是否符合常识及逻辑,对待证事实的结论是否具有唯一确定性。如被告人的具体管理符合某行业的一般做法,缺少被告人的管理则相关团体或单位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等。

  审查报告对证据体系说理的“繁简有别”

  针对实务理念和习惯,应当尊重司法实践的一般规律,对证据体系的说理应当根据案件类型和不同诉讼程序做到“繁简有别”。

  当前,我国刑事犯罪构成呈现明显的“轻罪化”态势。通过比较历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可以发现,简易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总占比常年维持在80%以上,2022年在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已超过90%。故在比例上,对证据存在争议或属于疑难复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并非“主流”。因此,从办案效率看,并非在所有审查报告中均有完整且详细阐述上述七个维度的必要。但是,占比少不等于绝对数少,简要说理不等于不用说理。

  从全国刑事案件的绝对数看,近年来,非简易程序或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每年大约有数万件,故每位刑事检察人员都会遇到非相对简易的案件,且案件是否相对简易也会因证据的变化而变化;在审结报告中,有能力对证据体系展开具体说理,是其应当具备的素能储备之一,并不因办案类型的主次而有区别。

  有观点认为,相对简易的案件没有必要对证据说理,不仅因为事实和证据清晰简单,还因为刑事证明标准本质上属于心证,只要内心确信即可认定事实。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一是如前所述,审查报告的两个基础性特征决定了对证据体系不说理或变相不说理,会对案件质量和办案责任带来隐患。二是任何司法活动都是事后对案件事实的还原,从取证界限规律而言,证明标准确实都有心证色彩,但这和纯粹心证标准是截然不同的。“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强调司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基本不受证据形式束缚,突出裁判者的主观性。“排除合理怀疑”虽也具有盖然性特征,但强调的是公众视角,是作为“证据确实、充分”的校验式补充,其实际运行受到很强的客观约束。故无论是理论还是实务,我国都并未接受“内心确信”成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三是如果仅以“内心确信”认定事实,并以此作为不对证据说理的依据,明显有悖“人民司法”理念。

  因此,有必要对相对简易案件的审查报告进行证据说理的规范简化,使审查报告形成“繁者详、简者略”的证据说理体系。规范简化审查报告的证据说理有以下要素值得参考。一是明确简化说理的审查报告范围,应从案件事实无争议、不存在反向证据、主要事实要素并非由孤证证明等实质条件进行把握。二是明确简化说理的规范化方式,对相对简易案件的证据说理可以不用区分维度层次,而直接对全案证据参考七个维度进行综合分析说理,重点在于明确合法性维度的依据和具体说明印证性维度的逻辑。在简化说理的同时,宜一并考虑简化证据摘录,即摘录的具体内容是全案综合分析说理的素材和依据,而对于其他证据则可以通过表格式罗列等方法进一步简化,以提升审查报告中实质审查工作的体现度。

  (作者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第五批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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