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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3年10月27日 上一期  下一期
唐律区分“公罪”和“私罪”的启示
王菲

  《唐律疏议》是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是中华法治文明的瑰宝。据统计,五百零二条律文中,有一百五十五条是涉及官吏职务犯罪的规定。如何通过法律制度鼓励官员积极开展工作,杜绝以权谋私,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唐代刑法明确将官吏犯罪行为区分为“公罪”和“私罪”,也有很多启示。

  关于“公罪”和“私罪”的认定

  《唐律·名例律》明确把官吏的犯罪行为划分成“公罪”和“私罪”两大类。“公罪”也称“公坐”,即“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疏议》解释说:“私曲相须。公事与夺,情无私曲,虽违法式,是为公坐。”就是说,“公罪”是因承办公事不力、出现失误或者差错,而不是出于个人私心或私利目的,所谓“情无私曲”,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私曲相须”,是指“私”与“曲”须同时具备,“私”是主观的,“曲”是客观上出现曲法枉断的行为,即“违法式”。

  这就意味着公罪的确定,主要是考察官吏主观上是否有“私心”或有“私利”目的,而不是看结果上是否有“违法式”后果。因为“无私”,自然不存在与“私”相关的“曲”,“违法式”的行为后果与“私”无关,为公罪。换言之,公罪就是官吏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出以公心”的违法行为,因为“违法式”既可与“公心”相联系,也可与“私心”相联系。

  官员“私罪”,《唐律》注云:“谓私自犯,及对制诈不以实,受请枉法之类。”《疏议》进一步解释:“私罪,谓不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私罪中有一类是和公事职责无关,完全是个人行为的违法犯罪,如在职守状态之外的盗、奸、斗、伤等等。另一类虽然与公事有关,但出于私心动机,迎合皇帝或上级好恶,不讲真话,也和私罪相同。如对答制命,虽属于公务,但掩盖真相不吐实情、存心欺骗,也为私罪;如受请枉法之类,受人嘱咐请托,徇私枉法,即使不接受请托人钱财,亦按枉法处断。

  私罪的认定,应以“阿曲”判断官吏行为的主观动机和相关行为后果。“阿”是私心,是指迎合皇帝或上级的好恶;“曲”是不直,不讲真话、隐瞒事实真相,欺瞒皇帝或上级长官。受请枉法的情况下,“阿”是有私情;“曲”是指曲法断事。除此,官吏虽然没有贪赃或谋私利的“私”,但是没有正当理由却不遵守公事规程规定、违反职责要求的,也属于“私罪”。

  更进一步的具体区分

  “公罪”和某些“私罪”的行为主体都是执行公务的各级封建官吏,却并非都与官吏职务行为直接相关。公罪“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与官吏职务相关;至于私罪则应该区别对待,既不能全部都认定为与职守相关,也不能因有“私”而全部认定为官吏个人的私的行为。

  因为《唐律》中的私罪并非都是纯粹的“私的行为”,私罪可以有两种情况,其一,与公事根本无关而违法犯罪,如个人盗、奸等行为;其二,利用职权贪赃卖法或诈取私利。前者是官吏的“私的行为”,与官吏的公务职责根本无关,完全是个人行为,抛开官吏这一特定犯罪主体身份,任何人均可为之。这部分私罪应划到公务职守范围之外。后者之所以称为私罪,是因为其行为动机出于私利,但是与公事有关,或者直接利用执行公务职责之便,或者间接借助拥有的权势。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官吏犯盗、奸的行为。官吏犯盗、奸属于私罪,具体从犯罪官吏职守的状态分析,一种是监主犯盗、奸,依靠其监临职主守之身份,或利用其职责便利条件,或利用其官势权威犯罪,加凡盗、凡奸处罚。表面上看,这类犯罪行为是与公事无关,实际上,犯罪行为却是与公务职守不可分割,抛开官吏监主身份,无法顺利实施其犯罪行为,唐律对这类犯罪严加处罚;另一种则是犯罪主体抛开其特定的官职身份,在公务职守状态以外的犯盗、奸行为,这种情况《唐律》视同与普通人犯罪一样。

  “公罪”和“私罪”处罚的启示

  依照台湾地区学者戴炎辉在《唐律通论》中的观点,公罪就是行政犯。那么,公罪应受违纪处分。但是在《唐律》中,对于官吏犯罪的惩处,违纪和犯罪并无明确划分,官吏犯“公罪”,同样列入应受刑律惩处的范围,只是在性质界定上明确区分了“公罪”和“私罪”。同时《唐律》对待“公罪”和“私罪”,区分不同情况量刑,其基本原则是私罪者从重,公罪者减轻。

  举例来说,若以官当徒,如系私罪,则五品以上,一官当徒刑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刑一年;如系公罪,则各加私罪一年当,即五品以上,一官当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官吏犯公罪,即使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主观心理属于不觉或不知情,大多数情况下也仍要被处罚,只不过在量刑上有所减轻。如失囚罪,主守不觉,应须减囚罪二等。公事失错自觉举,依《唐律》规定“原其罪”。如,《唐律》中规定,文书“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若官吏不按时完成,就是“稽程行为”,属于公罪,依唐律规定,若“其自觉”,可以免除刑律处罚。

  总之,《唐律》关于“公罪”和“私罪”的区分,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从行为人主观状态角度来区分,公罪多出于过失,私罪多出于故意。从惩处原则角度来区分,对公罪的处罚要轻于私罪。如此规定,既有益于整治监督官吏的职守活动,也可以充分发挥官吏职能管理的积极性,同时鼓励官吏在执行公务中坚持原则,不怕得罪上级和皇帝,坚持个人操守,务求清白,杜绝贪赃枉法。公罪和私罪的规定,不仅反映了中国古代定罪量刑原则的科学性,同时也体现了古代官吏为官之道所追求的理想。

  宋朝范仲淹曾言,“做官公罪不可无,私罪不可有”。为官如果勤于公务,不可避免地就会有失误,若怕犯错而疏怠懒惰,不是正直高尚的人所应为。中国古代社会等级森严,当官若得罪上级和皇帝,就不可能指望升迁,往往还会获罪入刑,坚持原则,保持操守,对上不逢迎,不计较个人的得失荣辱,自然是很高的情操和修养。这是中国古代社会道德背景下,士大夫为官的自我约束,也是古人追求的为官之道,于古有益,于今也应提倡。区分“公罪”和“私罪”,以此鼓励官员从事公务而无“私曲”的积极性,对于澄清吏治,强调官员的道德操守,加强廉政建设,无疑具有现实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北京行政学院法学教研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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